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三)字,92年度,2號
TPHM,92,重金上更(三),2,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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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世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一七0三六、一七二五六、一七二五七、
一七二五八、一七二五九、一七二六0、一七三二五、一七七一三、一九二六四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二0一三九、二三一七六、二0五四
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甲○○戊○○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庚○○甲○○戊○○丁○○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綽號阿丁)係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五樓之一南正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南正公司)及同路段三八號六樓之一南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平日經營買賣上市股票業務,為股市聞人。黃百莊(業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為其僱用之會計,承己○○之命處理 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割、帳冊等業務。甲○○己○○之姻親(陳妻劉劍橋為甲 ○○之同父異母姊姊),為其綜理財務並共同經營股票買賣業務。庚○○、丁○ ○、戊○○在公司共同經營股票買賣或為己○○看盤下單買賣股票,處理資金並 接洽其他證券公司業務。丙○○乙○○與高建華、郭讚發、朱安玲、王小玲、 王智祥(其中高建華、郭讚發、王小玲、王智祥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確定;朱安玲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 則為受僱為己○○看盤下單喊盤之人員。乃己○○甲○○庚○○丁○○戊○○丙○○乙○○等七人竟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百莊、高建華、郭讚發、王 小玲、王智祥朱安玲等人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由己○○庚○○、戊○ ○、甲○○丙○○、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 、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 以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間起由己○○、丁 ○○、戊○○甲○○庚○○王智祥、高建華(其中王智祥、高建華均分別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 股票、八十一年元月間起由己○○庚○○戊○○丙○○丁○○乙○○甲○○、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 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 股票、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己○○庚○○丁○○、甲○ ○、戊○○丙○○乙○○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 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 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運公司)股票分別 為炒作對象,在康和、金山、三陽、陽明、台證、福星、中興、永昌、統一、聯 合、發財、宏泰、中日、公誠、建宏、大永、永利、中外、金豪及第一等證券公 司,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或以低價賣出股票,其間為使各該股票之交易活絡而為 下列犯行:
(一)己○○及基於共同犯意之庚○○丁○○甲○○戊○○使用其自立之帳戶 並使用有犯意連絡之丙○○乙○○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 小玲、高建華(其中郭讚發、王智祥、黃百莊、朱安玲、王小玲、高建華均分 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何金鳳甲○○之妻,其帳戶由甲○ ○使用)、劉劍橋(己○○之妻,其帳戶由己○○使用)、劉劍華(陳妻劉劍 橋之妹,其帳戶由甲○○使用)、沈志弘(其帳戶由庚○○使用)、李國麟



