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94號
TPHM,92,上更(一),94,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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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更名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甲○○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撤銷。乙○○丙○○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現已更名吳杰勝,為求判決之前後一致, 以下仍稱甲○○)及乙○○三人為兄弟關係,三人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二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之一號二樓,以維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維颯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有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南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因公司急須金錢週轉遂向渠等借款。嗣丙○○ 兄弟三人知悉南北公司有承包交通大學之工程款可領,乃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 共同強制戊○○在南北公司內,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虛偽記載南北公司向丙○ ○兄弟借款五千萬元,並將協議書日期倒填為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 間,丙○○兄弟知悉南北公司承包交通大學之工程款即將撥下,兄弟三人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兄弟三人在南北公司前,共 同將戊○○挾持至彼等預備之汽車後,駛離現場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不時 以:「如果這筆工程款下來你不配合,就用槍把你打死」、「不要亂來想逃跑, 否則我們有帶槍,子彈沒有眼睛要小心」及「債務人不配合,就拔他指甲」等言 詞恐嚇戊○○,使戊○○不能抗拒、也不敢抗拒或逃跑或報案,而任由丙○○兄 弟指使。丙○○兄弟乃押著戊○○赴至板橋會計師處辦理請領工程款應開之發票 事宜,至交通大學辦理請領工程款事宜,丙○○等三人並命戊○○叫不知情之南 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己○○會同至陽信內湖區成功分社辦理開戶手續,俾便交通 大學辦理撥款,丙○○兄弟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及南北公司印鑑強行取走。嗣後丙 ○○兄弟白天即押著戊○○到處轉,並命令戊○○隨時向交大及有關機關查詢撥 款事宜,晚上則將戊○○留在凱撒三溫暖內,由兄弟三人共同看管。交通大學分 別於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各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六、四九一、三九二 元,一六、八0三、九五二元入南北公司之戶頭,丙○○三兄弟為領得該筆工程 款,乃於各該日糾集其同夥人在內湖區芳鄰西餐廳及陽信成功分社內守候,並脅 迫戊○○書寫取款委託書,間有同夥持長槍故意在戊○○之面前亮槍並表演裝子



彈之動作,以抑壓戊○○之反抗,丙○○兄弟旋即將戊○○帶至團管區附近留在 車上加以看守,而著由其同夥至陽明成功分社內辦理轉帳工作,將己撥入南北公 司內之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分別於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各轉匯至 維颯公司成功分社之戶頭內,嗣又轉匯至維颯公司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戶頭內 ,丙○○兄弟並從南北公司之戶頭內提領五十萬元現金,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轉帳完畢後,丙○○兄弟始將戊○○釋放。嗣因南北公司之員工向警方報案, 於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當丙○○兄弟在成功分社欲領取該筆贓款時當場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甲○○乙○○三人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另被訴常業重利罪及擄人勒贖罪部分均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無所懷疑得推論出其犯罪事實者,始得 為斷罪之資料,若公訴人執之以被告有罪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者,此項間接證據,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 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及七十年台上 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 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丙○○辯 稱:本案領取交通大學之工程款係由戊○○主導,並主動要求被告乙○○等幫助 ,戊○○有完全之自由;被告甲○○則辯稱:全案伊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及二十五日陪同乙○○丙○○以及戊○○至陽明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明銀 行)內湖分社領款,其餘均未參與,此部分與其無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 有妨害戊○○自由之犯行,無非以戊○○之指述及證人劉國銓、李添增、王慶榮 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戊○○所屬之南北公司知悉得領取交通大學工程款時,因當時南北公司積欠稅款 且為法院查封而無法開立發票領取工程款,戊○○與乙○○又有投資金錢往來之 關係,遂主動找乙○○請求解決欠稅款,並約定將來領得工程款優先清償對乙○ ○之欠款,此由戊○○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陳述:「(八十 五年初你(戊○○)如何解決欠稅款問題?我有主動找丙○○兄弟」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由此可知,自此雙方即有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上午十時許,戊○○打電話約乙○○至陽明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由吳某提領其



