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富聯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執行辦理「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甲○○係 富聯公司雇用執行前開計劃之巡查員,根據桃園縣境內營建工地空氣污染防制費 申報之各類工程即時資料,進行污染查核、取締及輔導改善等巡查作業等職務,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承包「高鐵 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瑞鋒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與下游廠商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六七號八樓之 二,負責人為林江通)承做,旺龍公司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在桃園縣大園鄉青 埔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內從事整地工程,該工程為甲○○負責巡查之範圍,甲○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多次 利用前往該工地行使巡查職務之機會,向旺龍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副主任丙○○恐 嚇稱:該工地施工時造成污染情形嚴重,其有決定開立罰單輕、重之影響力,如 經其採證告發,可重罰至數十萬元等語,以此方式藉端向旺龍公司勒索財物,嗣 經丙○○轉報旺龍公司少東乙○○,旺龍公司因係向瑞鋒公司轉包該工程,瑞鋒 公司遭裁處之罰鍰實際均需由旺龍公司支付,乙○○因恐遭重罰,迫於情勢而準 備支付財物與甲○○。甲○○隨後即連續為下列之勒索財物行為:㈠於九十年九 月初某日,以電話邀約乙○○、丙○○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 面,會談時甲○○再次向乙○○表示伊幫旺龍公司很多忙,不然以旺龍公司工地 污染狀況可能被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罰單,渠可決定罰單輕重,輕者數 千元,重者可罰近百萬元等語,其後雙方又轉往臺北市「怡和園酒店」飲酒,甲 ○○再度向乙○○表示:伊幫忙很多,需「表示表示」,不然一律按規定辦事等 語,以此方式藉端向乙○○勒索財物,甲○○並向丙○○索取三萬元,經丙○○ 轉知乙○○後,乙○○因迫於情勢,於宴飲完畢後當場交付三萬元予甲○○收受 。㈡九十年十月間瑞鋒公司先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四千 五百元二次,甲○○隨於同年十一月間再度致電旺龍公司工務所,向丙○○、乙 ○○恫稱:隊上尚有其他隊員,只要公司月付十五萬元即可避免經常被開單,即 使開單,亦是輕輕的罰單等語,向旺龍公司勒索財物,並邀約乙○○外出商談,
乙○○為免遭甲○○藉勢刁難,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甲○○約在臺北市○○ ○路「大榮日本料理店」會面,席間甲○○不斷表示很挺旺龍公司,大單都未開 等語,向乙○○需索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並稱其個人僅分取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至 二萬元左右,其餘係支應其他隊上同仁等語,經乙○○以尚未領工程款財務吃緊 為由要求其酌減金額,經商談後乙○○當場交付十萬元予甲○○。㈢詎甲○○於 翌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又以電話向乙○○要求三十萬元,乙○○表示需與其 父親商議,甲○○又數度致電乙○○催索,乙○○仍以尚未領工程款並需發放薪 資為由要求酌減,甲○○則表示其急需十萬元,嗣經約定為十萬元,乙○○父子 不堪需索,遂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法務部調查桃園縣調查站檢舉,並經 調查員之指示佯邀甲○○於翌日(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 埔國小對面旺龍營造廠工務所交付款項,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十分許,在上址收受乙○○交付之十萬元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在青埔國小前 遭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甫受領之十萬 元(該款業經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還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富聯公司雇用擔任執行「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 之巡查員,及其於前揭時、地,三度收受旺龍公司乙○○交付之三萬元、十萬元 、及十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丙○○向其表示公司 編列有公關費用,伊取得款項後須分一部份與丙○○,乙○○第一次交付之三萬 元及第二次交付之十萬元,係因其有本於專業知識輔導旺龍公司如何作好環保措 施,旺龍公司基於感恩所給付之酬謝金,第三次之十萬元,係旺龍公同意借其修 理汽車之費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之巡查員並無告發或處分權限,工 作內容與一般人民之舉發採證無異,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被 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與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被查獲當次之十萬元係借款,乙○○在調查站人員教導下交付款項,係 陷害教唆,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富聯公司執行辦理「桃園縣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被告甲○○係富聯公司雇用執行前開計劃之巡查員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契約書、桃 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人員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資料建偵查卷第 七十四頁)。