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旻」署押拾貳枚、「廖秀榆」署押貳枚、「王柯逸民」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旻」署押拾貳枚、「廖秀榆」署押貳枚、「王柯逸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取保 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某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連續多次利用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安泰 公司之客戶劉俊良、湯素梅、王柯逸民、廖秀榆、周安萍、王旻、蕭丁毓等人所 繳交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另為增加其招攬客戶之業績,在未取得王旻之同意下,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連續在 安泰公司台北市○○○路辦公處所,以王旻名義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 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三、—四、—五、—六),並持之向安泰公司報件,表示王旻欲投保人壽保險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旻及安泰公司對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後乙○○為避免侵 占客戶保險費之事實遭發現,在未取得王柯逸民、廖秀榆之同意下,復承前揭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安 泰公司台北市○○路辦公處所,以廖秀榆及王柯逸民之名義在「保險單契約內容 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簽名,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以之通知安泰公司,表示廖秀榆、王柯逸民欲變更地址至「台 北市○○區○○街一段二九0巷三弄六號二樓」、「台北市○○街九九巷二二號 之一2樓」之意思,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秀榆、王柯逸民及安泰公 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安泰公司客戶劉俊良發覺其保單遭停效向安泰 公司反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靜玫、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亦有「安泰保戶權益 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 補發申請書」、「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聲明 書、告訴人提出之侵占保險費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被告乙○○為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以前揭要保人、被 保險人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公司及其他被偽造簽名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 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併合處罰。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犯連續業務侵占 罪,至事後因希圖掩飾,復犯偽造私文書之罪,係另一犯意,與侵占罪並無方法 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論科(司法院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院字第 八六五號解釋參照),公訴意旨亦認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原判決卻認兩者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云云,其見解尚有可議。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與沒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清償安泰公司七十 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尚有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迄未清償,及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亥其應執行刑。被告所行使之上開 偽造之文件,雖業經交付安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 被告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 00000—三、—四、—五、—六)所偽造之「王旻」署押共十二枚、在「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所偽造「廖秀榆」署押二 枚、在「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所偽造「王柯逸民」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偽造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 00000—三、—四、—五、—六)上偽造之「王旻」署押枚共拾貳枚。二、偽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廖 秀榆」署押貳枚。
三、偽造之「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偽造「王柯逸民」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