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本係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區)市民代表,癸○○、子 ○○為其特別助理及行政助理。而壬○○於九十一年初參與台北縣議員選舉敗選 後,欲競選連任同年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癸○○ 、子○○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在中和市○○路三六七 巷二十弄一號服務處內,將壬○○所提供其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舉辦活動 所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一瓶、香皂三塊之組合禮盒(以下簡稱 「組合禮盒」),及壬○○託請不知情之業者打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壬○○助 理子○○」之名片交予子○○;子○○即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間至四月底止,以 雲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等處,先後將 上開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經有、乙○○、曾沈麗珠、劉古玉 蘭、丑○○○、黃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辛○○等人(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於交付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託請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壬○○,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而吳經有、乙○○、曾沈麗珠、劉古玉蘭、丑○○○、黃秋綿、吳蕙美 、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辛○○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同意收受上開「組合禮盒」。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 十六號子○○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二號壬○○住處及同市○○路三六七巷 二十弄一號壬○○服務處先後扣得壬○○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三十 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 乙○○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 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丑○○○住處扣 得組合禮合一盒,於黃秋綿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 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
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鐘月 珠住處扣得組合禮合一盒及於辛○○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二盒,並據子○○、吳經 有、乙○○、曾沈麗珠、劉古玉蘭、丑○○○、黃秋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子○○、癸○○固均不否認壬○○及癸○○交付名片、組合禮 盒及名冊予子○○,並請子○○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 民享里)雲林鄉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檢察官 以子○○及癸○○筆錄為依據起訴,然癸○○警訊錄音並未指陳有賄選,而警詢 筆錄卻相反記載,子○○警詢筆錄亦不完整,又那時伊並沒有參選意願,人又在 大陸,伊原本想要從商,因為受到一些好鄰居,好朋友鼓勵,在地方人員的勸進 下,才會登記參選,而且伊做服務時有再三交代辦公室人員不要跟選舉扯上關係 ,本案肥皂禮盒實為一、二年前先後辦理鄉親活動所結餘,而伊十餘年來繼續性 拜訪鄉親,致送小禮物等伴手時而有之,伊並無賄選,有證人己○○、戊○○、 丙○○、庚○○、甲○、丘文秀、丁○○為證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於警詢 時並未說請雲林同鄉支持壬○○,且吳經有、乙○○之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伊所送禮盒與選舉無關,伊係以雲林同鄉會之名義拜訪,所帶禮盒係作為「伴 手」,受訪者甚至有不知伊有帶禮盒者,且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伊絕無所謂以 禮盒賄選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壬○○是雲林同鄉會會長,伊身為助理,本 身跟鄉親都有聯繫,會有這些禮盒的出現,是有些鄉親根本不認識,見面的時候 要有一個見面禮,這是人之常情,當時根本還不知道有選舉這回事,伊要求助理 出去的時候,因為當初沒有要選舉,所以聯誼時候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警詢 時並未指稱賄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去壬○○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小蔡給我的 ,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持中和市 民代表候選人壬○○。已發送伍拾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辛○○等五十 人,其中有二十五人姓名我忘記了,並且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 ○。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有投票權的人」(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四四 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我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壬○○ 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蔡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 了,要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三六七巷廿弄一號壬○○服務處的時候, 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同時又給我五大箱 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來我因為在三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 里的會員,且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壬○○就把選務 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 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的會員,約在四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 拜訪完後,壬○○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
