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告訴人乙○結識後,進而於七十 四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號三樓同居,又自七十四年底起,在臺北市○○○ 路○段一五號八樓之六同居,迨八十一年間,甲○○與乙○約定,由乙○負責提 供資金,甲○○出名,先後投資成立「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 )及「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並約定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 工、銷售期結束,應即就投資資產進行結算,甲○○須立即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 潤返還乙○,嗣即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簽發以甲○○為受款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十一紙,交付甲○○提示,以供投資 之用。至八十四年間,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推出「臺北員山」及「書香雅築 」等房屋銷售案,兩案於銷售終結後經計算後,分別應由乙○獲得:(一)向賀 公司「臺北員山」案:現金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嗣由向賀公司以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發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一千 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等之支票三紙支付),及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為二千 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房屋二戶及車位二座(房屋各一千三百零六萬元、一千二百八 十五萬元,車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二)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部分: 股東分紅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惟該等支票、不動產、金錢均為甲○○ 持有之後,甲○○原應依約定立即進行結算,將所有獲利交付予乙○,然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支票、不動產、金錢等, 分別提示、出售、領取而侵吞入己,且為免乙○追索,併向乙○曲意請求,謂再 以四年為期,繼續尋求其他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甲○○為取信於乙○, 更簽發支票六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委由甲○○之弟毛韋程交予乙○,惟甲○ ○於所謂四年之期間,非但未依約投資,而乙○迭要求甲○○將先前投資利潤返 還乙○,尤遭甲○○拒絕及對乙○返還各該借款、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之請求置 之不理,復於不詳之日,早將投資利潤所得移作個人債券買賣或轉存於新加坡不 詳金融機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間止,先後交付及匯至被告及被告之妹毛維安戶頭之款項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 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顯逾社會慣常同居之代價;且其中告訴人交付之面額達六 千三百萬元支票十一紙,與向賀公司、邦業公司購地所需金額時間相吻合;證人 游志華、王龍鎮、張國雄、梁恩琦復均證稱前開二公司所需土地之選定、議價、 購買、建築物之建築規模、式樣及結構等重大決策均由告訴人作成,公司內部員 工均稱呼告訴人為「董事長」;而卷附被告親筆所書字條,乃其與游志華結算後 ,請求告訴人應續予出資之計算依據,另被告並有簽發面額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 之支票六紙作為告訴人投資本利返還之擔保,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簽發之系爭十一紙支票六千 三百萬元,乃告訴人與伊同居期間所交付與伊之同居花費,不是投資款,伊係以 自有資產投資邦業、向賀二公司,伊沒有利用該六千三百萬元出資,伊於「臺北 圓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分得的錢,是伊投資所得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主張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計轉入被告及其妹 毛維安款項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惟其已陳明上述金額計 包括四部分:⒈二千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78.12.30、79.4.18、79.10.01 、79.10.01、79.10.01)─此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以投資中太廣告公司。 ⒉六千三百萬元(日期為81.3.2、81.3.2、81.3.6、81.4.6、81.4.7、81.4.2 0、81.6.22、81.7.18、83.5.30、83.6.30、83.9.8)─此係告訴人借用被告 名義投資邦業、向賀公司。⒊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日期為82.2 .26、84.5.10、84.5.25、83.8.31、84.2.28) ─此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⒋ 二千二百萬元(日期為85.10.5、86.4.1、87.2.10、87.5.5)─此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此有告訴人所提投資借款內容明細表可稽(見附表一)。是上開 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款項,僅其中第二部分(即六千三百 萬元)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計匯予被告一億 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顯逾社會「同居代價」之通念,作為被告 論罪之佐證,尚屬誤會。
㈡告訴人雖謂前開面額計六千三百萬之支票十一紙(見附表二),係作為邦業、 向賀公司之購地款。但查:
⒈邦業公司購置土地價款部分:
⑴邦業公司投資興建「書香雅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被告及許龍銘名義向 案外人林秀琴、陳正義購買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六五之九等一三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約定總價為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 簽約時支付六千萬元為訂金,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應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 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應於增值稅單核下時支付六千六百萬元,尾款三千六百 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土地過戶完妥後三日內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
⑵邦業公司係由王龍鎮出資百分之七十五、被告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五,為告訴 人及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名義之臺資,按比例應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
二期款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第四期款九百二十萬八千 八百八十四元。
⑶上述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係由王龍鎮、許龍銘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支票支付, 已經證人王龍鎮於原審結證在卷,而被告名義出資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 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提領,分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匯款入許龍銘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 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四七六六二八號、面額一千五百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二支票)由被告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兌領等情,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查詢屬實,有該行函送之告訴 人簽發票號四七六六二八號支票(後有被告存入其上開帳戶兌領之背書)、被 告存款入其帳戶之代收票據入帳單、被告自其帳戶領出一千五百萬元存款憑條 、被告匯款入許龍銘帳戶之電匯申請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請再字第三五號再審 聲請書可稽,核與被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相符,依該銀行對帳單,被告在八十 一年二月至三月二日前存款並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且未證明其另有一千五百萬 元資金來源,足見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分擔額之一千五百萬元應係告訴人所支出 。