其帳戶由戊○○使用)、朱長志張木欽(渠二人帳戶均由庚○○使用)(上 開何金鳳劉劍橋、劉劍華、沈志弘、李國麟朱長志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 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選擇榮運公司之股票( 以下簡稱榮運股票),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十八、廿三、廿四、廿六 、廿九日、八月廿、廿一日、九月二、十八、廿二、卅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一月十日等共十六日,連續在盤中以高價及漲停價大量買進,其中於六月二 日彼等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二.五六;於六月十三日 計買入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二八;於六月十八日共 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二.0五;於六月二十三日計 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三.八九;於六月二十四日共 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九.四八;於六月二十六日共 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六三;於六月二十九日合 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三.六一;於八月二十日合 計買進五四五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八九;於八月二十一日買進 五一0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四.五五;於九月二日共買進一四一 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五;於九月十八日共買進三二九000 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0.五二;於九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八四000股, 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0二;於九月三十日共買進0000000股,佔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六九;於十月二日計買進0000000股,佔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三0.五八;於十月十五日計買進六八四000股,佔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二0.八四;於十一月十日計買進三七五000股,佔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二四.一九。因數量甚大,致股價自六月二日之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元 連續上升至十一月十日之一三六.五元。
(二)己○○於八十年八月間,選擇六福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六福股票)為炒作對 象,與基於共同犯意之庚○○戊○○甲○○丙○○、高建華、王小玲、 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其中高建華、王小玲、黃百莊、郭讚發、王智祥均 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分 別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使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之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或低價大量賣出之方式,其中八月六 日買入七八000股,賣出一二六000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之四十七; 於八月七日趁六福股票股價上揚之際,先賣出五七四000股,使該股股價連 跌六.五元,再賣出六七二000股,使股價跌至跌停價一二二.五元,其後 復以漲停價一四0.五元買進八四七000股,將成交價由跌停拉至一二六元 收盤;於八月八日股價上揚之際共計賣出0000000股,使股價多次跌至 跌停價一一七.五元,其後復以漲停價一三四.五元共計買進0000000 股,將成交價由跌停拉至一一八.五元收盤;於八月九日股價上揚之際,共計 賣出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一.四,使股價下跌;於八 月十日股價上揚之際再賣出0000000股,使股價下跌五元。另於八月六 日、七日、八日、九日共四日間甲○○、高建華、庚○○戊○○、黃百莊等 人賣出六福股票之同時,王小玲、丙○○庚○○王智祥、高建華、甲○○



郭讚發等人又買進六福股票,其股數多達0000000股,以達造成交易 活絡,拉抬股價之目的。
(三)己○○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新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少,在市場之流通籌碼少 ,得為抬高或壓低之對象,乃與有共同犯意之丁○○戊○○甲○○、庚○ ○、王智祥、高建華(其中王智祥、高建華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止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或低價大量 賣出之方式操縱新燕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新燕股票)之股價。其中十一月四日 買進占新燕股票當日成交百分之二九.0八,賣出占百分之三六.四六,使股 價上漲四.五元,漲停收盤;十一月五日買入占百分之四一.三三,賣出占百 分之三五.八四;十一月六日買入占百分之三四.一九,賣出占百分之三一. 一二;十一月十八日買入占百分之六一.六四,賣出占百分之二.七六;十一 月二十日買入占百分之五二.一五,賣出占百分之廿四.0五,使股價上漲五 元,漲停收盤;十一月二十一日買入占百分之四八.五九,賣出占百分之四八 .四四,使股價上漲三.五元;十一月廿二日買入占百分之五五.六九,賣出 占百分之四六.九三,使股價上漲四元;十一月廿三日買入占百分之三二.九 六,賣出占百分之六二.二三,使股價下跌五.五元,跌停收盤;十一月廿五 日未買入,賣出占百分之六一.二三,股價下跌五元,跌停收盤。尤以十一月 十四日起連續七個營業日,股價上漲十四.五元,漲幅為百分之二一.六四;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六個營業日,股價下跌十七元,跌幅為百分之二0.八 六。
