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412號
TPHM,92,上易,3412,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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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前於任職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二號 十一樓,以下稱臺視文化公司)期間,分別為「電視TV周刊」(以下稱電視周 刊)雜誌之總編輯及作者(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編輯作者)。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間,甲○○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TVBS)及香港無線電視 台(以下稱TVB)間之關係為題,指示丁○○撰寫專文報導,彼二人未經適當 及必要之查證,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女超人」名義,在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  TVBS 為錢撕破臉」一文中,記載「TVB無法接受乙○○『挖東牆補西 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 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原審判決 書記載為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足以對乙○○之人格 評價及商業信譽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指摘乙○○做帳不實等事項,交甲○○刊 登散布,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分別供承指示暨為文撰寫含有前開文字記載之 報導,並予刊登在第一八七0號之電視周刊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 辯稱:(一)上開報導之標題為「TVB TVBS 為錢撕破臉」,即以TV B與TVBS因利益爭執並擬分家為主軸,按①TVBS係自訴人乙○○與香港 TVB合資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而自訴人於任董事長經營TVBS頻道期間, 另自行經營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公司),亦經營ERA及東風衛視有線電視 頻道,TVB及年代公司業務範圍重疊,資本主結構顯然不同,客觀上處於競爭 之情形下,自訴人卻公然使TVBS新聞頻道為ERA頻道作廣告,推荐ERA 頻道之新聞節目,②TVBS周刊之發行利益由年代公司分享,年代公司卻無庸 負擔虧損,已顯可懷疑自訴人私下利用TVBS資源支援、補貼年代公司,③T



VBS帳目中有向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攝影棚二0一平方公尺,每年租金 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顯較市價為高,④自訴人經由TVBS以向 年代公司購置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十三樓及十三樓之一房屋之方式補貼 年代公司,⑤年代公司以獨家代理TVBS頻道之地位,以TVBS頻道搭售E RA頻道,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自訴人自有以TVBS支援年代公 司之行為,且TVBS與年代公司二者確有鉅額業務往來及應收、應付帳款等多 項交易,完全未迴避關係人間交易等事實,在民間企業普遍存有兩套帳,TVB 會有上述感覺,至為尋常,另中國時報、獨家報導、壹週刊等類似報導,亦足證 上開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亦非捏造;(二)於電視周刊報導前,大成報自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起,亦陸續有年代公司與TVBS擬行分家、乙○○邵逸夫、乙○ ○之事業體年代公司與TVB之諸多分合、年代公司與TVBS正式分裂及相互 對抗之報導,而TVBS、TVB、年代公司、邵逸夫乙○○,均係大眾媒體 或公眾人物,TVB與年代公司共同投資TVBS之相關事項亦屬新聞,可受公 評,乃可為新聞報導之客體,彼二人並非出於不良動機或誹謗故意而為本件報導 ;(三)自上開報導迄今,TVB對於報導內容均無微詞,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以書面向邵逸夫查證,邵逸夫亦拒絕說明,尤未見任何具體回覆;(四)電視周 刊對自訴人經營期間TVBS甚多有利報導,足以佐證被告等並無誹謗之故意; (五)被告丁○○於為文報導前,曾向相關人士進行查證,依法並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更無須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擔任電視周刊雜誌總編輯期間,提供主題及部分內容資料,交被 告丁○○撰寫後,完成前開「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 TVBS 為 錢撕破臉」一文,並以「女超人」名義,刊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 七0號電視周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供承不諱,並有該期之 電視周刊一本在卷可憑。
(二)前開報導係以TVBS及TVB之合作關係走向為議題,並以「三合一組合搶 得商機」、「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及「TVB不想當冤大頭」三項標題,論 述:①自訴人乙○○說服邵逸夫,聯手與福隆傳播,組成「聯意無線衛星電視 台」,掌握有線市場之開放先機,搶得商機;②自訴人乙○○經營商業電視台 之作風;③TVB對於TVBS財務之監督與年代公司之「GOGO TV」 、「TVIS」頻道名稱變更等事由,導出TVB因不滿乙○○之做法,堅持 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並以TVB招募 精通國語人員之資訊,做成TVB是否有意藉此擊破管理、財務等大權,仍有 待觀察之結語。上開報導主要意旨雖在分析報導TVBS及TVB二公司間之 分合走向,惟於「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之內容中,除報導自訴人乙○○大手 筆爭取轉播權之作法,暨TVB公司派不同人員查帳外,尚敘及「TVB無法 接受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 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 一回事,私底下卻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事項(該期電 視周刊第八十七頁)。按自訴人乙○○為經營商業人士,其以利益導向為考量