⑷上述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係以被告、許龍銘、花繼錕名義共同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 支票十四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林秀琴、陳正義等情,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支票影本可稽,被告名義之出資應分擔一千八百萬元。該七 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自被告、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 永和分行一–一三八六六–八號帳戶提領六千萬元、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一0七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及其餘九百萬元存入被告、許龍銘、花繼 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一甲存帳戶供林秀琴、陳正義於四 月九日兌領,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除被告上開一0七二三六號帳戶之 三百萬元係由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四之同額支票於同年月六日存入被告一0 七二三六號帳戶供被告提領,有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背面及上開帳戶明細表 可稽外,告訴人主張伊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面額五百萬 元支票、同年月六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同年四月七 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存入被告前述一–一三一六六三帳 戶兌領,連同被告前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均係作為被告支付第二期款應分 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之用云云,惟告訴人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於三月二日兌現之五 百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已經被告於三月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 、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於三月六日兌現之三百萬元,已經被告於三 月十二日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千萬元;於四月七日兌現之五百萬元,被 告於同月十三日始提領其中二百萬元(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三百元、八萬元、 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尚難認與四月八日存 入被告、許龍銘、花繼錕二二九九九–一帳戶款項有關。上述附表二編號四面 額三百萬元支票不足支付第二期應分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且被告否認另積欠告
訴人二千三百萬元,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應償還之二千三百萬元抵為 告訴人出資第二期款項。
⑸上述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被告名義出資應分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上開一–一三一六六三帳戶提領現金一千六百五 十萬元,同日存入被告、許龍銘、花繼錕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 一帳戶。告訴人雖主張伊以附表二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一–一 三一六六三帳戶供被告兌領,連同被告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前述附表二編 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中部分款項支出云云,惟被告前述一–一三一六六三帳 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兌領附表二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經被告於同月十 三日提領其中二百萬元(如前述)之餘額三百萬元固為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已經被告於三月 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如前述,顯與被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三期款項無關;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另積欠伊二千三百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應償還之 借款抵為告訴人臺資第三期款項。
⑹上述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支付,被 告名義之出資應分擔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 日自其女王文珠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四九–00五–0七一六五–七號帳戶 提領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告在同銀行0四九–00五–一0七二三–六 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年月六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 元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王文珠帳戶、取款憑條、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 ,惟告訴人於王文珠上述帳戶提款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後附記「(僑益)」, 依常情應係表徵該筆款項用途,是否為供支付邦業公司購地尾款被告名義分擔 部分,即非無疑,且該支票不在告訴人主張借名投資之系爭支票之內,難認有 關。
⒉向賀公司購置土地款項部分:
向賀公司在中和地區購地推出「臺北員山」建案,所需土地係⑴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芳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 –二七號地;⑵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被告、王龍鎮名義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買 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一九號地;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以被告、王龍鎮名義向李美子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 –一二號地;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被告、許龍銘名義向永欣公司購買臺 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一一、–二0、–二一、–二二號地。 查:
⑴告訴人謂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則由告訴人 對外招募,其中百分之五十中之百分之四十(即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二十)係伊 藉被告名義投資,餘百分之五十中之百分之六十(即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三十) 係由伊(全部出資百分之六.五六)、案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 (各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五)、宋志平、毛韋程(各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一.七二 )出資,被告對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被告名義出資百分之
二十、告訴人另行招募百分之三十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名義出資百分之 二十是否係告訴人借名投資而已。
