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一三四七六、一三八五九、一五四○○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 款,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 四八巷十六號住處,以乙○○○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每月十六日開標,採外 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甲○○、乙○○○二人收取劉 漢淇九個月會款九萬元後,即宣告停會,劉漢淇始知受騙。(二)於同年十二月 五日,復以同一手段召集互助會,使羅美滿陷於錯誤,於繳交九會會款九萬元後 ,甲○○、乙○○○即宣告停會,羅美滿始知受騙。(三)甲○○夫妻另於八十 三年九月廿日,冒用吳英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丙○○、李勤妹等六人 之名義,參加由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八十巷六十四號住處所招 集,會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止,會員含甲○○、乙○○○二人及會首共計廿 八會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廿日開標,詎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 起接連數月,甲○○、乙○○○二人即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之名義高價 得標(標單均未扣案),使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得標款項予甲○○、乙 ○○○二人。八十五年一月廿日,甲○○復偽造宋秋月、劉桂香、丙○○三人名 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以甲○○之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 於吳英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丙○○、李勤妹、己○○○及其他互助會 員。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一)被告甲○○並未召集民間互助會 外,至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被告甲○○僅係應被告乙○○○要求前 往標會,不知互助會運作情形。(二)告訴人劉漢淇參加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乙
○○○邀集之互助會,前後僅繳二期會款,並非交付九期會款,因劉漢淇拒絕再 繳會錢,乙○○○乃拒絕其參與投標,嗣該會其他會員按月遵期標會,尾會由案 外人吳長標標得,會款全部付清,被告乙○○○並未倒會或停標。(三)告訴人 羅美滿參加乙○○○所召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繳納九期會款,在第十 會擬投標時,卻一次投入二張標單,意圖搶標,遭其他會員發現而向會首抗議, 乙○○○乃宣佈羅美滿廢標,羅美滿心生怨恨,自此即不再出面投標亦不繳納會 款,乙○○○不得已為其墊付每月會款,該互助會無停標或倒會情形。(四)告 訴人己○○○邀被告乙○○○夥同親友參加其互助會,其中宋秋月為宋美月之誤 ,宋美月係被告乙○○○之弟媳婦,曾東明為乙○○○之兄,另劉桂香為劉玉香 之誤,劉玉香係乙○○○之兄嫂,其等確有委託被告參加該互助會並託被告代繳 會錢及參與投標,另會員吳英彥、李勤妹、丙○○因臨時退出,告訴人己○○○ 一時無法覓人要求被告承受,其後並以會單已印妥,不願更名,丙○○等名義之 會遂由被告承受,事實上被告如欲參加本案互助會數會,儘可以自己或以子女之 名參加,無需借用他人之名。再者,被告乙○○○依參加之八人員額按時交付會 款或標取互助會,告訴人己○○○亦無異議收受,嗣因己○○○之女兒戊○○、 鄭玉霞參加被告乙○○○之互助會,積欠會款數百萬元,陳鄭含笑恐被告主張扣 抵,拒絕被告乙○○○繼續標會,兩人糾紛因之而起,相互控訴,己○○○之指 訴為不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 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 ,必需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 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 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的懷疑,此時對 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闡明斯旨,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 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經查:
四、關於告訴人劉漢淇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劉漢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案件八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按鈴申告之初指稱:「告曾森美詐欺。」、「我搭曾森美會首之 會,繳了九回後,第十回她即不讓我標(藉故),說我一親戚劉國燕(彥)參加 之會未繳,她有詐欺,希在此解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時指稱:「我告乙 ○○○詐欺,(我)參加她所招之互助會,繳了九會後,八十五年八月開始,會 首乙○○○就避不見面,也不讓我標」,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指稱:「被告: 乙○○○」、「右列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會,告訴人有繳交頭款,.. .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六兩月份送交會款,要求被告另立收據,...被告收 了八十五年六月份,即等於前面的會款全收了,這是互助會共同慣例。」等語, 足見該互助會款糾紛,僅存立於告訴人劉漢淇與被告乙○○○之間,公訴人指被 告甲○○參與詐欺,非無疑問。
