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38號
TPHM,92,上更(一),238,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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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孫朋魯及案外人林煥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無罪)分別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三樓之一典匠資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典匠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地 下廣場P十五室利華光碟量販站、臺中市○○路三十六號昱星電腦物流倉庫之負 責人,均明知STRATOSPHERE(中文譯為「天空之城」)係歐樂國際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甲○○為典匠公司執行職務,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不詳地點擅自將該遊戲軟體更名為「同溫飛行堡 壘」燒錄在「遊戲先鋒隊」之遊戲合輯光碟中加以重製後,再以每片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售予孫朋魯、林煥榮,而散佈該重製物。 孫朋魯明知該遊戲光碟中所燒錄之「同溫飛行堡壘」程式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竟予買入後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利華光碟量販店中公開展示,繼以每片 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該侵害著作權之物,致均侵害歐樂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孫朋魯及林煥梁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 許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分別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遊戲先 鋒隊光碟二片及三片,歐樂公司始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 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 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另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判意 旨認: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 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 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 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



訴或自訴(另同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著作之授 權使用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性質不同,於專屬授權(EXCLUS IVE LICENSE)因係 獨占之許諾,著作權財產權人於被授權利用之範圍內,不得同一內容再授權予第 三人,甚或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為行使,被專屬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 ,即獨享該著作之利用權,其被授予之權利遭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 害,殆無不同,固應認其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於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 )之被授權人,其被授權者僅取得單純之利用權,並無排他性,即非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未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亦非取得排他性之利用權,其於著 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固可能間接受害,例如銷路減少,惟其利用 權並未直接被侵害,自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告訴,核先敘明。三、本件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之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中文譯為「天空之城 」)獲有在臺獨家授權,並提出KODIAK 公司聲明書及其認證書、PIM公司之聲明 書、PIM與CYSTEK 公司經銷合約、修正書及其中文譯本、八六○○四號、八六○ ○四─一號、八六○○七號契約暨其認證書、中譯文等文書影本為證。惟查:㈠ 前開KODIAK 公司聲明書及認證書、PIM公司之聲明書,分別為KODIAK公司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稱PIM公司授權歐樂公司為STRATOSPHERE 電腦遊戲程式臺灣 獨家代理、兼指定其代理KODIAK 公司採取法律保護措施,及PIM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確認歐樂公司自CYSTEK 公司取得PIM公司所經銷軟體(未敘明 軟體名稱)在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中文版授權之片面聲明(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均非KODIAK公司授與歐樂公司或 PIM公司授與歐樂公司代理權之契約書。㈡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 記載:「經銷合約係... 由美國Marsushir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sonic交互 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銷商)擬訂並簽署。‧‧ ‧第一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 中華民國國境‧‧‧第三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 ,而經銷商亦於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 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 由其全權擁有之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九 之一號)代為行使。3.1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同意PIM保證其為 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 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 ‧‧第四條PIM的智慧財產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 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第十條合約終止 ‧‧‧10.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 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 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 之責任與義務。‧‧‧第十二條其他─12.1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 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 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 義務。」;而該經銷合約之修正書記載:「此一修正書係針對執行至一九九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合約所作之修訂,上述合約係由以下公司所制訂,國際互動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CYSTEK International Inc‧‧‧.,上述經銷合約 係於1988年6月22日(生效日期)修正,其內容如下:⒈經銷合約之A表中,謹 此修訂增加天空之城(STRATOSPHERE)以及Enemy Infestation二授權片名。‧ ‧‧⒊除本修正書所列內容外,經銷修正書內容不變,全權生效。」(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四一頁);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八 六○○四─一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於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 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有在台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 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STRATO SPHERE、ENEMYINFESTATIO N,‧‧‧註解: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均需經 CYSTEK許可。」;八六○○七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援此,CYSTEK從PIM 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歐樂影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 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7.STRATOSPHEREN, ‧‧‧註解‧‧‧3.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台灣公司均需 經CYSTEK許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 ㈢綜上各文書內容以觀,足見PIM公司係授予美國之CYSTEK公司STRATOSPHERE電 腦遊戲程式在臺獨家發行代理之權利,即CYSTEK公司為該STRATOSPHERE電腦遊戲 程式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人,告訴人歐樂公司獲得CYSTEK公司授權之範圍僅為 該系爭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在臺製造、銷售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㈣綜上,本件告訴人所提文書並不足證明其為本件系爭STRATOSPHERE電腦 遊戲程式之著作權人或被授予專屬授權人,復經本院一再傳喚,惟均不到庭以玆 證明其權利,尚難認其有合法告訴權。本件告訴人並未授予專屬授權,自非本件 之被害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核諸前開說明,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告訴人歐樂公司就本件侵害乃無告訴權,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外國著作所 為之告訴即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原審誤為第三項)判 決本件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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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賢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