⑵向賀公司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芳購地價款計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簽約日即 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同月十三日交付過戶資料時給付一 百萬元;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清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告訴人謂 上開款項均係以被告、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三一九二 –八號帳戶(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各一 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同年九月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之事實 ,有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 表二編號一至八號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之前,附表二編號九至 十一號之票載發票日則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後,是否與本件購地款有所關 聯,不能無疑。
⑶向賀公司以被告及王龍鎮名義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地價款計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約定簽約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支付六百七十五萬元為定金;同年三月十 五日以前交屋供使用,同時支付二百二十萬元為第二期款;尾款四百五十萬元 於所有權移轉後三日內一次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告訴人謂上開款 項均係以被告、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三0一五–八號 帳戶支付(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期,面額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 月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不知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固 有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均與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無從 勾稽。
⑷向賀公司以被告及王龍鎮名義向李美子購地價款計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 五十元,約定簽約時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為定金;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第 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過戶後支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告訴人主 張上開款項係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支付面額 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②於同年三月 一日支付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③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七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 六十四元支票,其中①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自王文珠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 四九–00五–二七一六五–二號帳戶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 –八號帳戶供兌領第一期款之一部②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王文珠前述帳戶提 領現金八百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匯入伊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七二七 –一號支票帳戶,簽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領為現金存入前述二三一 九二–八號帳戶供李美子兌領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之一部③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 自王文珠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四十萬元匯入伊前述帳戶,簽立同額支票交付 被告兌領後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供李美子兌領等情,雖據提出王文 珠帳戶存摺、支票、支票簽收單為證,惟告訴人另行招募之出資占向賀公司出 資百分之三十,如前述,該四百八十萬元相當於第一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百分之 三十、八百十萬元相當於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均不足以證明該 部分款項係告訴人藉被告名義投資之百分之二十款項,且上開款項無一可與告 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勾稽。
⑸向賀公司以被告及許龍銘名義向永欣公司購地價款計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約定於①簽約時支付二千萬元為定金;②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賣 方將地上建物拆除時支付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③尾款一億元於買方 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時逕行轉入賣方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按。告訴人謂:二千萬元定金係被告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各五百萬元支票交付,除邦業公司轉投資一千萬元外,伊使張敏郎簽發面額六 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設於同行二二五三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兌領, 伊再自王文珠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四九–00五–0000000帳戶提 領六百萬元存入張敏郎帳戶供兌領,其餘四百萬元由伊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 戶供兌領;②第二期款由伊以面額九百萬元之臺支及被告、花繼錕、游志華帳 戶以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臺支支付;③第三期款自被告、花繼錕、游 志華帳戶支付七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餘則向銀行貸款給付云云 ,雖據提出支票、張敏郎帳戶、王文珠帳戶、支票為證,惟告訴人自行招募百 分之三十出資額,應繳納第一期款六百萬元,上開張敏郎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 與告訴人應繳納百分之三十出資相當,難認係藉被告名義投資之出資,而現金 四百萬元或其他款項無可與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勾稽。 ㈢證人游志華、毛韋程、郭秀絹、王龍鎮、張國雄、梁恩琦雖分別證稱邦業、向 賀公司重大政策均由告訴人主導,員工亦稱呼告訴人為「董事長」等語。但查 告訴人自承與被告自七十四年起開始同居,迄八十七年止共計十四年,且其名 下有多家建設公司,向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告訴理由狀及本 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於向賀公司部分亦出面邀集多名股東投資,復以本人名 義入股百分之六.五六,而另名出資大股東王龍鎮亦與告訴人熟稔。則以告訴 人之經歷及與被告當時關係之親密,告訴人參與邦業、向賀公司之營運,並非 悖於事理。又乙○就向賀公司部分曾出面向游志華等人邀約入股投資,其復以 本人名義參與部分投資,是其須與被告進行結算,乃為當然。而游志華原為告 訴人之下屬,因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於受告訴人之命與被告進行結算時 ,在計算單上被告之名後加註(王董)二字(見偵續卷第四九頁),亦屬正常 ,要難執此即認告訴人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況告訴人自承被告於邦業、向賀 公司擔任總經理,購地時亦有帶同被告前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 錄),足徵被告亦有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非單純之出借名義。更甚者,向 賀公司成立時,被告股份原為百分之三二.五(惟其中百分之十係登記於毛韋 程名下,被告名下股份實僅登記為百分之二二.五)。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被告退股部分,僅餘百分之六.四五,告訴人代表部分由百分之三十變為百分 之三六.四七,王龍鎮則由百分之三七.五變成百分之四八.三九,毛韋程名 下股份則由百分之八.六九;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毛韋程再投資一百五十萬元 ,其股份比例變動為告訴人百分之三四.七八、被告百分之六.四五、王龍鎮 百分之四八.三九、毛韋程百分之十.三八;八十五年五月間,王龍鎮因故補 貼被告三百五十萬元,股份變為告訴人百分之三四.七八、被告百分之九.五 、王龍鎮百分之四五.三四、毛韋程百分之十.三八。此有經告訴人(董事長 )、王龍鎮(副董事長)、被告(總經理)、毛韋程(副總經理)四人簽認之