(四)己○○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選擇中化公司股票(以下簡稱中化股票)作為 炒作對象,與基於共同犯意之庚○○戊○○丙○○丁○○乙○○、甲 ○○、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其中高建華、王智祥、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 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利用其等帳戶與不知情之黃濟國(其帳戶由丙 ○○使用)、李國麟(其帳戶由戊○○使用)、張木欽(其帳戶由庚○○使用 )等人之帳戶(上開黃濟國李國麟張木欽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即介入該股票之買賣,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 至十一日,連續四個交易日於股市開盤前即連續大量低價委託買進,旋即於開 盤後陸續取消委託,試圖影響該股票之開盤股價,並進一步清洗浮額。彼等自 二月八日起至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八個交易日,均於收盤前大量以漲停價委託 買進,以拉尾盤方式操縱股價,致使中化股票之股價由二月八日之六十二.五 元上漲至二月十七日之七十二.五元,其中於二月八日彼等買進000000 0股,佔當日買進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七.九;二月十日彼等即持續委託同時 買入及賣出,共買進0000000股,賣出0000000股,佔當日成交 總股數之百分之四二.七五,以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二月十九日彼等亦 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持股,致使股價由七一.五元上漲至七六.五元收盤; 二月廿六日開盤後,彼等即以稍高於跌停價之七三.五元大量賣出持股,計賣 出0000000股,佔該日賣出總數之百分之五0.五,並造成該日中化股 票跌停作收;二月廿七日開盤後,彼等以跌停價六三元連續賣出持股,當日彼 等計賣出00000000股,占賣出總數之百分之六六.五二,當日中化股



票再度以跌停作收,且股價跌幅達百分之六.七五。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目前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及丁蘇麗碧告訴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具狀略以:原判決所執以認定被告等曾為共同被告 己○○綜理財務,並看盤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各證券商營業員 之證述,均為調查員以不簽字即收押為要脅,甚至在檢察官偵查前,亦以相同之 脅迫方式,威脅不得翻供,此見之筆錄內容一如財政部證管會移送資料及查核報 告書之內容,且供述語氣猶若一人之口氣即明;又此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上開 證人均已明確表示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內容,非出於任意性。再者,同案被告郭 讚發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 明在卷。以是,上開各證券商營業員及同案被告郭讚發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 之證言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證人言曉靜等人均係上訴人即被告己○○等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 交割員或經理人員,對於被告等每日處理之股票買賣事宜均知之甚詳,且渠等對 被告己○○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該集團內部成員之工作執掌及所扮演之 角色等細節均能一一於調查員調查中供證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後述) ,關於此等細節,若非出於證人之指證、告知,調查員焉有知悉之可能?是證人 言曉靜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指稱其等在調查局所供係受到調查員之 脅迫,筆錄之內容全係調查員依己意所製作云云,自不堪採信。另同案被告郭讚 發(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雖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自 白違反其自由意思云云,惟查其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移請檢察官複訊時,業已供稱 其於調查局所言實在,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 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參以其於調查局調查中曾多次 供稱「交割之詳情不清楚」、「己○○使用之戶頭詳細進出金額、種類,我等均 不知情」、「乙○○等十三人是否明確同意供己○○使用,我不知情」等語(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第五頁、 第六頁),若其於當時之陳述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該筆錄係調查員本於其主觀 認知所製作,焉有於該筆錄中就渠等涉案之重要情節均多次記載「不知情」、「 不清楚」之理?