所有一三八萬元,並由乙○○邀其弟丙○○共同開車至戊○○住處(住台北市○ ○○路一四六巷一號六樓),搭載戊○○先前往板橋市○○路○段四六巷八號四游麗玉會計事務所處,而由丙○○乙○○游麗玉共同前往板橋地方法院財 務法庭繳納南北公司所積欠之財務罰鍰;戊○○則留在會計事務所與吳金發(南 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商量要己○○開戶以便領款轉帳之用,業經證人游麗玉迭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一二九頁後頁及一三0頁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六三頁 後頁至六五頁),並有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財務法庭通知書(分別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二一四頁至二一六頁及二二五頁)附卷可稽;且戊○○並立具授權書一份(見 原審卷㈡第九六頁),授權乙○○全權代表南北公司辦理有關交大工程請款事宜 。離開游麗玉事務所之後戊○○與乙○○復至審計部詢問交大工程款是否已審查 過,並詢問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同年三月十九日戊○○得知可以請款及金額多 少,因十九日交大已下班,故戊○○約乙○○於次日(二十日)前往交大領款, 業據戊○○及乙○○二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在案(見本 院前審卷㈢),其間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電請己○○北上,偕同丙○ ○、乙○○至陽明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戶(戶號0000-000000-0 號),此有該帳戶存摺乙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00頁),並經戊○○多 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點乙○○丙○○至戊○○家與曾某同至戊○○事先聯絡之朋友劉國鑑處拿二張支票,金 額為應給付南北公司之5%稅款及4%相關管理費用後,於同日下午再至游麗玉 處,並要求游麗玉開立營業統一發票俾持往交通大學請領工程款,此業經戊○○ 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調查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七九頁至一 八0頁),核與證人游麗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三 0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六五頁);並有由戊○○所持有之南北公司經理吳金發開 立之授權書一紙、支票二紙及發票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一七頁至 二二一頁)。而證人游麗玉在原審訊問時亦一再表示二次被告及被害人之表情、 行動均正常,無異常處,被害人與被告間亦正常,無特殊狀況等情;則戊○○指 訴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伊自台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一號 六樓其同居女友王慶榮住處外出,步行至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前,乙○○丙○○二人即駕駛小客車命伊上車,要求伊配合行動,告以「如不依從,將予作 掉」、「有人不配合,結果指甲被拔掉」、「如不配合,一切後果自行承擔」、 「不要亂來想逃跑,否則槍彈沒眼睛,要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非法方法恐 嚇,致伊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因南北公司前曾積欠稅款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扣押該公司銀行帳戶,且稅捐機關亦停止供應統 一發票,無法向交通大學領取款項,乙○○丙○○二人又押伊赴台北縣板橋市 游麗玉會計師事務所,乙○○等且先墊付南北公司欠稅一、三八六、一六0元, 財務法庭即刻撤銷扣押命令云云,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不足採信。蓋被告乙 ○○如非戊○○主動要求其幫助繳交南北公司欠稅款,應不致會事先在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即與戊○○先至游麗玉處代繳欠稅一、三八六、一六0元,並至法院



辦理撤銷南北公司欠稅之扣押命令;亦不致陪同戊○○至審計部查詢有無物價指 數之事;而戊○○亦不致事先以電話聯絡南北公司負責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即至陽 信成功分社開立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之理。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戊○○如非事先 聯絡其友人劉國鑑準備二張支票交付游麗玉游麗玉亦不會開立發票供交付交大 ,凡此在在顯示乙○○與戊○○事先均已有協議、聯絡準備始能順利至交大請款 。由上情以觀,本案尚難認被告乙○○與其弟丙○○甲○○有以言詞恐嚇並強 押戊○○辦理上開各項事宜。