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見同上卷第八三、八四頁)等語。(二)被告子○○前揭警詢時之自白,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二者內容相符,且訊 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子○○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且本案承辦員警即證 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 之人員共同來製作,子○○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壬○○選舉市民 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製作被告子○○警詢 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對所發放的禮盒,子○○說是壬○○辦公室的 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 ,數量約有五大箱,已經發放有五十盒。子○○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 他們支持候選人壬○○,發放禮盒時,有附壹張由壬○○辦公室所提供的子○ ○名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子○○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再者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我拜訪選民 時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之名字,右邊有書寫壬○○助理,左邊為電話),然 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在旁邊,再表明我是雲林同鄉會壬○○之助理,有說 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後說明六月八日壬○○要 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持。」、「壬○○有請我找鄉親幫幫忙,是小蔡叫我 這麼做,壬○○則說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四十至五十盒禮盒。」等情綦詳( 選他卷第二三五反面至二三六頁)。是被告子○○否認警詢中所言之辯解,自 非可取。
(三)被告癸○○(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由於壬○○為雙和區雲 林同鄉會的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 (中和市員山區)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 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渠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林鄉親時效果並不 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壬○○建議在拜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 能會好一些,故壬○○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 林鄉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選他字卷第第五十七頁背面),辯護人指稱被告癸 ○○之警詢錄影帶,並無該內容等語,並提出譯文一份,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 帶結果是: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問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九 至二九六頁),然綜觀全部問答與被告回答之神態,是有上開筆錄之意旨,除 勘驗筆錄足證外,茲摘錄部分內容:被告癸○○於八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稱:我 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就作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二八六頁)、於八時四 十九分四十三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 微點頭(本院卷第二九零頁)、於九時零十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本 院卷第二九一頁)、於九時五十分十四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是 代表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九四頁),顯見被告癸○○警詢筆錄所載,係有 所本,並非虛構,被告等指稱該筆錄不實,為不可採,且該筆錄核與被告子○ ○上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四)互核下列證言,亦足見被告子○○警偵訊所言屬實,堪予採信,且其雖以雲林 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拜訪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雲林同鄉,但其拜訪及致贈上
開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確實包含懇請收受禮盒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支持壬 ○○競選連任市民代表,並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該收受者,表明其是中 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之助理,請收受者多多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 ○等事實無誤。
⑴證人吳經有於警偵訊中稱:我不認識壬○○,至於子○○是於四月底左右,約晚 上七、八時我收工回家,在我家見過一面,見面時子○○有說她是壬○○的助理 ,當天只有她一人來我家,子○○拜訪時,只送我禮盒乙盒吉祥如意禮盒,內有 三塊香皂、洗髮精、沐浴乳各乙瓶,但扣押時香皂已經用掉乙塊;當天我回到家 時,我看見子○○將禮盒放在桌上,於離去時說「我是壬○○的助理,我們都是 同鄉(雲林),希望多多支持壬○○」等語。「有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不知 名的女子在四月底拿給的,只說拜託,幫她忙,投她一票,投給某一位代表。」 「她她說她是壬○○之助理。」「應該是要我支持壬○○樣。」(同上卷第一五 三頁至一五四頁、第二三一頁)。