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㈠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暨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限制性招標採購,經評選由富聯公司得標,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頒佈『直轄市及縣(市)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效益考評要 點』附表一之二、計畫執行效益之考評指標三、營建工程污染管制項目、及執 行本案需配合之相關事項,訂定『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以為得標 廠商即富聯公司執行本案所需協助之公務內容。㈡富聯公司所雇用之巡查員為 根據本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各類工程即時資料,進行污染查核、 取締及輔導改善等巡查作業。㈢巡查人員實際工作為工地污染防制之輔導與改 善、各項污染防制設備設置之查核、營建空污費申報資料之複查、及污染行為
之採證等職務;及當施工廠商有違反環保法令時,富聯公司所雇用之巡查人員 即將採證之違反事項做成巡查記錄後交由本局人員,經本局人員進行複查做成 稽查處分紀錄後依法告發。故富聯公司或其雇用之巡查員僅有巡查輔導及採證 權限並無告發或處分之權限。」,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桃還空字第○九二○○六四一九六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並經證人即富聯公司代表人李明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保課課員李憶雯於 偵查中證述於卷,此外復有經被告簽署製作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污染 巡查記錄表、及被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製作之桃園縣環境保 護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記錄表影本多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是 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洵無疑義。至於被告雖無告發或 處分之權限,為此僅係公務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富聯公司承辦公 務時,對富聯公司巡查員行使公務職權範圍所為之限制,與被告係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無礙。
(二)瑞鋒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承包「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 標」,瑞鋒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與下游廠商旺龍公司承做,旺龍公司遂於九十 年八月九日起在桃園縣大園鄉青埔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內從事整地工程等事實 ,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巡查現況照片紀錄、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防 制措施計畫查核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污染巡查記錄表、桃 園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影本可按(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三)被告三度向乙○○收受三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所取出之十萬 元紙鈔之影本(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及乙○○領回該筆款項之收據 (偵查卷第二0六頁)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藉端勒索犯行,並辯稱最後一筆十 萬元係修理汽車之借款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 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乙○○於調查站局先後供稱:「我父親林江通 於九十年初取得高鐵青埔車站整地工程,並於同年八月間進駐工地開始施工, 約在九月初某日有桃園縣環保局人員五、六人至工地現場表示,高鐵青埔車站 整地工程是該局之巡查重點區域,並指出本公司施工時揚塵、道路污染等違反 相關規定,除口頭警告,並要求本公司改善,約隔數日,甲○○以電話與本公 司的工地副主任丙○○聯絡,邀約我外出商談如何解決本公司污染問題。應其 邀約,我約其至臺北市○○○路的『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當時我係與丙○ ○一同赴約,抵達時甲○○已在場,在餐廳時周員向我等表示,渠幫我們公司 很多忙,不然的話以我們公司污染狀況可能會被開新臺幣三十萬元罰單等等, 約談了一個多小時之後,渠指定至臺北市『怡和園酒店』喝酒,我等至酒店喝 酒時,甲○○又再度表示有幫我們很多忙,需『表示、表示』,不然一律按規 定辦事,因此在離開酒店前,我非出於自願將三萬元交給甲○○,甲○○為此 還向我表示不必如此客氣,但渠最後還是將錢收下。嗣於十月二十三日及十月 二十七日,本公司因污染問題被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各開了一張四千五百元的罰 單,至十一月下旬,甲○○數度打電話至本公司,明白表示只要本公司月付十
