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05號
TPHM,92,上易,3205,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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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其妻許文玲名義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汎德公 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向財盟賃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財盟公司)貸款一百萬元,其餘支付現金)購買車號九B—九一 三九號BMW五二○IA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M二一○六○GL一 四三九八號)一台,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正式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 同日辦理汽車領牌交車,交車後多數時間均為丙○○使用。嗣丙○○於九十年七 、八月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將 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同型號已經更換主電腦之車輛上(原購得之 車輛已不知去向)(簡稱系爭車輛),再噴漆修飾,並把原車九B—九一三九號 之牌照裝上後,交付於丙○○丙○○收受後,於七、八月間之某日,透過林厚 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代覓買主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經林厚志 書佑將系爭車輛連同行照、附遙控之晶片鑰匙一把交予林厚志林厚志則將戊○ ○所交付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曜富公司)為發票 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Y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偽造支票一張 (簡稱支票一)連同另一張票號不詳亦係曜富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 元之支票在基隆市○○區○○街一三五巷一弄處某地點轉交不知情之丙○○作為 車款(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中午,林 厚志再將系爭車輛於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附近交付戊○○,詎戊○○收受該 車後,行駛於臺北縣三峽鎮(起訴書誤繕為汐止市○○○路附近路段竟發生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便在告知林厚志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至晚上某時許由 綽號「阿龍」不詳姓名男子陪同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二號「友 福汽車修理廠」,交付系爭車輛附遙控之晶片鑰匙一副於該廠負責人林英助,委 請林英助將系爭車輛拖回修理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翌日(二十五日)林英助聯絡吉亞拖吊場派拖吊車前往戊○○ 所告知之該車停放處拖回系爭車輛置於友福汽車修理廠內待修,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估算修復該



車需要約十五萬元修理費,嗣戊○○因無力支付該筆費用,便將該車棄置於友福 汽車修理廠且避不見面。丙○○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提 示支票一請求付款,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且存款不足被拒絕後心有不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車輛已經林厚志交付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四二號前遺失,竟刻意先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二二巷四號「旋風模型 行」,在該行逗留至晚上九時多離去後約十分鐘,再返回該店向老闆曾聖德佯稱 系爭車輛於上開處所失竊,旋由不知情之曾聖德陪同在同日晚上十時許抵達臺北 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謊報上開失竊之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竊盜,取得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一聯後,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提出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暨上 開失竊通報單連同相關申請理賠文件暨不知情之許文玲所填寫之委付書、讓與契 約書、切結書等對富邦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以請領竊盜險保險金(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以車主許文玲名義投保竊盜險一百八十萬、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號、理賠率百分之九十),然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系爭車輛停放於友 福汽車修理廠過久,林英助懷疑該車有問題而向臺北市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警 處理,經警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始知該車申報失竊,乃聯絡富邦保險公司暨丙○○ ,富邦保險公司雖因發現該車有毀損情況而認為該保險金理賠申請案有道德危險 ,卻因實際上前往丙○○所稱失竊地點查訪、並綜合承保狀況與貸款繳交情況均 未發現異常,又因搜證手法有限無法進一步調查,於是便相信丙○○之申請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核撥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保險 金於財盟公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電匯核撥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於許文玲基隆郵 局新民支局帳戶(帳號:○○一一○五—0000000號),共詐得一百六十 五萬元之保險金,嗣因富邦保險公司認為該失竊案情不單純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循線偵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 前往臺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申報系爭車輛失竊,並於翌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提 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保險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自小客車有一百多萬元之貸款,伊已付現金八 十幾萬元,不可能只賣戊○○四十五萬元,戊○○交付之該筆四十五萬元款項是 林厚志要做鐘錶生意,拿二張支票向伊調現,由伊交付林厚志四十萬元現金,賺 其中五萬元的利息。九十年七、八月時,林厚志曾向伊借車,當天林厚志並未將 車交還,伊於林厚志借用未還曾赴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過兩、三日之後, 林厚志將車開回來,伊只覺得怪怪的。伊確實發現車子失竊,才去派出所報案, 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被告辯護人另請求訊問證人丁○○、乙○○,擬證 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仍然駕駛其所購買之上開BMW自小客車搭載丁○