⑵證人乙○○於警偵訊稱:「子○○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以雲林同鄉會至我家中拜 訪,子○○拜訪時送一盒禮盒,無其他物品,經警方至我家中我主動取出」,「 (據子○○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 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壬 ○○,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我多多支持壬○○代表候選人;有收到一 盒禮盒,在四月初子○○到我家說是雲林同鄉會之人,並放下禮盒請我們支持代 表候選人壬○○。」(同上卷第一八0頁反頁、第二二九頁)。 ⑶證人曾沈麗珠於警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壬○○及其助理子○○。警察拿一張禮 盒香皂的相片給我看,大約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幾號的下午十七、十八時左右, 一名女子拿到家中送給我的。我已主動交予警察。」「(據子○○稱於拜訪你時 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 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壬○○,是否有這件事?) 有這件事,該名二十餘歲女子是有叫我支持壬○○。但我不認識該女子,禮盒的 外裝盒子我已丟棄。」「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壬○○,我主動提出之香皂三塊、 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就是所收受之禮品。」等語(同卷第二一一頁反頁) 。
⑷證人劉古玉蘭於警偵訊陳稱:「(據子○○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 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 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壬○○,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託將選票 投給壬○○。」「韓小姐拜訪我時稱大家是雲林同鄉,亦無禮品親自交給我,即 將禮品放於我家陽台,之後我發現該盒禮盒,我不知如何還她。」(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七三頁反背同上卷第七三頁背面);「有收到香皂禮盒,是 子○○在四月間拿來,但當天陽台暗暗的,她放在陽台地上,但有說請我支持壬 ○○,她走了之後我才發現禮盒。」(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二 九頁背面)。
⑸證人丑○○○於警偵訊陳稱:「不認識壬○○,但認識助理子○○。子○○大約 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拜訪過我。子○○拜訪時有送香皂禮盒壹盒,並給我壹張
子○○名片。」「(據子○○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 代表候選人壬○○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 持中和市候選人壬○○,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 壬○○。有收到香皂禮盒,在四月底,是韓小姐送來的。「韓」有叫我支持壬○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0頁反頁)。 ⑹證人黃秋綿於警偵訊供承:「我知道壬○○是現在中和市民代表,但不認識他的 助理子○○,大約在一個多月前子○○曾獨自一人到家中拜訪過我,子○○拜訪 我時,並沒送禮盒,而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壹盒禮品,我跟我丈夫許清福都不知 道,是誰送的,因為我白天都還要上班,我丈夫白天也都不在家。」「子○○之 前拜訪我時,一直很誠心的向我請託將票投給壬○○。」「子○○再次拜訪時, 可能我跟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祇剩一個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兒子,大概是由他 收下的。」「有收到香皂禮盒,是我小孩收的(中度精神障礙),我不知道有這 個東西,也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今天搜到以後才知道,上面沒有名片。」(九十 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九頁背面)。 ⑺證人程筱絜既於警偵訊中證稱:「(據子○○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 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 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壬○○,是否有這件事?)是的,當時她是這樣 告訴我。」「(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她叫我告訴爸爸、媽媽要支 持壬○○。我沒有告知他們。」「九十一年四、五月左右,是由壬○○的助理拿 來的,她遞了一張壬○○之名片,她說叫我們多支持她,有事可以請她多幫忙, 我後來忘記轉交給我父母。」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三 三頁反頁、第二三四頁),於原審調查中並承認警偵訊筆錄為其所言無訛(原審 卷二第七七頁末行至七八頁第一行)。
⑻原審勘驗吳經有、乙○○、丑○○○及劉古玉蘭四人警訊錄音帶,結果為:⑴吳 經有部分,警訊錄音最後「警員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吳經有答稱實在」;⑵ 乙○○部分,乙○○有講到子○○要走的時候,有講選代表的時候要多幫忙,有 講名字;⑶丑○○○部分,「警員問子○○有沒有拜託他支持何人,講到壬○○ ,丑○○○答說對對對有個什麼萍字」;⑷劉古玉蘭部分,「警員問韓小姐拜訪 你,將禮品放在你家裡,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壬○○的助理,你有需要她 幫忙你,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壬○○,有沒有這件事?劉古玉蘭說有。警 員問:有沒有叫你投給誰?劉古玉蘭答:壬○○」;⑸曾沈麗珠部分:「警員問 :那個小姐(子○○)拿給你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誰要送的?要拜託你支持 誰?有跟你說這些?被告劉古玉蘭答:她是有跟我說壬○○啦,給他支持啦,以 及劉古玉蘭有說筆錄內容是實在」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八一 至八五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且原審就其等警訊錄音帶翻譯全文內容,製 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一零一至一三三頁)在卷可參。(五)台北縣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受理候選 人登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開票,被告壬○○登記為候選人,證 人吳經有、乙○○、丑○○○、劉古玉蘭、黃秋綿、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