益證同案被告郭讚發嗣後於原審供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除證人外,於共同被告、共犯等就其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之涉案情節有所指證時 ,亦有其適用。查證人言曉靜等人均係被告己○○等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 、交割員或經理人員,對於被告等每日處理之股票買賣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被告 己○○係股市大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數量甚大,為證券公司之重要客戶,上開證



人等對被告己○○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該集團內部成員之工作執掌及所 扮演之角色等細節更無不知之理,且就此等細節均能一一於調查員調查中供證綦 詳,若非出於渠等之指證、告知,調查員焉有知悉之可能?又查共同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渠二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移請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渠等於調查局所言實在,且其調查 筆錄就渠等涉案之重要情節亦多次出現「不知情」、「不清楚」之不確定用語, 凡此均足證上開證人言曉靜等及共同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郭讚發、黃 百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當時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該等筆錄自無可能係 調查員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製作。參以上開證人言曉靜等多係受被告己○○等人委 託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員,而共同被告甲○○係為被告己○○管理財務,庚○○ 係負責處理資金、接洽其他證券公司、協助看盤並下單買賣股票,同案被告黃百 莊係辦理記帳及交割,郭讚發則受僱於己○○並負責看盤下單、喊盤之工作,與 被告己○○等人就本案案情均有重大直接之利害關係,渠等嗣後翻異前詞,不無 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可能,較諸渠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 上開證人間彼此證言內容、共同被告甲○○庚○○、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 之部分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等情(詳後述),本院認上開證人言曉靜等人及共同 被告甲○○庚○○、同案被告郭讚發、黃百莊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本院訊問期日或審理期日,但訊據被告己○○於原審與 本院歷次前審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前述價格購買上開股票等情均直承不 諱,核與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搶進 搶出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因有意介入榮運公司之經營,始大量購入榮運股票 ,並基於專業投資判斷買賣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二十八 人集合為一股票買賣集團,亦無連續拉抬股價、趁機出脫持股並藉此獲取暴利、 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之意圖;且系爭股票於查核期間之股價走勢並不符合所謂「 養、套、殺」之標準炒作圖形,是伊買賣系爭股票與「養、套、殺」或「操縱行 為」並不該當;況伊買賣證券係透過公開市場,由買賣雙方決定價格,亦即股價 之上升或下跌取決於市場機制,並無法由伊片面決定其價格;再者,本案案發時 並無揭露制度之實施,投資人於盤中交易買賣時,除成交價量外,並不知其他委 買或委賣之價格、數量,在當時股票交易制度係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前 提下,投資人多會以「市價方式」下單買進,而營業員為確保客戶能買進股票, 多會以「漲停價格」填入委託單上,然實際成交價格並非漲停價格,仍以當時委 託買賣之市價定之,以是,自難謂伊係以高價或漲停價連續買入系爭股票而有何 炒作之行為。又證券交易所為防內線交易及不法炒作行為,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 法,對於異常交易之有價證券予以警示,惟榮運股票在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內並未 經證券交易所為交易異常之警示,且實際上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票比比皆是 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甲○○戊○○丙○○ 等人亦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抬高或拉低榮運、六福、新燕或中化股票股價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借給親友或己○○用以節稅,對於買賣股票之情形均無所悉云 云。
