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甫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 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65,875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 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 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李宜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5日17時30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經李宜駿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駿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