㈡再交大工程款,因被告乙○○事先已取得戊○○之請款授權書(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立),已如前述,而由乙○○丙○○二人陪同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至交大辦理撥款手續,其間因南北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曾應債權人李 鐵松之請求出具切結書一份(見本院前審卷㈠一一四頁),要求將款項撥入台北 銀行南門分行之五一0─一0二─00八五八─六帳戶而與校方有所爭執,俟與 校方解決後,因已屆下班而無法辦理,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前往辦理, 在辦理期間一切正常,亦經交通大學營繕組組長黃世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四頁後頁)。次日(即二十二日)撥款在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因眾多債權人到銀行爭執,銀行要求南北公司負責人己○○到場提領方願 支付,斯時戊○○再以電話聯絡家住台中之己○○前來台北會同配合,並親自書 寫提款條領款;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戊○○返家(指女友之家)並與乙○○丙○○二人相約於二十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一家餐廳門前再見面 ,二十五日又由戊○○電告己○○北上並至陽明信用合作社領款等情,亦據戊○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多次供陳在案(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取款條二紙(見本院前審卷㈠二三一至及 二三二頁)在卷可查。果非戊○○事先已與被告乙○○等人協議,戊○○豈願如 此配合乙○○等人之行動,提取其款項?再戊○○雖多次言及被告等人有押走伊 ,其中有稱:「在伊走出家門之後,在光復南路巷內,乙○○對我說要配合請款 ,在仁愛路辦公室對我恐嚇,在去游麗玉事務所前」(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訊問筆錄);有稱:「因有人隱約向我提過如不還錢會被帶去山上拔指甲 ,所以我自己感受到該壓力,於領款時才不得已與他們在一起,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我確實看見與被告在一起之人有帶槍」(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又稱「我不敢反抗因我欠他們錢,如我有機會單獨行動,他們就 掌控不到該筆工程款,我沒有說他們控制我的行動,我是怕他們對我不利,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一月被告兄弟中其中一人對我說過如不還錢要帶我去山上拔指甲 ,我忘了究係那一個人說的,是在南北公司我單獨一人之辦公室對我說的」(見 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八頁),其先後指述之被害情節 均不一致。復參以戊○○於警訊中曾指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 五日共下來新台幣肆仟叁佰多萬元,在這筆金額未下來前一個星期我就被丙○○ 等三人在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前強行帶走,並跟我說如果這筆工程款新台幣 肆仟叁佰多萬元下來時不配合的話我就用槍把你打死,使我心生畏懼,所以他們 做什麼就全部配合」、「他們每次押我去辦事都叫我不要亂來想逃跑,否則我們 有帶槍子彈沒有眼睛要小心,但是我沒有看到槍」等語(見二八四0號偵卷第十



三頁至十四頁),而上開供述與其在本院前審之指訴又不相同,則戊○○指訴被 告乙○○三人有對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是否屬實,殊屬可疑。 ㈢又戊○○亦承認其曾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到其女友家拿衣服,有留下字條,該 字條上寫「我與吳先生在一起,晚上再與你聯絡」(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八0頁 );而其所稱被押之期間又數次至南京東路環亞百貨樓上公眾得出入之凱撤三溫 暖休息,過夜享樂,並多次在各公開餐廳吃飯邀宴享受,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至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單獨夜宿女友之家,且三次電話南北公司負責人己○○ 北上至銀行辦理提款之事宜,果被告乙○○等人確有恐嚇、妨害戊○○之自由, 戊○○斷無不利用機會脫逃或將訊息告知友人報警或直接報警處理,焉有反與被 告乙○○丙○○到處公開享受作樂之理,是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
㈣依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所載,本案係由丁○○(是南北營造員工代 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到台北縣刑警隊報案,稱「南北營造董 事長己○○及業務執行人戊○○二人因承造交通大學工程,其間動用工程款四仟 三百萬元遭黑道兄弟施壓、控制渠等行動,欲將該筆款項非法占有」,台北縣警 局始受理,此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而次日即二十五日交大尚有撥款,戊○○ 並電請己○○北上辦理提款,已如前述,戊○○果有被押之事實並有報警之意, 早應在第一筆工程款於三月二十二日被提領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家時 ,即得為之,戊○○不為此圖,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始向警方稱: 「因我被丙○○甲○○乙○○等人押走,所以至本隊作筆錄」,足見被告乙 ○○等人確與戊○○間有所協議,故戊○○自覺無報警之必要,而未報警;足見 ,本案戊○○之指述先後不一,且有嚴重瑕疵,已難認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即難以其有瑕疵不實之指訴,據為裁判論斷之基礎,而遽論被告三人罪 責。