所作成之行為決策,固屬商業行為範疇,無礙其個人名譽,惟就共同投資關係 而言,合夥人內部間具有一定之信賴義務,須有相當程度之誠信考量;另就法 人具有人格及財產之獨立性而言,其管理人(經理人)縱為所有人(投資者) 所兼任,仍應對法人本身善盡管理責任,此乃利益迴避等制度所由設。以指摘 股東或經理人,利用身分、職務之便,罔顧法人利益,使個人所參與之其他公 司法人獲利為前提,犧牲或減損特定法人之利益;或謂經理人為逃避稽查,而 製作不實帳務,欺瞞所有人等事實,不啻指摘其有悖誠信,並涉有違法之嫌, 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該報導中關於「TVB無法接受乙○○『挖東牆 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 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 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文字記載,因指摘自訴人乙○○製 作不實帳目,並有欺瞞、逃避合作對象之行為,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乙○○之名 譽。
(三)前開報導內容涉及媒體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操守及誠信等名譽,所論述邵逸夫與 自訴人乙○○之合作情形、TVB對於自訴人乙○○個人之觀點,導引出香港 TVB與臺灣TVBS間耐人尋味之變化,暨其改變合作關係可能性之報導方 式,被告原可逕向雙方當事人或各該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查證。姑不論該查證 之結果是否具體,並合於預期,就被告二人媒體工作者之身分及查證能力而言 ,均非不知或不能進行;且依該報導內容及電視周刊之出刊情形以觀,亦無特 殊、急切之查證困難性。
(四)被告等雖辯稱於報導前曾向劉建宏、邱素宜等人進行查證,並曾央張佑婷以電 話聯絡後,對黃慧純進行採訪云云。然查:①證人劉建宏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 其為東方日報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駐臺記者,並僅負責臺灣部分之新聞 (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劉建宏乃香港平面媒體之駐臺人員, 而非TVB、TVBS或年代公司之人員,未見與前開報導事項或當事人間有 何直接關聯,應僅該當於受託參與調查之人,而非所謂之查訪對象。況劉建宏 受託後另請東方日報相關企業之東週刊記者鄧德慧代為查詢,而未逕向TVB 或TVBS進行查證(同前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已難認盡妥 善合理之查證義務,遑論劉建宏委託鄧德慧進行查證部分。姑不論鄧德慧之查 證過程及對象是否合理,縱認確有向相關人員進行採訪,以劉建宏僅能具體陳 述關於TVB招募年輕藝人進行培訓,準備在臺灣地區推出節目,經營自己頻 道之查證內容(同前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佐以被告甲○○自承劉建宏所告知 者,乃TVB有招募華語人才製作節目之查證結果(同前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亦未見與自訴人乙○○之行為有何關聯。②證人邱素宜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 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年代公司擔任行銷公關,未在TVBS工作,亦未 曾就年代與TVBS兩家公司間之關係接受採訪(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 問筆錄);被告丁○○亦自承:「我確實有跟證人(邱素宜)見過一次面,但 不是為了本件採訪。關於本件採訪我是用電話跟她查詢的,主要是問她年代公 司換名字的原因及香港TVB是否要退出臺灣TVBS公司,她都否認,只說 是要有新氣象,所以才換名字。我也有問她廣告的費用是否兩家一起算、還是



分開算,她說本來就是兩家公司,當然是明算帳」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五頁 至第六頁),該部分採訪之結果,亦與本件報導關於自訴人乙○○之行為無涉 。③證人黃慧純雖證述曾任職於年代公司,擔任自訴人乙○○之私人秘書,負 責處理乙○○之行程安排、會議及文書處理等事項,惟早於本件報導(八十七 年)之前,即於八十三年間離開年代公司,且未曾接受臺視文化公司人員之採 訪(原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㈢第 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被告丁○○辯稱曾採訪黃慧純云云,已難採憑;且 被告丁○○挑選離職近四年之年代公司員工作為採訪對象,查證TVB與TV BS間之帳務事宜,亦難謂妥適、合理,堪認被告二人以文字對於自訴人之指 摘,並未經過適當及必要之查證。至被告等另聲請傳喚張佑婷,證明曾委託張 佑婷以電話聯絡黃慧純安排採訪事宜部分,非但經被告稱張佑婷目前在美國無 法偕同到庭,且以證人黃慧純之前開證詞以觀,本院認亦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言論、撰寫文字而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為 真實,而非空言有所依據,否則仍應構成誹謗罪。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加重誹謗 故意之判斷,非在彼等能否證明該報導內容之真實,而在於是否已盡妥善、合 理之查證義務。此與被告等所抗辯之「實際惡意原則」,在證實被告是否心存 「實際惡意」時,有權要求被告披露其在作成報導前所作之假設、心路歷程和 編輯過程等調查、認定方式,並無二致,而非要求被告必須自證無罪之意。(六)香港TVB公司因上開報導,委請顧問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 )齊文字第0五0二0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致被告甲○ ○等,要求被告等公開道歉及賠償損害,堪徵被告等所為報導確有不實,且該 不實報導亦同遭TVB之異議而要求被告等道歉賠償。被告等以自上開報導迄   今,TVB對該報導內容均無微詞,亦無具體回應等情,辯稱報導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自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邵逸夫,欲證明邵逸夫對TVBS之