○、乙○○二人前往基隆市太陽媽廟,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非戊○○所駕之自 小客車,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確實遭竊等情。二、經查:(一)、車號九B—九一三九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其妻許文玲兩人共同 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汎德公司申請購買,以許文玲為買受 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交車,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文玲以及汎 德公司之業務員楊萬家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一五 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並有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同 上偵查卷第二九頁、第四六頁、第六二頁、第七八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 為真實;(二)、依卷附扣案之九B—九一三九號自小客車之相片所示,警察鑑 識人員就該車引擎箱部分清理後,可以顯示車身號碼遭切割,並有重新補漆之痕 跡,經以砂紙磨開後,整個切割之情形更加明顯(引擎箱相片參警詢卷以及偵查 卷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堪認扣案之自小客車僅顯示車身號碼部分為被告上 開購買之自小客車之一部分,其餘車身已非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又參諸被告 自購買該新車後,除其妻開過一、二次,均其自己使用,業據證人即其妻子許文 玲於偵查時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九二頁正面),應認被告確於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取新車後至同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交 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人將購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同型號已經 更換主電腦之車輛(即扣案車)上,再噴漆修飾,並把原車九B—九一三九號之 牌照裝上後使用;(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厚志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九月間 中旬某日在被告家借得該車,並與被告一起前往板橋市○○路咖啡廳與有意購買 該車之客戶見面,該客戶當場支付現金支票,客戶叫戊○○,惟該支票跳票,被 告因拿不到車款才去報失竊,以詐領失竊保險金等語(參警詢卷林厚志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伊遇見被告 ,被告告訴伊九B—九一三九號黑色轎車有問題,想要趕快脫手,找伊幫忙賣, 因戊○○向伊提起想買車,伊就介紹二人認識,約於八、九月某日,伊與被告一 同將車開至板橋交給戊○○,羅將車開走後,過幾天才將支票交給伊,委託伊交 給被告,車子改造後,被告說可以報失竊,可以賺一筆保險金,因為他在富邦保 險工作過,戊○○以四十五萬元購買,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交付支票,一張曜富建 三四頁正面、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正面、第一三二頁反 面),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否認伊向被告買車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則證稱:因林厚志表示該車要賣,伊有意要買等語(參警詢卷戊○○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二日,林厚志於早上將車交給伊,林說他朋友要賣,伊開九B—九一三九號車在 三峽恩主公醫院附近撞到電線桿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 ),則核與證人林厚志上開證言相符,另參諸證人戊○○將被告交付之自小客車 駕駛出來當日即發生車禍,損失甚大,嗣後又發現該車涉及犯罪為警方調查中等 情,證人戊○○為逃避民刑事責任,其於偵查中否認向被告買車之證詞,顯屬避 重就輕,不足盡信。又衡諸被告坦承其曾於九十年八、九月收受戊○○交付兩張 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嗣遭退票等語



(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堪認證人林厚志證稱:被告要其尋找汽車買主, 伊找到戊○○,戊○○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買車,該支票嗣後無法兌現等情 ,與事實相符。雖本案卷內證人林厚志之前後證詞,就交車地點、交支票款之時 間與經過,略有出入,惟其既就過去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其記憶因時間經過本 難期精確無誤,證人林厚志之上開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堪以採信,被告辯 稱:戊○○交付之該筆四十五萬元款項是林厚志要做鐘錶生意,拿二張支票向伊 調現等語,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關於林厚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 日中午在台北縣三峽鎮將該自小客車交予戊○○,戊○○收受後,即行試車,於 該鎮○○路(恩主公醫院附近)發生車禍,二十四日傍晚由友人鄭三龍陪同至友 福汽車修理廠,汽車鑰匙交付予該車廠負責人林英助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 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警詢卷及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反面)。又 林英助於二十五日委請吉亞拖吊場派車拖吊至修車廠待修,並於二十六日以電話 告知戊○○修車費用約十五萬元,其後戊○○即未再聯絡,棄置該車於修車廠, 林英助乃請警察查詢而查獲本案等情,復據證人林英助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無訛 (參警詢卷及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反面),堪認扣案之自小客車確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交車予戊○○,嗣因試車發生車禍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停放於友福汽車廠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晚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旋風模型店」,待至晚上九時許離去後復返 ,並佯稱汽車失竊,由店主曾聖德陪同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謊報 失竊等情,亦據證人曾聖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 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領取一百六十五萬 元等情,亦分據證人甲○○、池振宏、張沖明陳淑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 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編號:九0北警刑車字第00二二八0 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編號:北市警萬分刑 車字第九四三七八八號)、富邦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費簽帳單、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尋回處理通知函、失竊車理賠文件簽收 單、汽車理賠應被文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汽車竊盜險賠案調查報 告表、委付書、切結書、讓與契約書、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列表、汽車險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許文玲上 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 錄、支票一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一份、汽車險賠案代處理聯繫表四紙、相片十五 禎等附卷可稽;(六)、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被告之上開自小 客車遭林厚志借用不還之報案紀錄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該分局新海派出所並未有 相關報案紀錄存卷,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海警刑字第○九二○○五二一五 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曾向新海派出所報案一節,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信。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丁○○於本院雖證稱:九十年間被告開BMW五二○黑 色車到伊宅很多次,聽說有人要向被告拿車籍資料,跟姓羅的,還有很多人,伊 不認識,那麼久的事,伊忘記日期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之胞兄丁○○為好朋友,伊三、五天會去 丁○○家,九十年九月間,日子忘記,有與丁○○去太陽媽廟,坐被告車去,由 被告開黑色BMW,在太陽媽廟看見四、五個人在吵架,好像是談車子證件的問 題,伊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彼等證 人之證詞,並未證述詳細之時間以及確切之發生經過,無法證明戊○○肇事所駕 之自小客車與被告嗣後失竊之自小客車為不同之車輛,辯護人之前揭辯解,仍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點,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誣告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警方查扣 之自小客車究係何人所有?是否為失竊物?經檢察官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調查,該分局商請台灣代理商秦昇貿易有限公司傳真至德國BMW拜耳 汽車廠查詢,以及以電話向BMW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無 法查出該車之原車主,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 一六三四○四九○○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本件既無法 證明扣案之自小客車屬於他人所有之贓物,原審認被告另犯贓物罪,自嫌速斷; (二)、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其妻許文玲名義向汎德公司申請附條件買 賣BMW五二○汽車,雙方實際上係在同年三月十二日交車,業經證人即汎德公 司之業務員楊萬家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原預定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交車,惟實際交車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正面),並有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在卷可按,原審事實欄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 符合。又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於事實欄又認定被 告係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判決前後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 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收受扣案之自小客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查 ,被告雖於右開時地收受扣案之車輛,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亦無法 證明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贓物犯行,應 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逕認被告另犯有贓物罪名,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贓物部分撤銷改判 ,另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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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