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許獻進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現任政治大學阿拉伯語系副教授兼系主任甲○○,原是自 訴人乙○○在政治大學大學部之學生,與自訴人一直維持著亦師亦友之關係,民 國八十一年間還介紹大陸學者與自訴人認識,並接洽自訴人著作之「唐代中國之 伊斯蘭教徒」博士論文在中國大陸之翻譯出版事宜。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在其 論著「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刊載於二○○ 三年九月『新世紀宗教研究』第二卷第一期─頁,下簡稱「系爭論文」)一 文中,第頁註中,故意虛構事實,稱:「此書(指自訴人博士論文)主要在 探討唐朝與西域之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等語,足以 使讀者誤以為自訴人之論文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故意貶抑自訴 人著作之價值,惟事實上,自訴人之論文完完全全在討論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 。又被告在上開文中第頁書寫「
爭取附庸國之控制權‧‧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軍伊本‧穆斯林( Qutaybah b.Muslim)所敗」,並在註中寫明「詳細過程參見(乙○○)(19 80)(Les Mususlmans sous la chine des Tang,chapter 3,taipei:Chen- Wen)」,惟被告所謂伊本‧穆斯林即唐代正史所稱之屈底波(Qntaybah b.Musl im,亡於715 年),早已於失勢後叛亂身亡,唐將高仙芝並未被此人所挫敗,被 告文中竟把大食將軍屈底波715年已死之人在751年復活,將高仙芝擊潰,此錯誤 非常明顯,是被告個人學養問題,但被告不應該把此種論述錯誤之事實,在其論 著第頁註中,寫「詳細過程參見‧‧乙○○‧‧chapter3‧‧」,以自訴人 論文作為其錯誤之背書,有「研究造假」誹謗自訴人之情形。此外,被告文中「 註」,又引用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但其內容「曾聯合」等語,亦與自訴人論 文之內容「建議聯合」不同,惟被告卻仍以自訴人之論文為背書,亦屬研究造假 。被告文中註所引『新唐書』(1975),卷五,頁150;卷四十,頁1047;卷 二一七a,頁6120─6121;卷二二五b,頁6416(北京:中華書局),此字與 自訴人博士論文中譯本,頁,註4;頁,註2及頁,註2,頁碼版本完全 一樣,雖頁數、卷冊皆一致,而其作用不同,不知談何史實情況,乃抄襲本人註 解並藉此誹謗自訴人名譽。自訴人曾委任謝清福律師,函知被告出面與自訴人商 洽,如何恢復自訴人名譽及賠償損失,但被告拒不出面處理,且無隻字片語回函
答辯,在在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足以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故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撰寫系爭論文並發表刊載於新世紀宗教研究雜誌,並曾 參與介紹大陸學者翻譯自訴人法文版博士論文為中文版本,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伊所著作之前揭論文係為研究伊斯蘭教東傳中國所為之學術著作, 自得合理引用自訴人文章,且伊均有在註釋中註明出處,並係為研究之目的,而 論述自己對所研究標的事件之看法,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且 由自訴人經大陸學者翻譯之中文版博士論文,其著作內容共計五章一三六頁,但 僅在第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及一三0頁提及「穆 斯林」,故該博士論文內容乃著重於探討唐朝與西域間之關係,伊介紹自訴人之 論文「無直接討論到中國穆斯林」,亦可使他人參考自訴人論文以研究唐朝與西 域間之關係,顯然將自訴人論文作更廣泛之介紹,更可增加自訴人著作的學術價 值,而伊之著作雖記載「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但伊係由屈底波‧穆斯 林應為齊亞德的長官之觀點而為解讀,並無誤導讀者自訴人論文亦如此記載之意 ,而伊依照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之記載解讀,顯然丞相李泌建議唐德宗聯合回紇 、大食、南詔對抗吐蕃,而後唐德宗採此建議,且至 紇結盟,故伊方解讀為「唐朝與雲南南詔政權亦『曾聯合』引大食、中亞穆斯林 軍隊對抗吐蕃」應屬無誤,且伊所引用之書註均屬學術資料與歷史文獻,任何人 均可引用,伊無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唐代中國之伊斯 蘭教徒」法文版及大陸中文翻譯版博士論文、被告撰寫之系爭論文、自訴人之檢 舉函、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揭 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之意旨。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經查:
㈠、被告在其系爭論文第頁註中,雖有記載「自訴人之書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 域的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等語,然被告甲○○就註之註 記原因,供稱係「自訴人在書中並未直接提到穆斯林的社群在唐代的發展,本 土穆斯林的意思是指中國穆斯林,我認為唐代沒有真正的中國穆斯林,我的意 思真正唐代子民的穆斯林,如果有的話,也是外國來的外國人」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自訴人亦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載明「因為唐時代並無 唐時代人信仰穆斯林之穆斯林,根本沒有這種穆斯林,怎麼可以要求自訴人『 直接討論』這些不存在之人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證自訴 人與被告係因就所謂「中國之穆斯林」之學術定義有所歧異,致被告於文章中 註註記自訴人之書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等語,故被告係因與自訴人 博士論文所研究之重點不同且對相關定義內容各有不同之解讀認知,尚難認被 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㈡、自訴人之上開博士論文之中譯版,在大陸地區由「寧夏人民出版社」出版,納 忠先生在「序言」中(第二頁第九至十八行),亦敘述「臺灣籍學者乙○○一 九七六完成於法國巴黎第三大學的博士論文『唐時中國與大食穆斯林』一書, 側重於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的研究,範圍較廣,對阿拉伯文獻和西洋 研究成果多加引用‧‧‧‧因為唐代為伊斯蘭教在阿拉伯誕生初期,來華定居 的大食人、波斯穆斯林不多,此時是伊斯蘭教傳入中土的開端時期,而書稿的 主要內容講的是唐王朝、吐蕃與大食的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亦有 該中譯版論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參,足徵自訴人之博士論文所探 討之領域,顯然較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章更為廣泛,而遍及外交、軍事、政治 和經濟關係之研究,從而被告甲○○因認自訴人無直接討論到中國穆斯林,除 係就「中國之穆斯林」之定義與自訴人見解不同外,亦係因對自訴人博士論文 研究重點解讀上之歧異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意減損自訴人上開博士論文之社會 評價。
㈢、被告在系爭論文中第頁本文內敘述「
中國為爭取中亞附庸國之控制權‧‧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軍伊本
‧穆斯林(Qutaybah b.Muslim)所敗」,並在註中寫明「詳細過程參見( 乙○○)‧‧」(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另又於同一文章註的部分,引用 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但其用語「曾聯合」卻與自訴人之用語「建議聯合」不 同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就系爭論文前揭記載之原因供 稱: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軍伊本‧穆斯林所敗,是因為其認為自 訴人文章中譯本第三章並未提及伊本‧穆斯林打敗高仙芝,但第三章第四十二 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載:「在怛邏斯河畔,大食軍戰勝了唐軍,結果是重現屈底 波任呼羅山總督時的情況(709─715)」,因此,被告甲○○將之解讀為屈底 波‧穆斯林應仍為齊亞德之長官,方而寫明「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等 語,是被告前揭「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用語在時間排序及歷史研究上 雖未臻精確,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文章解讀上將產生已死亡之人打仗等情縱或屬 實,然此謬誤所導致之社會大眾評價對象應係該文章作者即被告本人,且參酌 被告僅在該註解中記載「詳細過程參見(乙○○)」等語,客觀判斷上亦難認 被告甲○○確有捏造自訴人論文記載死人打仗之不實事項,故自訴人據以指摘 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責,尚有誤會。再者,自訴人稱被告雖言明援引自訴人論 文第九十頁之內容,惟在其文中卻是使用「曾聯合」之用語,顯是研究造假云 云,惟查被告與自訴人之文字用語雖有所不同,然自訴人中譯本論文第一0二 頁中之內容業已記載:「據『資治通鑑』載:787年8月,丞相李泌曾有聯回紇 大食、南詔以抗吐蕃的意圖。