五萬元給渠隊上十一人,本公司即可避免被經常開罰單,及縱使被開罰單,亦 是最輕微的罰單。並再度約我外出商談,我乃於十二月四日晚上與甲○○至臺 北市○○○路的『大榮日本料理』見面,當天甲○○係與一酒店女子前來,用 餐時,甲○○表示,渠要求的每月十五萬元並非渠個人要,渠個人大約只拿一 萬五至二萬元左右,其他的則是要給隊上的其他同仁等等。我則向渠表示,本 公司尚未領到工程款,且開銷又大,是否可以少拿一些,若日後工作順利以後 再談。對於我所說的,甲○○表示可以接受,並於當日向我索賄十萬元,短少 部分,渠會向隊上其他同仁解釋。此外,甲○○於十二月五日又向我索賄三十 萬元,我表示必須向我父親商談後再議,甲○○為此面露不悅之色,且在這兩 天一直追問該三十萬元之事,但我尚未交付該筆款項。」等語(偵查卷第九頁 至第十頁);及「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貴站製作筆錄期間,甲○○即電話 催促交付該三十萬元,之後我以尚未領工程款及需發員工薪水為由,與甲○○ 還價成十萬元,周某答應並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至工地事務所拿取 ,我隨即將該訊息告知貴站人員,貴站人員並於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 索賄欲離去時,予以逮捕。..由於甲○○曾告訴我,渠有決定開立罰單輕、 重之影響力,而罰單輕者罰數千元,重者罰近百萬元。我因害怕得罪甲○○被 重罰才會被迫交付賄款,絕非主動行賄以規避罰單。但因甲○○需索無度,我 和我父親實在無法應付,遂向貴站提出檢舉。」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在開罰單前後都有說,他要十五萬,他們裡面有十 一人要分,他本來可以開三十萬,現在只開二張四千五百元。而在十二月初他 個人有急用,要三十萬,要我幫忙。..我給甲○○二次,在九十年十二月初 在臺北市○○○○路的大榮日本料理,我與郭經理一起去,給了甲○○十萬元 ,在料理店時,甲○○說他很挺我們,並說他們內部的人需要十五萬,我表示 我們工程款不順利,我先給甲○○十萬元現金,當場周經理有錄音,錄音帶有 交給調查站,而後甲○○要三十萬,我說我要與老闆商量,隔天甲○○打電話 說三十萬有無問題,而調查站組長叫我約甲○○在白天,約在工地,以現行犯 處理。」「我與甲○○一共吃過三次飯,在大榮日本料理之前,還有二次。之 前第一次在林森北路的浪漫一生會面,說我們公司環境污染問題,說本來可罰 多少,而他都沒有罰。而後到怡和園的酒家喝酒,我拿三萬元給副主任丙○○ ,丙○○再拿給甲○○意思一下。第二次也有去怡和園,但我們沒給他錢。第 三次即是去大榮日本料理店。第四次見面即是甲○○被捕的那一次。」(偵查 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及「他曾說本案罰款可開到近百萬的罰單 ,我們求情,有何問題可告訴我們,會作改善,請他們開輕一點的單子,因為 我們業者剛進入工程,當然不希望接到這麼重的罰單,他曾說要輔導我們工地 成為環境衛生好的工地,但如何輔導則不清楚。我們工地確實有收到小額的罰 單,他後來仍強調工地的環境污染越來越重,本來一禮拜巡一次,後來變成一 禮拜巡兩次,有時是自己一人來,非整隊稽查人員來,且有開單,都是要罰錢 ,又強調再不處理會開重一點的單,我們認為工地已無違規如此重,故覺其在 刁難。中間派丙○○協調,我直到拿錢與被告才與被告有較近之接觸。..當 天張叫我拿三萬給被告請他高抬貴手,中間被告重複說其本可開近百萬的單子
,但都未開,都是其回去說好話,且不斷強調其在隊上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聚 會中並無說任何具體指導如何改善的話,如何改善環境污染,如何裝何種機具 或灑水問題。」「有給十萬,大榮似乎是第三次或第二次,當日他說是要處理 其內部的問題,並非是他一人要,還要給內部其他人以打通關係,此次亦並非 針對特定污染罰單為給付。當日另要求每月交十五萬元,若給他此筆錢,工地 的環境衛生問題會少一點,過程中亦不斷強調很挺我們,可開大的單子都未開 。」等語(偵查卷第二0一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甚明。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他(甲○○)到工地,說他是環保局,每次去工地都有帶三、四 個人。在九十年九月初,他第一次到工地,工人告訴我說有環保局的人過來, 並說要開罰單開三十萬,我們請他到辦公室,而後講一講說要開四千五百元, 我們說我們會改善,我們八月份才進廠,設備未齊全,我們會改進。..甲○ ○每個禮拜都有來工地,第二次開十萬元罰單,我那時不在工地。之後就找我 們吃飯,這筆十萬元罰單我不清楚。我老闆的兒子與甲○○去過臺北兩次。電 話只說要談工地的事情。約在臺北林森北路的浪漫一生的西餐廳談事情。.. 甲○○說環保局會特別注意我們的工地,列為重點巡查,但甲○○說會幫忙我 們,輔導我們成為優良工地,他手下有幾個人可打點裡面,要我們公司每個月 固定給他錢,但未說金額,之後就喝酒,不再談,我們去買單,我們給甲○○ 三萬元,這是甲○○要求的,在酒店喝酒時說,他手頭不方便,要我們拿三萬 元。..第二次我與乙○○及另一個同事與被告一起去,在第一次相同的地點 ,但這次未談到金額,再到酒店喝酒,我們買單,未拿錢給被告。第三次,在 中壢吃飯,我們主任與老闆都有在場,乙○○不在。被告在吃飯時強調他的能 力,之後在酒店就提出要求,一個月十五萬給被告,..十五萬說幫助我們公 司,可以輔導為優良工地,有環保局的人來,會處理,不會開罰單。」等語相 符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因 事隔久遠,對諸多細節不復記憶,然亦證稱其在調查站之陳述應屬正確,以及 被告並未向其表示借用修車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始終未曾提供專業知識輔導等情甚詳(偵查卷第二0 三頁),故被告辯稱其係提供旺龍公司防治污染之專業知識、及借款十萬元修 理汽車乙節,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係丙○○主動向其告 知旺龍公司有公關費用,並要求得款參與朋分云云,然查乙○○第一次交付之 三萬元,係出於被告之要求,經丙○○轉告乙○○後而交付三萬元與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乙○○、丙○○分別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 一二0頁),顯非出於丙○○主動提議付款與被告;又被告連續取得十三萬元 後,並未支付分毫與丙○○,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 無可採。