二、經查:被告己○○庚○○等人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其中被告乙○○庚○○丁○○甲○○戊○○、黃百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六人均使 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三九五─八之帳號辦理榮運股票 款項交割事宜,被告甲○○庚○○丁○○戊○○王智祥與黃百莊(其中 王智祥與黃百莊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開戶資料上之連絡地址均為 「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五樓」;被告乙○○丁○○戊○○丙○○庚○○王智祥、高建華、郭讚發(其中王智祥、高建華、郭讚發均分別經本 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開戶連絡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五樓之 一」之「南正公司」;高建華、庚○○丁○○開戶之連絡地址均為「台北市○ ○○路○段三八號六樓之一」之「南豐公司」;被告甲○○庚○○丁○○戊○○乙○○丙○○王智祥、黃百莊、高建華、朱安玲(其中王智祥、黃 百莊、高建華、朱安玲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使用0000000 ─三、0000000之電話聯絡,另被告庚○○等人資金往來密切,彼等或係 同一人所介紹開戶,此觀諸被告庚○○等人開戶資料及炒作新燕股票投資人相互 關係明細表即明,由此可見被告庚○○等人在買賣股票作業上之關連性,而被告 庚○○等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均坦承在上開南正公司、南豐公司看盤、下單等情 不諱,益證被告庚○○等人於買賣股票時,確有與己○○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 參以:
(一)證人言曉靜(永昌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己○○買賣股票大部分係 以人頭戶為之,以自己名義買賣較少,人頭戶包括劉劍橋、藍麗玉戊○○乙○○、顏騰昆(被告庚○○之父,該戶頭由被告庚○○使用)、黃百莊、黃 江津(被告黃百莊之父,該戶頭由黃百莊使用)等人(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 七卷二,第二九頁,以下簡稱偵二卷第二九頁,另同案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依交易資料以榮運股票較頻繁。
(二)證人楊妙綺(康和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稱: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進入三和證 券,迄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三和倒閉,其後進入康和證券,在三和證券時己○○ 有利用乙○○之人頭戶買賣榮運等股票,由朱安玲負責喊盤,至康和時亦由朱 安玲喊盤,人頭戶則有費之杰、楊牡丹林慶芳等三人。上開三人之戶頭係伊 代為尋找。買賣後辦理交割之人係黃百莊,黃百莊為己○○之會計。費之杰、 楊牡丹林慶芳三人所買賣之股票均係榮運。(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四五頁以 下)。
(三)證人林清朗(福星證券副總經理)在調查局稱:己○○透過丁○○乙○○庚○○戊○○、王小玲、黃百莊等人買賣榮運股票,喊盤之人除上述之人外 ,另有郭讚發、丙○○等人,此等人均係南正、南豐公司之員工,期間係自八 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底,買賣股票交割係透過黃百莊(偵二卷第四七頁)。(四)證人葉茂泉(建弘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八十年一月間其透過丙○○介紹認 識己○○,嗣己○○以其職員丙○○庚○○名義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起 初自己喊盤,後來係王小玲及朱安玲幫忙喊盤,依公司人員表示,己○○買賣



股票,均係由黃百莊代為辦理交割(偵二卷第六五頁)。依交易資料有榮運等 股票。
(五)證人張建玉(公誠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己○○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並使用戊○○何進國黃江津、馬水嬌、 藍鴻綱藍麗雲劉秀如、楊玉珍、吉惠芬等人帳戶買賣,喊盤通常是郭讚發 及王小玲(偵二卷第八八頁)。
(六)證人謝政勳(金豪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使用人頭戶劉昌漢葉素禎柯澄源、張俊宏、何愛華施惠滿、陳國勝等人買賣榮運股票,而劉昌漢等 人均係己○○公司之職員,喊盤係由其職員郭讚發、王小玲為之(偵二卷第一 一三頁)。
(七)證人張秋娥(中日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王小玲係其朋友,自八十一年三月 起開始買賣榮運等股票,並提供高建華、黃濟國甲○○等人為人頭戶,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止(偵二卷第一一六頁)。