但李泌亦知道德宗皇帝一向憎恨回紇,恐其建議 使皇帝不悅,實際上除回紇外,德宗已採納與大食、南詔、天竺結盟的建議, 直到787年10月,在李泌之堅決要求下,德宗皇帝才同意與回紇結盟」等語之 事實,有該中譯本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則雖自訴人與被告 就係曾否聯合之解讀不同,然被告對歷史之研究是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 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故縱其在文中陳述之內容與自訴人論文中之用語不同, 然就自訴人中譯本論文第一0二頁所引用之資治通鑑內容以觀,唐德宗確有在 李泌要求下同意結盟,被告前揭記載,尚非憑空虛構,是以尚難據此而推論被 告甲○○具有誹謗之故意。
㈣、另查,基於言論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即不能以刑 法之誹謗罪相繩,至於何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 關係而定,個人的著作與公眾有密切之關係,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 對之作適當之評論,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成立誹謗罪,故本件被 告對自訴人之可受公評之博士論文僅提出主觀之個人評論意見,並無情緒性或 人身攻擊性之言論,且僅是對於學術文章之看法認知不同。復再參酌被告甲○ ○於系爭論文中之註記第二二頁,亦記載自訴人之另本著作屬近十年來較學術 性之中譯本(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之文章純係學術討論而無 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誹謗故 意。
㈤、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系爭論文註所引用之註解頁碼,與自訴人博士論文 中譯本頁,註4;頁,註2及頁,註2,完全相同,惟自訴人之論文乃 屬公開發表之學術文獻,在研究上,任何人均得加註引用並參考之,被告之註
解頁碼雖與自訴人相同,惟並無引用相同之論文內容,至是否具有抄襲之嫌, 亦屬學術自律領域,尚與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無涉,併予敘明。 ㈥、自訴人向國立政治大學檢舉上開論文涉嫌抄襲一案,亦經該大學送學者專家評 審,再經該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一九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抄襲案不 成立,其理由並謂「被檢舉人參酌並引用檢舉人著作的部分註解及參考書目, 並有引述及引證不實的事實,確有疏失,惟此不屬於抄襲行為。」有該大學九 十三年六月九日政人字第0930005532A號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為僅生引證 、引述問題,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誹謗之故意,其以發表學 術著作之方式,對於自訴人可受公評之博士論文內容就學術觀點加以評論,雖 被告與自訴人就部分用語之定義不同及因註釋之記載方式是否妥適與文章用語 未臻周延,致生解讀歧異,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甲○○所為論述,並未超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不構成誹謗罪。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的書籍中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而被 告確在論著中說自訴人之論文沒有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這影響到 書的價值,使得自訴人的書變成一文不值,此事發生之後,自訴人寫存證信函給 被告看要如何處理,結果被告拒不出面,反而是出版社出面說沒有注意到,討論 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被告在原審卻說是本土化、在地化的穆斯林,經查證 唐朝根本沒有本土的穆斯林,只有外來的穆斯林,被告自己也承認是外來的穆斯 林。既然是外來的穆斯林,而自訴人的書中全部在討論外來的穆斯林,被告從原 審到現在都無法說明用意何在。被告是存心虛構事實,想要影響書籍的價值,及 自訴人博士論文好像是騙來的。被告不應該拿自訴人的著作來當作背書,屈底波 早就死亡,竟然說是參照自訴人的書籍而來,自訴人的書中從來沒有如被告論文 中所寫的內容,被告的學術程度如何自訴人不干涉,但被告不能拿自訴人的著作 來背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是評論而不是誹謗,實有違誤,自訴人認被告係誹謗 而非評論,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甲○○確無誹謗自訴人乙○○之故 意,已查明如前,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