(二)告訴人劉漢淇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繳會錢繳了九期,至八十五年七月就不讓我 標。是『拒標』,不是冒標。」(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二二六頁正反面第六-八 行),並提出其繳納八十五年五月及同年六月份由被告甲○○代收會款之收據為 憑,惟被告乙○○○堅稱:「(有無收到八十四年十月到八十五年四月的會款七 萬元?)我們只有收到二萬元,其餘沒有收到。」、「我們願還已收到的二萬元 ,但收據正本應還給我們。」等語(第一一八四二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雙方 各執一詞,而衡情告訴人劉漢淇既執有八十五年五月及同年六月份之收據,依互 助會慣例,固應已繳納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九期會款,惟告訴人劉漢 淇供承:「我是劉漢恭介紹入會,會款交給乙○○○,有時是劉漢恭及劉國彥拿 取會款,收據部分我手上只有二張而已。」(一審卷第一卷第十四頁),是依劉 漢淇所述,會錢或由其本人交付,或託劉漢恭、劉國彥轉交,而劉漢恭、劉國彥 有否如數轉交,乙○○○有無如數收受,已非無疑。再者,劉國彥因積欠被告乙 ○○○會款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劉錦郎之見證下 ,簽立和解書,劉國彥同意分期償還等情,業經劉國彥、劉錦郎證述屬實,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三卷第八十頁),該和解書第四條前段原約定:「劉 國彥拿劉漢恭伍萬陸仟元,劉國彥借給乙○○○」,後刪訂為「劉國彥拿到劉漢 恭伍萬陸仟元,劉國彥並沒有交予乙○○○。」,雖劉國彥否認有轉手另筆金錢 情事,但與前開契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更見劉國彥是否確曾否轉交本件會款 ,頗值懷疑。再觀諸該條後段並約定:「另劉漢淇二萬元,由劉國彥償還。」, 指明被告乙○○○僅積欠二萬元,足見被告等所辯全然無據。告訴人劉漢淇指被 告詐騙九萬元,尚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能遽認被告乙○○○有收受九期會款之事實。(三)證人吳長標證稱:「我有參加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的互助會,有我夫妻二人及我 兒子、媳婦共四人,都是我繳的會款,共四會。」、「這互助會以前都有按期開
標,後來(被告)犯罪服刑後就沒有,然後在她出監後又開始開標。」、「被告 沒有欠我們會款,都有結清。」、「我是尾會,已結清,沒欠我。」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一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第九十二頁正面),足見被告乙○○○除入監 服刑外,均按期開標至尾會,並結清無爭議之會款,顯無惡性倒會或故意詐財之 犯行。
(四)由是觀之,告訴人劉漢淇固指其為活會會員,遵期繳納,有權標會,會首不應拒 絕其投標,惟被告乙○○○堅稱告訴人劉漢淇至多僅繳納二期會款,已拖欠七期 會款,無權競標等語,此外,復乏確據證明告訴人劉漢淇指訴之上開情節與事實 相符,自不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依告訴人劉翰淇指訴上情觀之,被告乙○○○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已正常開標 九期,且嗣亦無冒標情事,已難認定被告乙○○○於召集互助會或收取會款初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五、關於告訴人羅美滿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羅美滿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招攬告訴人參加互助會,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被告等,不收會款,『並在外散 播妨害本人名譽』,咸(顯)有倒會之圖。」(第一三四七六號偵卷第一頁反面 ),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稱:「我繳至第九會,被告收 了之前的會(款)後,第十會沒有來收會錢,亦不讓我標會。」(一審卷第十四 頁第十行、第十五頁第六行)等語,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指陳:「吳氏夫 婦收取第九個月會款後,於第十次開標後就避不見面,亦不收取會款,告訴人還 把會款寄放於會員莊義宗處,被告過了數天都未去收,告訴人只好將款拿回。」 、「告訴人曾找吳氏夫妻了解真像(相),他們請我十月份來標會。十月份被告 採取限標金方式,最高以三千元為準,另寫標籤抽標,抽中者得標。」(一審卷 第一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 :「八十五年八月第九期(我)繳完會款。九月份(會款)被告夫妻遲未來收, 被告(告訴人之誤)乃將會錢交與被告熟之莊義宗,被告夫妻卻未來收。」、「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第十一期)投標時,親自至被告家中參與投標。當 日告訴人依例投入標單,被告告知採限標制,告訴人再寫一張參加抽籤,最後抽 中張正彬得標。」(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羅美滿因一會投下兩標單,意圖搶標,遭其他會員發 現,伊乃拒絕其下單,並宣布為廢標,告訴人羅美滿心生不滿,始行興訟等語, 且告訴人羅美滿所舉之證人劉興隆證述:「莊義宗與我合一股,參加八十五年十 二月一萬元互助會,我沒出名。八十六年二月份,我與莊義宗去,我們五千六百 元得標,別人寫三千六百元。被告要我們三天後來拿錢,我們有拿到會款。」( 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乙○○○確有給 付得標會員會款,參以告訴人羅美滿供稱第十期、第十一期互助會有按期開標等 語,是認其指訴「甲○○、乙○○○召集互助會,於羅美滿繳交九會之會款九萬 元,即宣告停會」乙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吳長其證稱:「我有參加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我參加 二會,一個是我名字,一個是我兒子名字。我是尾會標的,尾會在八十七年八月
