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其經營之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一樓吸引 力服飾禮品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會(含會首),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採外標方式設底標二千元,詎其因賭博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周轉而需款恐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間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利用會員彼此多互不熟識且該次未有會員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開標 後向未到場尚為活會會員之戊○○(二會)、甲○○(一會)、丙○○(一會) 三人佯稱本次係其他會員標得,致使戊○○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每會二萬元,因而向戊○○(二會)、甲○○(一會)、丙○○(一會)三人共 詐得八萬元花用,嗣九十年三月底後己○○無故避不見面,戊○○、甲○○等尚 為活會會員經互相聯繫核對後始知上情。又己○○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竟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 路○段三十四號處,向乙○○佯稱:因生意急需欲短期借貸現金周轉,借款期限 為一個月,並願以其經營之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一樓店內貨品及該處之租屋保 證金五十萬元供作擔保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以友人吳錫彥名義匯款至己○○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銀 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五十一萬元(借款金 額為六十萬元,預扣利息九萬元,實際交付五十一萬元)予己○○。嗣乙○○見 己○○財務狀況有異,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要求己○○提早還款,己○○即先 虛以委蛇,同意另開立支票十四張分期償還,惟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報紙上 刊登上開店面經營權及貨品頂讓之廣告,並偕同第三債務人向房東賴湘瀅(原名 賴秀)取回房東抵扣後之租屋保證金後避債他去,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屆期 提示上開己○○交付用以償債之支票遭退票且無法聯絡己○○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戊○○、乙○○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戊○○標會情事,他還 是活會;另伊有向乙○○借款沒錯,因當時要向他借六十萬元,實際只拿五十一 萬元,而伊店價值有二百多萬元,伊當時想說店如果頂出去可賣得好價錢就可還 他錢,後來該店沒有頂出,店要給乙○○時,他說伊有其他債務,他不敢要,之 後伊就因為避債他去,店則被其他債務人拿去抵債了云云。查: ㈠、互助會款部分:被告上開詐欺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不 移,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我問一個會員丁○○,他 稱這個會已經停了,我才與戊○○聯絡,我不知童有冒戊○○的會,因之前童 告訴我九十年三月是戊○○標的,我問戊○○,他稱他的沒有標,當時童標我 的會時,稱他太太高淑真的會要給我標,所以我仍有繳會款,事後我與戊○○ 對會單,我們二人的會員名字有出入,因會當時尚未到一半,規定他太太不能 標」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電話問我的會簿上面的第二個名字的人即丁○○說 的,但我與他不認識,我是打電話問他這次的會標多少,他說這會已經結束了 ,所以我才知道,但阿源他還在繳會款,我就問丁○○說到底這會有多少人標 走,他告訴我死會的名單,我就照他的話記下來。」、「我一直繳到我問丁○ ○那個月。」、「當時我核對之後,發現他的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並經證人戊○○、丙○○到本院結 證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再依卷附告訴 人戊○○、證人甲○○及被告提出互助會單(分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 七號第十二頁、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五十二頁)互核以 觀,發現告訴人戊○○、證人甲○○之會單上會員名字有殊多差異,得標會員 也不盡相同,而證人甲○○與被告之會單會員名義及得標會員固較相近,但就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得標會員,甲○○之會單為「馬姐」、被告之會單為「 高淑真」,得標金額相同;另甲○○之會單在編號8會員「阿源」(即告訴人 戊○○)欄內有註記得標金額12100、被告之會單則在編號2會員「丁○ ○」欄內註記12100、告訴人戊○○則在其會單編號4會員「林文博」欄 內註記標金12100及被告與證人甲○○之會單顯示均尚餘五名活會等情, 足證證人甲○○所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曾向其陳稱該次係戊○○得標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未有人投標,故於開標後向尚為 活會之會員戊○○等人佯稱有人得標而詐取標金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詐借款項部分:右開被告向告訴人乙○○詐欺款項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 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在本院仍為同一之指訴(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十 六頁),復有被告所有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四十二頁背面)、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頂讓廣告、切結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第十頁、第十二頁 、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賴湘瑩在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陳稱:『我後來還打電話給賴,賴說童尚帶另一人來拿錢,所以我未拿到 錢』)確係如此,是童叫我把店給另一人,剩下之錢再給分期給他欠債的人」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九十五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問:五十萬元的
押金最後到哪裡去?)一部份還給我,另部分是因為被告有將房子另租給另一 個小姐,另一個小姐已經事先把房租付清交給被告,後來我的房子已經到期了 ,被告沒有續租,但被告與那小姐簽的約還沒有到期,應該退還租金給那小姐 ,然後被告就要我把應該還給那小姐的租金從押金中扣除,另還有剩下的押金 本來是我要扣來繳稅金的,但我忘記扣了,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及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因我欠 黑道賭債,是在九十年一月份左右欠下賭債」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錯。 我當時經濟情況已經非常糟了」、「(審判長問:你當時跟告訴人乙○○借錢 的時候,有無想過錢要如何還?)有,我本來就想要把店質押給他來還款。」 、「(審判長問:跟乙○○借款之前,已經欠人家多少錢?)已經欠了一百多 萬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 告於借款時顯已無資力償還欠債,猶向告訴人乙○○表示尚有資力而向之借貸 現金,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以前之受僱人 辛○○到本院結證稱:「該店面有多少價值,伊並不清楚,並沒有把店面頂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聲請函調台北市國稅局查明設於台北市○○區○○街二一四號一樓吸引 力服飾禮品店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營利收入及繳稅情形,雖經該局函覆, 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Z○○○○○○○○○號函 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份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八頁) 可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該吸引力服飾禮品店之事實,並無從推翻其因 欠黑道賭債而經濟狀況變壞之情況,是以上開函文及附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聲請本院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詐欺案件全卷, 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對債務人庚○○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曾被債務人庚○○詐欺 一百零八萬元云云,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被告確曾對庚○○提出詐欺之告訴 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起訴書在卷可 佐,惟該案是發生於八十七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三月間,並無因果 關係,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現金一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僅坦承借 得五十一萬元,且依前開卷附被告所有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資料顯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僅有告訴人乙○○之友人吳錫 彥匯入五十一萬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他借貸 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九十四頁),是就起訴事實所稱 被告向告訴人乙○○詐欺之金額部分,應減縮為五十一萬元,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有關 被告與第三人庚○○債務糾紛情事(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因該債務關係 成立於八十七年間,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尚 為活會會員之戊○○、甲○○、丙○○三人詐稱係其他會員標得會款,致使戊○
○等三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每會二萬元,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誤認 被告向丁○○詐欺二會互助會款,尚有未合(詳如後述)。四、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向丁○○詐欺會款及所犯詐欺會款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犯 行,然查:
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開互助會開標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開標及偽造 標單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丁○○到本院結證稱並未被詐欺借款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詐欺丁○○之會款,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因公訴人認上開㈠、㈡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