(四)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富聯公司承辦執行「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 」,甲○○受富聯公司雇用擔任執行前開計劃之巡查員,執行對桃園縣境內營 建工程工地執行污染查核、取締採證及輔導改善等職務,其對施工廠商雖無告 發及處分之權限,然當施工廠商有違反環保法令造成污染行為時,被告即可採 證做成巡查記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即依據被告之巡查記錄進行複查
做成稽查處分紀錄後依法告發,再予以處分,則被告之採證及其製作之巡查記 錄即可導致施工廠商遭受告發及科處罰鍰之處分。被告假借擔任巡查員執行職 務可對旺龍公司有無污染行為予以採證之機會,以旺龍公司工地施工時造成污 染情形嚴重,其有決定開立罰單輕、重之影響力,如經其採證告發,可使旺龍 公司受到數十萬元甚至近百萬元之重罰等語,並表示如旺龍公司按其所求給付 財物,即可減少對於施工污染行為之採證告發、或減輕對於污染行為之罰鍰金 額,所為足以使旺龍公司人員乙○○因恐遭受重罰而產生畏怖心,並進而交付 財物與被告,被告自係以此方式藉端向旺龍公司勒索財物,極為灼然。(五)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被告早已著手實 施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行為,並已兩度得手,其第三次向乙○○勒索,係基於 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 調查站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教導乙○○佯與應允並交付款項再予以逮捕,自無 所謂陷害教唆可言。
(六)證人乙○○與被告在大榮日本料理店見面時,雖曾邀同任職警員友人郭進興陪 同前往並錄音,惟乙○○當日所以支付十萬元係出於被告之需索,並非出自調 查站人員基於蒐證目的所教導之行為,業據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五 頁),此部分乙○○自仍係因受被告之藉端勒索而交付財物。(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既遂 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其第三次雖取得金錢,然係乙○○配合 調查局之蒐證而交付財物,尚非出於被告之勒索而給付,故被告之該次犯行自屬 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藉端勒索財 物既遂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可認已經自白犯罪行為,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十三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受富聯工程限公司雇用執行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之巡查員,本身並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內亦均同此認定,然主文竟記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判決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⑵被告勒索及取得者皆為不法財物,並非不法利益 ,原判決定竟謂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見原判決書第二面第一 行),亦有未合。⑶被告受雇擔任富聯公司執行桃園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劃巡 查員,就轄內各項營建工程有巡查輔導及採證權限,但無告發或處分權限,已如 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亦有告發權限,雖與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無礙,然仍有瑕 疵。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受託執行公務, 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利用權勢勒索廠商牟取不法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形象,惟被 告犯案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已知錯誤,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四、被告所得財物十三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旺龍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至於調查局查扣之十萬元則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款 項業已發還由乙○○具領,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併此指明。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然因丙○○之
拘提其到庭,證人乙○○亦陳稱丙○○已離職無法聯繫;又乙○○與被告在大榮 日本料理店見面時雖曾錄音,並將該錄音帶交與調查站人員,然該錄音帶並未隨 案移送,且嗣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調查站洽詢結果,據調查員劉興涼表示,因錄 音帶內容不清楚,故已還給乙○○本人,有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談話紀錄 單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乙○○則表示有無發還錄音帶及其下落已無印 象,故該錄音帶已無法尋獲;惟此均與前開確切事證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併此 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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