結束。因被告去服刑就停止,一直拖到八十八年三月,我收到尾會會款三十八萬 多(元),有結清。」、「被告服刑前每期有按時開標,有來收錢」「被告出監 後有繼續開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 足見被告乙○○○服刑前後均按期開標,並結清尾會會款,難認有惡性倒會或意 圖詐財情事。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羅美滿與被告間所涉,要僅屬於民事糾葛,與詐欺之構成要件 不符。
六、關於告訴人己○○○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己○○○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廿日,冒用吳英彥、宋秋月、曾東 明、劉桂香、丙○○、李勤妹等六人之名義,參加由己○○○召集之前開互助會 ,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起接連數月,甲○○、乙○○○即冒用宋秋月、李勤妹 、吳英彥之名義高價得標,使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得標款項予被告等。 八十五年一月廿日,被告甲○○復偽造宋秋月、劉桂香、丙○○三人名義及其與 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以被告甲○○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被告 等否認有冒標或詐取會款情事,而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寄發存 證信函內載:「台端(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甲○○、曾森美、吳英 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丙○○、李勤妹等八人跟本人所起之自助會。」 (第一三八五九號偵卷第五、六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上訴審供稱: 「她跟我的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連會首共二十八人,除她夫婦外,另有 用曾東明、劉桂香、吳英彥、宋秋月、丙○○、李勤妹等人名字參加。頭先有按 月繳,第十四會標到第十七會後,就不繳會款。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宋秋月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李勤妹),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吳英彥),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甲○○)(得標)。」、「她不繳會款(算詐欺),她若繳 我就不管她用何人名義標。」「我沒有向吳英彥等人收會款,都是向甲○○、乙 ○○○收的。」(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上訴審供稱:「被告二人繳會至十三會,(第)十四會開始標 會至(第)十七會。」、「甲○○說李勤妹、宋秋月...是他幫我召的,由他 負責繳納。」等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供稱:「第十八會,我兒子有簽 收偵卷第一一八四二號收據這筆九萬元的會款,但他們應付的會款是九萬一千多 元,這筆錢尚不夠。」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另告訴代理 人鄒光燕律師指稱:「在(到之誤)十七會的會款,是甲○○他們繳的。」(本 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足見告訴人己○○○召集之前 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八會,被告等原均按期繳交八個活會會款至第十 三會,迨第十四會開始,始陸續標得四會,並繳交第十八會之部分會款(會款九 萬一千餘元,被告等繳交九萬元),且另有四個活會未標,衡情被告如有意騙財 ,當會在最初幾期即標下所有或大多數借名之互助會,乃竟嗣至第十四會始陸續 標會,並另繳納第十八期之會款,若謂心存欺罔,豈非與常理有違。(二)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等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起接連數月,即冒用宋秋月、李 勤妹、吳英彥之名義高價得標云云,惟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冒用宋秋月、李勤妹、 吳英彥名義標得會款情事,並供稱中宋秋月為宋美月之誤,宋美月係被告乙○○
