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247號
CYDM,106,嘉簡,124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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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 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賴俊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 首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賴俊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 本案被告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警方發 現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將其口袋內物品拿出受檢 ,而發現被告持有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 球等施用毒品器具,被告並坦承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23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上海路口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勾稽本案警方查獲歷程,被告乃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而警方在無令狀下,雖已查得被告有毒品前案,然此不過 為其品格證據,警方應無從僅以此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此情與警員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而合理懷疑其確有 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警員單憑被告之毒品前 科即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 。是以,本案在警方並無令狀下,倘若非被告主動配合拿出 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坦承施用 犯行,警方尚難單純以其前科資料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犯行,故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 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 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見偵卷第1 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 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2頁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查獲時存置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 ,毛重0.42公克,驗前淨重0.125 公克,驗後淨重0.115 公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報告日 期:106 年7 月28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6 號 〈見偵卷第24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電子磅秤1 台,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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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