股份比例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苟被告係單純出借名義,則 其股份比例變動,只須告訴人與相關股東進行會算即可,自毋須被告本人親自 簽認。
㈣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若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斷無於八十五年退股後,將公司業 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告訴人私人秘書郭秀絹保管之理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五 年間退出向賀公司後,確曾將公司業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郭秀絹,此為被告 自承無訛。但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關係之親䁥,告訴人復為向賀公司股東且參 與公司重要決策,被告於退股後將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之私人秘書郭秀絹保管, 自符事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為告訴人借用之人頭。 ㈤證人郭秀絹雖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清償事件中證稱:「前些時是 用現金每月以現金幾十萬元交付給甲○○,後來每月由我開二十萬元不等的支 票,由我經手交給甲○○。」(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但查告訴人堅稱與 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多由伊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偶爾才會使用面額十萬元 、二十萬元之支票,但均不曾假手郭秀娟,郭秀絹僅是奉命至銀行提領,不知 作何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郭秀絹上述證言顯 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為被告訂購坐落於臺北市○○ 路○段六六六之八號十樓之一及十樓之二房地二間,以供渠等同居生活之用, 總價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代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清償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三號十樓之房地貸款一千三百萬 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被告訂購一輛三二0型賓士房車(車牌號碼FT─
五六九九),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另每月給付生活費二十萬元,其他費用有時 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若花費較多時亦曾拿客票供被告使用(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依此約略粗估,被告八十一年間之房地、車輛價款 及貸款清償已達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以美國 運通銀行金卡刷卡消費帳款亦高達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並於八十 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計簽發兌付支票票款五千九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 此分別有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土地銀行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 前開告訴人之每月二十萬元生活費,顯不足支應前開花費。而告訴人亦陳稱渠 與被告同居期間,均由渠支付被告生活所需,被告並無其他收入,且於八十一 年四月間支付上開中華路房屋裝潢費一千餘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 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理由二狀第七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六千 三百萬元之十一紙支票實為告訴人供其生活花費等語,即非虛言。 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毛韋程雖於原審證稱:「我對我家的資金不充裕很清楚,於 是問我姐姐那來這麼多資金,她說是乙○借用她名字投資,當時乙○是我姐姐 的男朋友,他們住在一起,我也跟他們住在一起,我所知道的這些錢都是來自 乙○,乙○月給十到三十萬元給我姐姐,我也不曉得乙○給我姐姐的錢是否全 部給我姐姐,我姐姐告訴我說這批工地賣得不錯,不知道乙○事後會分給她多 少錢,之後分了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然依其證言內容 ,證人毛韋程對告訴人、被告二人間之詳細財務內情,顯然並不十分了解,況 其名下之向賀公司股份均為告訴人所為出資,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復與告訴人同列為被告,彼 此利害相同,自難期其證言中允。故被告毛韋程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告訴人另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毛韋程轉交面額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 支票六紙予伊,作為伊出資予被告之憑證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支票為證,惟被 告否認上開支票係伊所簽發,且被告告訴告訴人及毛韋程偽造上開支票,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量處告訴 人有期徒刑四年、毛韋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前述,則該六紙支票是否為被 告簽發,非無可疑,且該六紙支票面額與告訴人所主張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 司可分配之本益一億一千餘萬元有相當差距,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告訴人亦未 證明被告確欲以該六紙支票為告訴人借名投資之憑證。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承認受領告訴人簽發面額計六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十一紙, 並予提示兌領,惟否認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借伊名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出資 ,經查上開支票除①附表二編號二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供邦業公司購買土地 支付第一期款之用;②附表二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五面額五百 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係供邦業公司購買土地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部分款項外, 其餘支票無從認定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購買土地有關,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 支票係為支應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建築所需成本之用,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借 被告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之出資,並不足採,且證人郭秀絹、游志華、 毛韋程、王龍鎮、梁恩琦、張國雄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借被告名義投 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故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未為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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