○之弟媳婦,曾東明為乙○○○之兄,另劉桂香為劉玉香之誤,劉玉香係乙○○ ○之兄嫂,彼等確有委託被告參加該互助會並託被告代繳會錢及參與投標,且伊 前十三期參與投標,標金都寫很低,每期要寫之標單,均由甲○○書寫「曾和吳 」、「曾」、「曾森美」、「甲○○」等字樣投標,因伊頂了三個會,所以八會 中有五會,標會單上均未寫過「吳英彥」、「李勤妹」等姓名之標單等語,而在 一般民間互助會,親友間多人透過同一人參加,會款亦委由同一人向會首繳交, 並授權同一人代理投標事宜,並非少見,是雖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等有冒用 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填寫標單情事,惟既無法提出確據證明,尚難遽以 採信,況告訴人己○○○原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冒宋秋月名標會 五千一百元得標、又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李勤妹、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標得吳秀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標得甲○○、又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標得曾森美,共得標五會,全部都是以五千一百元冒名得標,故自曾森 美得標起、未讓他們再取走會款」等語,嗣改稱:被告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 ,分別以三千七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四百元之標息標得該會,先後不一其詞 ,亦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會員標金明細表內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吳秀彥四千元得標」及會簿記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宋秋月三千七百元得 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李勤妹三千九百元得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甲○○五千一百元得標」等語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復無法提出被告等偽以宋 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填寫標單標得該會之證明,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再者,告訴人己○○○另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偽造宋秋月、 劉桂香、丙○○三人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以甲○○之 名義得標等語,而如告訴人己○○○所指,被告等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冒用 會員宋秋月名義,以三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何以被告甲○○嗣會於八十五年一 月廿日,再偽造宋秋月之標單參與競標,更見告訴人己○○○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斷罪資料。
(三)告訴人己○○○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指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十 七會,甲○○同時提出其本人、乙○○○、宋秋月利息都是五千一百元;丙○○ 、劉桂香利息都是四千八百元標單計五張競標。開標結果,甲○○以其本人名義 得標等情」,且有標單五紙附卷可考(第一五四00號偵卷第一頁、第一三八五 九號偵卷第三頁反面),且該標單係被告甲○○所填載,亦被告甲○○所自承, 惟被告甲○○辯稱該會投標當時,告訴人己○○○要求伊須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 名標會,伊始以宋秋月、劉桂香、丙○○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 競標,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 廿日既係以宋秋月、劉桂香、丙○○三人名義及其與乙○○○名義出價競標,足 見當時甲○○及乙○○○均屬活會,衡情被告乙○○○大可以自己或甲○○名義 參與得標,殊無偽冒宋秋月、劉桂香、丙○○名義競標之餘地,足見被告等所辯 :因投標當時,告訴人己○○○要求甲○○須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標會,甲○ ○始以宋秋月、劉桂香、丙○○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 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非不足採。
(四)告訴人己○○○所指其餘遭冒標之會員「宋秋月」、「劉桂香」、「丙○○」部 分,其中「宋秋月」、「劉桂香」究係告訴人己○○○或被告乙○○○要求以該 等名義加入,雙方各執一詞,且亦乏「宋秋月」、「劉桂香」之住址或年籍資料 以供查證,致無法辯明真偽,但仍不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即採為斷罪資料。 況告訴人己○○○為會首,發行有互助會簿,依照常情應設有互助會簿正本,俾 作會員對帳及追償會款之重要憑證,乃其於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提出會簿正本以 供調查、對帳(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二二九頁),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 無足不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指另一遭冒標會員丙○○雖證稱:伊 與己○○○素不相識,從不參加校外的互助會,亦未參加己○○○之互助會等語 ,其女戊○○亦證稱係被告甲○○以丙○○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等語。惟查:告 訴人己○○○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分別召集之互助會,互助會簿上有丙○○之 姓名,為告訴人己○○○所自承(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七0頁第一、二行,本院上 訴卷第一卷第一0四頁正反面、本院卷),且其女戊○○於本院亦證稱:「(提 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到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互助會簿)為何會簿上會有丙○○的名字?