(八)證人薛婉菁(宏泰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買賣榮運、新燕、味全等股 票係透過其職員郭讚發、王小玲、朱安玲等人喊盤,而戶頭係用何金鳳、何進 國、顏騰昆、高材劉劍華、藍麗玉甲○○等人,除何金鳳甲○○二人外 ,其餘之人均係由黃百莊辦理交割(偵二卷第一二六頁)。(九)證人高明燦(大永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其原本不認識己○○,直到報紙報 導才知高建華、甲○○王智祥庚○○、顏清元等人係己○○之人頭戶,且 均係由王小玲喊盤,交割則由公司人員前往己○○公司,與黃百莊辦理交割( 偵二卷第一四二頁)。依資料顯示僅買賣榮運股票。(十)證人黃百端(黃百莊之姐,大公證券人員,後大公證券併入永利證券)在調查 局稱:伊於七十一年間在公誠證券時認識己○○,七十九年且介紹黃百莊至己 ○○處擔任會計業務,己○○於八十一年間在永利證券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 主,使用之人頭戶有朱安玲、高建華、戊○○、黃焜成、乙○○葉素禎、黃 百莊等人,喊盤有時自己喊,有時由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為之,交割由黃 百莊為之(偵二卷第一五二頁)。
(十一)證人陳猗青(第一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己○○在第一證券所買賣之股 票以榮運為主,所使用之戶頭有甲○○、高建華、劉劍橋及其本人之戶頭, 喊盤則是由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偵二卷第一五四頁)。(十二)證人王贊富(中外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阿丁(經指認為己○○)喊盤 方式均由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為之,所買賣之榮運股票係以李國麟、甲 ○○、庚○○等三人之戶頭買賣榮運股票,辦理交割係由阿丁之會計人員為 之,其會計人員係黃百莊(偵二卷第一五八頁)。(十三)證人陳文宜(發財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透過朱安玲之男友高慕平介紹, 才得知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有一股市大戶,並徵得藍鴻綱丁○○王智祥三人同意在公司開戶,上開戶頭交易後,與王小玲、黃百莊對帳, 交割則由公司人員前往與黃百莊辦理。後來知道王小玲、朱安玲、黃百莊、 郭讚發係股市聞人阿丁之職員(偵二卷第二0一頁)。買賣資料顯示有榮運 、味全等股票。




(十四)證人林永萊(聯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伊自七十五年起因買賣股票認識 己○○己○○在公司買賣股票是以榮運為主,期間則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買賣股票是以林益炯、林彰碧、蔡文翰林隆潤秦春男等 人之戶頭交易,喊盤則是由己○○朱安玲郭讚發等三人為之,交割後非 集保客戶之股票則交由朱安玲保管,黃百莊、朱安玲郭讚發等人均為己○ ○之職員(偵二卷第二二0頁)。
(十五)證人陳美鳳(金山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透過其職員高建華、戊○ ○、甲○○庚○○等名義買賣榮運、中化等股票,喊盤由王小玲及朱安玲 負責,後來換成王小玲及郭讚發(偵二卷第二二四頁)。(十六)證人田月裡(中興證券電腦操作員)在調查局稱:連成德係中興證券營業部 副理,約在八十一年下半年,連成德有替股市主力綽號阿丁之人買賣榮運等 股票,所用之戶頭有張國與、王智祥等十餘人,此部分業務通常由連成德負 責,但有時連成德不在,阿丁帳房會與伊會帳,對方係黃百莊或王小玲(偵 二卷第二五五頁)。
(十七)證人連成德(中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阿丁確有利用人頭在伊公司買賣 股票,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以買賣榮運股票為主,自八 十二年一月以後阿丁即少買賣榮運股票,喊盤時阿丁均透過郭讚發、王小玲 、朱安玲等三人,交易時所使用之戶頭有高建華、藍鴻綱黃濟國劉昌漢朱長志李國麟庚○○戊○○乙○○郭讚發、丙○○丁○○甲○○藍麗玉何進國王智祥等人(偵二卷第二六二頁)。(十八)證人蔡和慧(聯合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係以前公誠證券之客戶, 所買賣之股票以榮運為主,期間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伊 與朱安玲、黃百莊、王小玲均係朋友,其三人均幫助替己○○買賣股票(偵 二卷第二八五頁)。
(十九)證人刁明芳(陽明證券營業員)在調查局稱:伊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負責己 ○○之業務,陳某買賣股票之戶頭約有十餘個,每次買賣少則一、二個,多 則五、六個,大部分均買至極限,即四九九張,進出之最高金額可達七、八 千萬元,所使用之人頭戶有:乙○○李國麟藍鴻綱庚○○郭讚發、 丁○○丙○○、楊晶明、楊晶芬、黃清國戊○○等人。負責喊盤之人為 王小玲及郭讚發(偵二卷第三五頁)。本院按己○○在陽明證券交易紀錄有 榮運、中化等九種股票。
(二十)證人張健興(福星證券交割人員)在調查局稱:其辦理交割業務時得知己○ ○以乙○○朱長志丁○○李國麟庚○○戊○○、王小玲、黃百莊 等人頭戶買賣股票,至敦化南路辦理交割時,大都由黃百莊辦理,黃女亦備 有上開人頭之印章等物(偵二卷第五九頁)。依己○○交易資料福星證券以 榮運股票占大部分。
(廿一)證人李榮權(陽明證券交割員)在調查局稱:阿丁所購買之股票,大都以甲 ○○之支票支付,所用之人頭戶有高建華、乙○○李國麟郭讚發、藍鴻 綱、戊○○丙○○黃濟國丁○○庚○○、楊晶芳、楊晶明,交割則 是由黃百莊辦理(偵二卷第一四九頁)。益證被告等人確有共同炒作,否則



焉有交割均由甲○○支付之理?
(廿二)證人杜佳容(陽明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綽號阿丁之人有使用他人名義在 公司買賣股票,阿丁在公司買賣股票多由其助理王小姐以電話委託,在公司 所使用之人頭戶有高建華、乙○○李國麟郭讚發、藍鴻綱戊○○、丙 ○○、黃濟國丁○○庚○○等十人,此十人係前業務員刁明芳交接時用 紙條告知者(偵二卷第二五八頁)。核與上開陽明證券營業員刁明芳所述相 符。
(廿三)證人張錦(台證證券人員)在調查局稱:己○○在公司買賣股票係以陳慶築 、柯登源、劉昌漢等人之名義為之,此三人係其自己提供,喊盤之人係朱安 玲及王小玲(偵二卷第二七三頁)。本院按己○○在台證證券進出股票以榮 運等五種股票為主。