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均為同選區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縣選字第○九一○五○○六三七○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 行程序表、及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三○五○○六七七號函 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至一九0頁、本院卷一八五至二○七頁 )。而參諸九十一年四、五月前,被告壬○○或其服務處之人從未曾拜訪過證 人吳經有、乙○○、丑○○○、劉古玉蘭、黃秋綿、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 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雲林同鄉等情,亦據被告吳經有、乙○○、丑○○ ○、劉古玉蘭、黃秋綿、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 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則值此接近選舉之際,確帶禮盒拜 訪之,請求支持,顯是行選舉拜票之實,尚難認僅是同鄉會活動而已。再證人 吳經有等人亦均因收賄投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六)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壬○○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年如有事情發生就 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過節亦係如是,均係伊在壬○○辦公 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十頁),然此與前開證人吳經有等人所 述不符,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壬○○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發生時,方 會作關懷鄉親之動作,然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底間,既非年節,被告壬○○亦 迄未提出選區內有何事故發生,何以無故關懷達二月之久?顯見證人曾英雄所 述,非但無法為被告壬○○、癸○○及子○○有利之認定,反足證被告三人所 為悖於平日所為,若謂與選舉無涉,孰能置信。另證人范文輝於原審及證人丘 文秀、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壬○○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甚為沮喪,打算 不再從政,想從商,很多人勸他參選連任市民代表,第一鄰鄰長甲○勸進的, 保證金二萬元,也是甲○代繳,由丘文秀代為黨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四 頁、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然被告壬○○於參選縣議員失利後,縱有 棄政從商之念,但仍應僅屬其考慮未來方向之一,難認其確已斷絕此念,此由 其事後確有參選,可知一二,故不能以曾有此考量,而遽謂無投票行賄之動機 ,故證人范文輝、丘文秀、甲○三人所言,亦無從資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證明。 另證人丁○○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壬○○不知情,因為他人不在國內等 語(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證人即台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己○○、戊○○、 丙○○、庚○○固均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品,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癸○○處理的,壬○○不知情,聽說他出 國不在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己○○並稱:壬○○回來想選代 表時,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其等 認被告壬○○不知情,無非係以被告壬○○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查:被告 壬○○九十一年上半年,僅三月二十日出境,三月二十九日即入境,有其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並非三、四月間均不在國內 ,尚不能因十天不在,即能推論三、四月間之事均不知情,且現今通訊科技發 達,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聯絡,故證人丁○○、己○○、戊○○、丙○○、 庚○○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至證人陳英 ,壬○○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代我會員 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等語。(選他字卷第八四頁)等語,更足證證人陳英
足採為有利被告壬○○之證據。
(七)證人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及辛○○於原審固均否認子○○於 交付組合禮盒時,曾提及選舉之事云云,然查被告子○○於攜帶組合禮盒拜訪 選民時,確有表明請求舉選時支持被告壬○○乙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吳蕙美 、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及辛○○既均為被告壬○○所屬選區之選民, 被告子○○於拜訪渠等時,焉有異於他人而未敘及此節之理。況證人吳蕙美、 李陳金鳳、許素芬均不認識被告子○○,此據渠等供承在卷,則對此陌生女子 不知所然致贈禮品焉有不心生戒惕之理?然渠等竟仍予收受,甚或拆開使用, 是渠等所辯,顯有違常情;另證人賴鐘月珠於偵查中係稱:組合禮盒是四月初 ,子○○拿到伊住處,說她在壬○○處上班,壬○○也是雲林人云云(選他字 卷第二三三頁),顯未敘及被告子○○係因其生病始前去探視,然於原審卻以 此抗辯,並稱:子○○到時,伊不知她拿的是何東西,她並沒有提到何事云云 ,足見證人賴鐘月珠前後所供已有矛盾不一,復且被告子○○若係前去探病, 按諸社會常情,應係攜帶水果或補品等食物,焉有以香皂之禮盒為「伴手」者 ?益證證人賴鐘月珠事後所稱非實。又證人辛○○於警偵訊所稱:子○○拜訪 時,送伊禮盒二盒,她說她是壬○○助理,當場也才寫伊之年籍資料,她只說 是雲林同鄉會,沒說投給哪位候選人,她是說都是同鄉,改天壬○○來認識云 云(同上卷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頁、第二三四頁),可知證人辛○ ○與子○○晤談時間非短,且所致贈組盒禮盒亦較之其他選民為多,而子○○ 既提及壬○○,焉有未表示託請支持之語,足見證人辛○○所稱,既與子○○ 所述互歧,且與常理有悖,亦難置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後改稱之詞,無非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八)至辯護人辯稱:所拜訪的鄉親,如廟美里、連和里、福河里、中山里、連城里 南勢區、秀安區等,均非被告壬○○選區,足證所送禮盒為同鄉會活動,並非 賄選等語,然查:依上開證據所示,證人吳經有等所收者確與選舉有關,已如 前述,至被告等是否將該禮盒另送他人,或另作他用,為另一事由,與本案無 