   帳務記載是否存疑一節,查被告二人已自承為本件報導前,並未向邵逸夫進行   採訪、查證,被告等事後聲請傳訊邵逸夫,本院認無必要。(七)被告等辯稱民間企業普遍存在兩套帳現象,據以推論TVB對於自訴人乙○○ 產生「無法接受」之感覺,乃屬正常云云,非但未能舉出具體確切之證明,且 難謂可能涉及不法為常態;況所謂民間企業之「兩套帳」,是否於實際出支情 形以外,另行製作不實帳冊,供內部查核之用,尤非無疑。被告二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二人就所舉TVBS與年代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頻道介紹等情形,若TV B懷疑自訴人乙○○以TVBS資源不當支援年代公司,並製作不實帳冊,對 TVB隱匿該部分事實等情形,以TVB、TVBS及年代等三家公司均尚存 在,被告等於取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後,原可向各該公司進行相關採訪,再以 經由採訪、查證過程所得之確信,製作報導。縱因本於查證後之確信,仍為與 本件相類之報導,亦可認定已盡查證義務,屬媒體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惟被 告二人竟捨此查證義務,未有可信賴之消息來源,亦未進行合理查證,逕以所 稱之「流言」、「耳語」,以TVB與TVBS間之分合傳聞,結合自訴人乙 ○○與年代公司間之關係,建構關於「挖東牆補西牆之做帳方式」及「檯面上 、下兩種帳」之報導內容,推論自訴人乙○○悖於合作義務,「做帳」供TV B查核之足以貶損自訴人乙○○名譽之事項。況:①被告二人為上開報導之八 十七年間,年代公司尚無新聞頻道,彼時東風衛視臺亦尚未開播,②自訴人為 發行TVBS周刊而設立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 財務收支依公司會計制度為之,不論盈餘或虧損,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公 司之盈虧狀況,依公司會計制度上之計算,將使每一股份之計算權值產生變動 ,而非僅對於特定股東之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發生變動,於公司會計制度上   自不發生特定股東需對公司予以補貼之由,且由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可知年代   公司亦為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③TVBS向年代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   ○○路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公開說明書所載預購價格一億四千九百萬元  ,與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成交價一億八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元,固有不同,惟 依卷附TVBS財務報表及民眾日報刊載TVBS公告,二者之面積並不相同 ,且經換算每坪單價,反較預購價格為低,難認自訴人有以購屋方式補貼年代 公司,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搭售處分,係於八十九年間所發生,被告為 上開報導時,自無以此為其查證之由,益徵被告二人顯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被告徒以中國時報及壹周刊亦有同樣報導為辯,惟:中國時報之報導乃係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登載,與上開報導相隔二年,且其內容主要在於傳聞TVB有意   出售TVBS之股權,該文未曾提及乙○○以TVBS支援年代,尤無刊登如   事實所載之報導內容;而有關壹週刊該項報導,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  該週刊已向自訴人乙○○致歉並登載道歉啟事(原審卷㈣第一0八頁)。至被 告援引TVBS之八十七年六月公開說明書,計算結果認TVBS對福陞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租金偏高,雖係因公開說明書所載承租之面積錯誤所致,   惟尚與前開自訴人有挪用TVBS之金錢支援年代公司之報導無涉,此部分尚  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等另以電視周刊對自訴人經營期間TV



   BS諸多有利報導,佐證被告等並無對自訴人誹謗之故意,尤屬無據。(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能查證而未查證,復無法證明自訴人 有上開情事,即為文刊登於周刊,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TVB在TVBS之董事丙○○,證明自訴人經營TVBS   期間,TVB經常派員查帳,及TVB是否懷疑自訴人有以TVBS資源支援  年代之情事,經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敘其長年居住香港,公務繁忙, 不克到庭,且就本案全然不知,無法作任何陳述,本院認無俟證人丙○○到庭 再行審結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媒體 工作者,竟未經適當及必要之查證,逕行建構前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並 於定期出刊之雜誌上予以刊登散布,對於自訴人乙○○之名譽,固足以造成相當 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文,尚非以指摘前述事項為重點,該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文字部分,比例尚不大,暨被告甲○○丁○○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丁○○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歷經六年之審判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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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