(廿四)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買賣股票係用伊自己之帳戶,及伊太太劉 劍橋之帳戶,另外有一些人是證券商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是郭讚發之帳戶等 語(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又稱: 伊買賣之股票大都用金主的帳戶進出,他們用何帳戶,伊並不知,金主也不 會告知伊用何帳戶,伊進出之金額很大,全省都有,不可能集中在同一家證 券公司,其他被告有時會跟著伊買(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訊 問筆錄,第一八五頁正、反面)。
(廿五)被告庚○○在調查局供稱:自七十八、九年間在股市結識己○○,股市中稱 己○○為阿丁,伊所買賣之股票,除集保者外,均自行保管(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二三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廿六)同案被告郭讚發在調查局供稱:伊在八十年九月間赴己○○開設之公司任職 ,之前在廣億證券當營業員,在己○○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喊盤工作(喊盤 工作原來是朱安玲與王小玲,後來才受己○○之命負責喊盤,朱安玲則派赴 三八號五樓之一幫黃百莊辦理交割,乙○○等人均係己○○之職員,接受己 ○○指示辦事,每月並均領有薪水,平日發薪水之時間不在月底即在月初, 薪水多寡視己○○之意思而定,發薪水之人係王小玲。伊每月領之薪水約三 萬元,買賣股票之方式,係伊等於交易時受己○○之口頭指示,由伊與王小 玲向福星證券、中興證券等券商之營業員喊盤,再由營業員就己○○所指定 之人頭戶中,或由券商所提供之人頭戶中,自行或經商議決定用何人帳戶買 入或賣出,俟成交後再由營業員於收盤後,將當日成交戶頭、數量、金額以 電話告知黃百莊、王小玲、朱安玲或伊本人,再由黃百莊負責支付股票或股 價。辦理交割方面,黃百莊以前用甲○○之支票,完成己○○所使用人頭戶 之買賣交割,嗣後再用何人名義之帳號伊並不清楚,開票係黃百莊負責辦理 ,交割亦同。另交割時大部分券商都會派外交割人員至公司,有時我們派人 (黃百莊)至證券公司辦理手續。公司同事黃百莊之工作是做帳、開票與辦 理交割;王小玲是負責製作成本單;朱安玲負責協助黃百莊辦理交割,另也 協助王小玲製作成本單,另同事中伊只知黃百莊、朱安玲有買賣股票,但黃 百莊金額在一、二十萬元左右,朱安玲伊則不知。己○○也有使用黃百莊、 王小玲、朱安玲等人之名義買賣股票等語。有關被告等之戶頭供己○○使用



之部分,被告郭讚發供稱:伊等十二人均是受僱於己○○己○○要求伊等 在不同之券商開戶,並使用此戶頭買賣股票,惟使用之戶頭、出入之金額、 買賣之細節等伊並不知情,故伊雖未同意己○○使用,但並未反對陳某使用 ,至乙○○等十一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知。且伊自進入陳某公司後僅買賣三 次股票,其餘在伊名下買賣之股票均係己○○使用伊之名義為之。除伊及前 述十一名職員外,伊並不知己○○使用何人名義買賣股票,而己○○所有之 資金均係自有,並未向他人借款。此外己○○亦使用陳國勝、張俊宏、藍鴻 綱、劉昌漢等四人名義買賣股票,此四人中,陳國勝、張俊宏二人係己○○ 之保鑣,藍鴻鋼係司機(另庚○○、高建華、戊○○王智祥等人也當過司 機)。買賣股票方式是己○○在主控,但也不能排除有員工自己進出一小部 分。買賣股票交割後之款券原本都由黃百莊保管,惟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月 起,伊與乙○○開始保管現股,數量有數千張,另金錢則由黃百莊繼續負責 保管,有關辦理交割之印鑑章等物均係由黃百莊保管(以上均見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第四至十頁)。又被告郭讚發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伊於八十年底至阿丁處工作,去之後始開戶予阿丁用,公司內有甲 ○○、黃百莊、庚○○、高建華、戊○○丙○○王智祥等人,伊且均有 領薪水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九號卷第三六頁)。(廿七)又同案被告郭讚發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八十二年三月 廿三日以前喊盤係王小玲與朱安玲二人,阿丁職員提供阿丁戶頭使用買賣股 票,職員如前所述。甲○○負責整理工作,己○○有運用職員之名義買賣榮 運之股票。印鑑章通常都放在黃百莊處,要用時黃女即自行取用。至甲○○ 開票支付伊名下所買賣之股票價款,是己○○用伊戶頭所為之買賣,並非伊 向甲○○借款。伊在己○○公司時,公司有兩邊,一邊交割、一邊喊盤,兩 邊均有電視牆,禁止兩邊跑來跑去,如何決定不清楚,但伊等依照己○○之 指示喊盤。公司被調查局查獲後,己○○告訴伊等不要回家,要伊等閃一閃 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反面)。
(廿八)同案被告黃百莊在調查局供稱:在七十八年中,經其姐黃百端介紹進入己○ ○公司,負責記帳及股票交割之事務,己○○買賣股票之種類甚多,如榮運 、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己○○買賣股票多以其妻劉劍橋之戶頭,及往 來券商所提供之戶頭為之,除幫己○○保管外,亦受丙○○乙○○之委託 ,代辦股票之交割,惟次數不多,且僅及於代辦交割,有關款券則由其等自 行處理,又其使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辦理股票業務,係經己○○、甲 ○○、等人授權,己○○買賣股票自行喊盤,不知有無他人代喊,且己○○ 買賣股票所用之人頭戶太多,已經記不得(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 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反面);且稱:「其股票戶頭有借予己○○使用」(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己○○買賣股票債券 ,係運用何金鳳劉劍華、甲○○三人之名義,˙˙˙己○○甲○○所買 賣之股票均由伊辦理交割及付款,而支票、印鑑等均係放於保險箱內」(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等語;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己○○所買賣股票之戶頭, 有些是券商提供,也有用己○○之小舅子(指甲○○)之戶頭,˙˙˙買賣 時喊盤之人係己○○自己,其並未代為喊盤,只有自己買賣時才喊盤,自己 也買賣股票,結果是虧損,幫己○○工作係自七十八年起」(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面)、「甲○○劉劍華、何金鳳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係彼三人同意己○○使 用,˙˙˙有關買賣股票交割要蓋章時,印章都由券商及當事人自己保管, 除己○○外,甲○○戊○○、高建華、庚○○等人都委託伊交割股票,˙ ˙˙而彼等辦理交割並未向伊借用支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 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其自七十八年起替己○○記帳、辦理股票交割,帳冊放在敦化 南路辦公室,起訴書所列被告有些是自己買賣,有些是借予己○○使用,平 日由其為陳辦理交割等語(原審卷(一)附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第三0頁正、反面)。
(廿九)被告甲○○在調查局稱: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自有,除七十八年間曾向丙種金 主借款之外,其餘均係自有之資金,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三九五─八帳號之 資金進出,除自己使用部分外,超過部分要問黃百莊,因黃百莊幫己○○與 伊記帳,並辦理票據及交割事宜,該帳號之支票本及印鑑平日均放在敦化南 路二段三八號五樓之一保險箱內,只有三人(即己○○、黃百莊、甲○○) 可以開啟保險箱,對於上開戶頭之資金進出,其自己部分由其自己簽發支票 ,非其自己部分則不知情,至王小玲、朱安玲二人是否為己○○之職員伊則 不知情。除自己名義買賣股票外,尚有利用何金鳳何進國之名義買賣股票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訊中 供稱:「(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三九五─八號帳戶支票之進出是你一部分, 一部分由己○○進出?)己○○是我姊夫,我同意由他共用帳戶支票。(平 常是否交給黃百莊開票及保管?)對,由我指示金額後由她開票。(你曾把 支票借何人去交割股票?)戊○○丁○○李國麟、高建華、庚○○等人 。(王智祥有無向你借過票?)有,很久以前。˙˙˙(何金鳳與你何關係 ?)是我太太。(何金鳳九五九─八帳戶之存簿、印鑑供己○○在用?)有 時候借他用。(劉劍華五八五─九帳號也是己○○、黃百莊在共用?)對, 劉劍華是我三姊。˙˙˙(何時到何時在己○○公司工作?)七十八年六月 至八十二年二月。(在那邊任何職?)未掛職務,亦未領薪(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
(三十)由前述證人言曉靜等人之證言及共同被告庚○○甲○○、同案被告郭讚發 、黃百莊之供詞相互參照以觀,可知1、被告己○○在股市之綽號確為「阿 丁」,而卷附榮運股票被炒作期間,報紙上所指阿丁炒作云云,即指被告己 ○○;2、被告己○○買賣股票時,多用人頭戶,而本案之被告乙○○等人 之戶頭亦係被告己○○所使用;3、被告乙○○等人確係己○○之職員,在 彼等戶頭進出之股票雖有部分係彼等自己進出,但主要在被告己○○操控下



進出之股票,此由被告等提出之資金證明,與其等買賣股票之價格均有相當 差距可知;4、被告己○○操控股票之進出,而幫助辦理交割之人則為黃百 莊,黃百莊並負責保管款券、印章等物,惟自八十二年四月後,郭讚發、乙 ○○亦保管股票,負責喊盤之人為王小玲、朱安玲郭讚發等人,而被告等 買賣股票之帳冊等物,係置於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內,且只有己○○、黃百 莊、甲○○三人可以取用。是被告庚○○等人空言否認與己○○共同炒作股 票云云,均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庚○○丁○○甲○○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借給親友或己○○用以節稅,對於買 賣股票之情形均無所悉云云,惟查,我國股市雖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 財政部宣布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為平息爭議及民怨而由主管部長表示, 如有家人朋友可開立數戶頭,每戶每年交易在一千萬元內免稅之權宜措施宣 布,然於七十九年間股市即不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改為係依成交金額千 分之三計徵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稅係於交割時當場扣繳,自不發生須因 人頭戶節稅之問題。以是,本件股票買賣當時(即八十年八月間至八十二年 二月間)早已無人頭戶節稅之必要,被告乙○○庚○○丁○○甲○○戊○○丙○○猶辯稱出借帳戶供親友或被告己○○用以節稅云云,自非 可採。
三、被告己○○(另使用劉劍橋之戶頭,以下敘述時仍以名義人劉劍橋敘述)及被告 庚○○等人炒作買賣榮運股票時,其具體之炒作過程如下:(一)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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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