直接關係,尚不能執之推翻上開證據,因此,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九)此外,並有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同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十六號子○○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二號 壬○○住處及同市○○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號壬○○服務處先後扣得壬○○所 有組合禮盒三十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 組合禮盒一盒,於乙○○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 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 盒,於丑○○○住處扣得組合禮合一盒,於黃秋綿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 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金 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許素芬住處 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鍾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合一盒及於辛○○住處扣得組 合禮盒二盒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子○○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開供 述自足資作為裁判之依據。綜上各情,被告壬○○、子○○、癸○○罪證已明 確,其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被告壬○○、癸○○及子○○共同以組合禮盒致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壬○○,則其既有約使投票權人 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甚然,且該收受組合禮盒者,對此亦有認識,從而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所交付之組合禮盒與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故核被告壬○○、子○○、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壬○○、子○○、癸○○三人間,就前開 犯行之實施,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 ○、子○○、癸○○三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於其供述前,具有 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均已知悉候選人即 被告壬○○亦涉有本案之罪嫌,此由搜索被告子○○住處時,亦同步搜索被告壬 ○○之住處及服務處甚明,故尚難認係因被告子○○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 ,故被告子○○之自白,尚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被告子○○所受之刑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應依法先予加重後再減輕之。至被告癸○○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行賄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入監執行,原定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惟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 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傳拘無著而經通緝,惟前開所宣告各罪刑,最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 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且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此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壬○○、子○○、癸○○不思以 正道取信選民,竟以交付賄賂賄選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 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壬○○ 、子○○、癸○○交付之賄賂為洗髮精、沐浴乳及香皂組合禮盒,價值非鉅,被 告子○○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有利本案之追訴,非無助益,被告壬 ○○、癸○○二人飾詞卸責,均不知思過,並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暨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癸○○各有期徒刑六月、子○○有期徒刑四月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且就在被告子○○位於中和市○○街六巷 十六號住處、被告壬○○位於中和市○○路住處及同市○○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 號服務處所先後扣得之組合禮盒計七十八盒係被告壬○○所有,而與被告癸○○ 、子○○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證人吳經有、乙○○、曾沈麗珠、劉古玉蘭、丑○○○、黃 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所收受之組合禮盒各壹盒及辛○○ 所收受之組合禮盒二盒,均係渠等收受之賄賂,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其等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 被告子○○住處另所扣得之德穗里里長候人張春來文宣計五十二張、德穗里里長 候人余武州文宣十八張、代表人候選人壬○○文宣七十五張、服務名冊一本,均 顯與本案投票行賄行為無涉,另扣案名冊一式三張及印製有「中和市民代表壬○ ○助理子○○」之名片七張,固係被告子○○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 但其或為選民之資料,或作為自我介紹者,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投票行賄行 為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選民邱垂通住處扣得之沐浴乳一瓶、洗髮精 一瓶暨香皂一塊、陳大城住處扣得之沐浴乳一瓶暨洗髮精一瓶、陳甘桃住處扣得 之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暨香皂三塊、曾萬順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蔡燕 組合禮盒一盒、林美玲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與本 件賄選之關係,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賄選之直接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