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那個會丙○○是我寫的,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到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的會丙○○的名字是不是我寫的,我不記得了,但字跡很像。」等語,復 有互助會簿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丙○○、戊○○之前開證詞及告訴人己○○○之 指控,與事實不合,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上所述,「宋秋月」、「 劉桂香」、「丙○○」並不排除係告訴人邀約後未參加而由被告乙○○○承受之 會員,被告等所辯丙○○原答應入會,嗣要求退出,己○○○無法更動名單,委 請被告設法,被告乙○○○乃承受頂替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況前開合互助 會受讓事宜,係由被告乙○○○為之,被告甲○○未必詳知其情,是以被告甲○ ○於投標當時,因告訴人己○○○要求須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標會,被告甲○ ○始以宋秋月、劉桂香、丙○○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亦 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知情 ,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告訴人己○○○身為會首,負責互助會運作事宜,乃明知被告乙○○○承受他人 名義參加互助會,猶按期向被告乙○○○收取該他人名義會款,且於被告甲○○ 以宋秋月等名義投標得標時,非但不予禁止,仍容由被告甲○○在宋秋月等名義 欄,以甲○○本人名義簽收得標會款,有簽收簿影本可以為證(見第一三八五九 號偵卷第七頁),益見告訴人己○○○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參諸告訴人己○○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指稱:「被告連續標會,標金都是五、一00元, 事態嚴重,故自曾森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得標起,未讓他們再取走會款」, 係指告訴人己○○○拒絕被告繼續標會在先,並非被告拒繳會款倒會在先,亦難 認定被告等蓄意詐欺。
(六)關於被告倒會之金額,告訴人己○○○或稱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元,或稱百餘萬 元,或稱數十萬元,另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則為二十九萬元,前後有異,嗣經本院 前審要求其詳為計算說明後,告訴人己○○○代理人鄒光燕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具狀稱:「陳鄭含笑部分,怎麼會看不懂,原審判決或許整理得不夠週
詳完備,不過,二審也是事實審法院,只要詳審卷證,可以查明事實真相。要處 心存成見,那就難說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具狀稱:「被告實得十二萬 零九百元。告訴人在原審陳報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都錯 了,特此更正。」(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二八一頁),而衡情告訴人己○○○之 互助會計二十八會,每期得標會款,約有二十餘萬元,被告乙○○○計參加八會 ,倘被告乙○○○有意詐財,當可及早下單搶標,應無於會期近半之際,始詐騙 區區的十二萬零九百元,益見被告等無詐財之意圖。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
八、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召集民間互助會, 並冒用會員名義名義競標詐取會款,與原判決所認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本件已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關係,尚難併予審理,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 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及被告 其餘證據方法,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加以論究。九、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號、第六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八三號等案件,有關被告假冒王萱婷名義詐標、騙取丁○○財物與其他事 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前審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 四六、一七八八一號等案件,有關詐騙廖秀珍金錢等事實,自屬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則其所引「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罪嫌」,關於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部分,應係贅引,本院乃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