㈤戊○○所屬南北公司之債權人雖多,惟戊○○究願將工程款給付何人自有其選擇 之權利,而戊○○所稱被恐嚇妨害自由等事復難證明為真正,已如上述,而證人 即南北公司監工李添增、工程師劉國銓雖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彼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交通大學時曾目睹被告與戊○○到校請款,見戊 ○○態度怪異,欲上前交談探詢其詳,竟遭被告等阻擋,並喝命離去云云。經本 院前審再傳訊證人李添增、劉國銓二人查證,據李添增證稱:「因平日皆是會計 去請款。當天由老闆自己去請款,才覺得很奇怪,並看見戊○○很緊張的樣子, 是我老闆叫我先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八三頁),則既是戊○○叫伊先 出去自與被告等無涉。又證人劉國銓雖證稱:「因平日至交大請款是我與會計, 當天我看他的表情與平日不一,且請款的工作平日是我在做,覺得奇怪為何其要 親自領款,我覺得他很緊張,我要從一樓走到二樓時被告丙○○(事務所有人稱 他為阿德)要我離開不要管,以前在請款時有見過丙○○知道他叫阿德,他叫我 去做自己的事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九頁),所稱「其老闆戊○○ 很緊張」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况證人黃世昌表示「在我感覺,他很正常,以前 在我辦公室見過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四頁),按黃世昌為 公務人員,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李添增與劉國銓為南北公司之監工或



員工,戊○○等積欠其薪資,其證詞附合戊○○,則將來戊○○取回工程款時, 即可望獲得清償,故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應以黃世昌之證詞較為可 信。又證人王慶榮於原審雖到庭結證: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 電話與戊○○聯絡。但曾某表示說話不方便、支支吾吾,並提及伊與吳先生在一 起,在三溫暖等語。惟參以戊○○於三月二十日曾回家留有字條與王女,又能夠 在公共場所出入,並接聽王女之電話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家與王慶榮共處 ,顯然被告等並無妨害其自由,是該證詞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 丁○○並未目睹本案過程,其指訴被告三人押戊○○復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亦難 採信。另被告乙○○在八十四年底與戊○○簽訂交大工程合作協議書,業如前述 ,依該協議書戊○○同意開具擔保本票及將相關之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及台北 銀行南門分行前述領款大小章全權委託乙○○辦理領款,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出具領款之授權書與乙○○,則乙○○等取得上開領款資料印章等亦無犯罪可 言。
㈥未查,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陳述狀,內容略謂:本案係小包 丁○○因要不到錢才報案,伊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迫於債權人等的壓力不 得不附和而反咬乙○○兄弟妨害自由等情;並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 證稱:「(你於警察局所作這份筆錄『提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 二頁以下』內容是否完全是事實?)我跟他借錢是事實,其他部分不是事實,當 初跟他借錢是事實,因為拿不到錢申請發票,就跟他們借錢,我是心甘情願作保 證人,我總共跟他們借過二千多萬元,因為結算過好幾次,一開始向他借八百多 萬。」(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這個案子從頭一開始 就是矛盾,其實根本不是什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這回事,因為有其他債務人給 我的壓力,我才不得不這麼做,當初我並沒有告,並不是我告的,是有人檢舉的 ,因為其他債權人找不到我,所以認為我被擄走,他們就去檢舉,事實的真相是 這樣,因為真相大白之後我覺得我違背我自已的良心,對這件事情我不追究了」 、「...就是有人逼我,我才會這樣做,這個官司說實在我都是被逼的,我身 不由己」、「我說的是真心話,如果有壓力早就有壓力,不會等到這時候」、「 (『提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的陳述狀』內容是否真實?)這個狀紙是我寫的沒 有錯,內容也正確」、「(究竟被告從頭到尾有無對你妨害自由?)沒有對我妨 害自由,都是我自願的,當時很多人都對我逼債,只有被告沒有對我逼債,當時 為了領這筆款我向被告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先去繳欠稅」、「(為何你要等案子審 那麼久才說出真相?)當時我還有那麼多的壓力,沒有辦法作一個明確果斷的抉 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你說你向最高法院聲 請撤回上訴,為何發回後還委任律師說你原來的指訴是實在的?)我的自白是我 自己寫的,但是發回後債權人又包圍我幫我請律師,說保障他們的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其所述,情真意切,應非臨訟勾串 之言,且所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述證據資料之斟酌認定不相違背,應屬可以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或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準此,本件應認被告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被告三人應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妨害自由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所犯非妨害自由罪,而係擄人勒索 罪,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改為其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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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