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23號
TPHM,92,上易,152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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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桃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桃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審誤載為林美玲)係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透過丁○○(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居間,同自訴人訂購型號KT093AD之數位光碟機三千台及 KT7000之數位光碟機一千台,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萬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並為國能公司簽發上 開預付貨款支票六紙與自訴人,嗣自訴人依約於上開期日陸續交付光碟機共計三 千九百五十八台,詎同年十二月十日自訴人經同業告知國能公司倒閉後,經向銀 行查詢其票據信用狀況,方知已發生連續跳票情形;國能公司上開與自訴人訂約 之時,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並無資力兌現其所簽發上開票據,被告甲○○猶隱 瞞此事實與自訴人訂約,並在取得自訴人前揭所交付貨物後,立即以低於向自訴 人進貨價格出售,且上開所簽發與自訴人支票期日為七十五日,而其出售該貨物 時卻要求他人簽發六十日期票,藉此套取現金獲利,被告以上開欺罔方式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貨物,其後並出售該貨物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自訴狀所述,自 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 項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自訴人 上開所指,被告所詐得者應係現實財物即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物,是自訴狀所 引法條應係誤引)云云。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於原審到庭堅詞否認有自訴人上開所 指詐欺情事,辯稱:與自訴人訂購上開光碟機時,國能公司票據往來尚屬正常; 況且,伊向自訴人訂購上開光碟機後,將之出售予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賣場銷售,待 上開賣場於約定結算期日屆至,再以販售所得結清而匯入或交付與國能公司,伊 並無將之以低於成本價出售套取現金之事;至所簽發與自訴人票據其後未能付款 ,係因伊對於上開賣場銷售貨物債權被債權銀行申請假扣押,以致未能取得貨款 ,況且原先欲以向銀行融資款項以支付上開票據,但因國能公司前董事長林枝宗 過世,而先前與融資往來銀行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係以林枝宗個人名義為之,因 有部分繼承人不願簽名具保換單,致融資往來銀行緊縮國能公司銀根,而無法以 融資款項支付;伊並非為奪取現金獲利而向自訴人詐取貨物等語。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向其詐取貨物以套取現金獲利犯行,係以:㈠上開簽訂買 賣契約當時,國能公司前負責人即已去世,國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經不佳,被 告猶隱瞞此事實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貨物;㈡被告甲○○上開向自訴人 購買貨物係以七十五日票期後支票支付,但將該貨物出售與賣場卻要求賣場以六 十日票期支付;㈢被告甲○○以低於向自訴人進貨價格將所取得貨物出售與賣場 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甲○○係國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右揭時間透過丁○○居間介紹,向自 訴人訂購上開光碟機,數量共計四千台,總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被告甲 ○○依約就貨款預付百分之八十,而為國能公司簽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 票六紙、金額共計為一千二百十六萬元與自訴人,嗣自訴人依約於上開期日陸 續交付光碟機共計三千九百五十八台,惟被告所簽發支票期限屆至後,經自訴 人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採購 契約書、被告所簽發支票及自訴人桃鶯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
㈡自訴人雖以簽約當時國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顯無支付貨款能力,而認被告 甲○○自始無給付貨款意願向其詐取上開光碟機。惟查: ⒈依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伊當時有調查過國能公司的票據狀況    他們票據往來都很正常等語;自訴人桃鶯公司代表人乙○○亦於原審調查中陳 稱:...因國騰是二十幾年的老公司,原先講好是要開LC,後來他們說要改



開票...他剛開票給伊時,伊有照會過銀行,那時都沒有問題等語(以上見 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佐以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萬通大里字第一四九號函所檢送國能公司在該行支票存 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拒絕往來後退票明細資料顯示,國能公司係在與自訴人 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才開始有支票退票紀錄,並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在九十年九月存入金額共 計四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支出金額共計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七 百二十六元,九十年十月間存入金額共計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支 出金額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間存入金額共 計五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元、支出金額共計五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九十年十二月間存入金額共計四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支出金額共計 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在與自訴人簽約前後,皆 陸續有資金匯入以供國能所簽發支票提示兌領等情;堪認被告甲○○簽發上開 支票當時,國能公司支票使用情況尚屬正常,並非無款項可供提示付款。  ⒉至該銀行帳戶其後雖未能有資金匯入以致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國能公司前 負責人林宗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導致多家銀行於授信 到期無法辦理轉期(即繼續放款融資)等情,有被告甲○○所提臺灣土地銀行 南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附卷可稽。再者,國能公司當時對銷售貨物與大潤發 公司、遠百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債權銀行萬通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民執 全辰字第二六六號發扣押命令,禁止國能公司向之收取,此有被告甲○○所提 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按。是國能公司當時融資往來銀行因其未辦妥授信到期擔 保品轉期,以致緊縮銀根而不再對之貸與融資款項,且出售予各該賣場貨款債 權又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禁止對國能公司支付,應係國能公司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其後存款不足以致未能提示付款之主因。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簽發支票當時國能公司票據信用情況尚屬正常,而所簽 發與自訴人貨款支票其後未能獲付款之原因,又係授信銀行緊縮融資款項及所 出售貨物之貨款債權遭假扣押無法收取,實難以此推認被告甲○○簽發支票自 始即無意支付該貨款意願。
  ㈢至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甲○○簽發渠等七十五日票期支票,卻要求賣場簽發六 十日票期支票與國能公司以套取現金。然上開貨款支付方式、期限,不僅係經 過自訴人與被告甲○○協議後,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況且,衡諸一般購入貨 物轉銷售之交易情況,轉手出賣貨物之人莫不將所應給付貨款期限延至所得收 取貨款期限之後,以求資金週轉順暢,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甲○○係為套取現金 獲利而向自訴人詐取上開貨物。
  ㈣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以低於向自訴人進貨價格出售乙節,係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 每台售價三千八百元,而依大潤發公司宣傳海報,國能公司出售影音光碟機每 台售價卻為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等為據。然查:
⒈被告甲○○就此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向自訴人進貨後係出售予大潤發公司、



遠百公司等賣場,而上開售價於自訴人向伊收尾款時,業經協議每台單價為三 千六百五十元,伊出售與大潤發公司、遠百公司等賣場價格,並未低於此價格 等語。自訴人雖否認上開與被告甲○○協議每台價格更改為三千六百五十元之 事,然依被告甲○○就此所提出之國能公司會計傳票及報銷單據黏貼單,其上 所載:自訴人共計出售上開影音光碟機三千九百五十八,每台售價以三千六百 五十元計算,總計應付貨款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此核與自訴人前 開所提桃鶯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共計銷售國能公司三千九百五十 八台,應收款項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述 ,就每台售價其後與自訴人協議更改為三千六百五十元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⒉而依大潤發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所檢送自九十年九月起向國能公司訂購 光碟機之訂購單顯示,該公司各分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共計向國能公司訂 購光碟機八百四十二台,每台購入價格均為三千七百九十點四七元;又依遠百 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百企總九一字第一二0二0號函顯示,該公司僅 有向國能公司訂購KT091、KT092型影音光碟機,然因當時國能公司KT092型光 碟機缺貨,臨時性以KT093型商品替代,而依該函所附該公司訂購單及國能公 司所簽發發票顯示,遠百公司當時因此係向國能公司購買四十八台KT093型光 碟機,每台購入價格則為三千八百零九點五二元;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就遠百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向國能公司訂購型號KT092 型DVD?並請該公司檢送該訂單等銷售資料函詢遠百公司,該公司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百企總九二字第一二00二號函覆以:本公司於九十年九月至同 年十二月間向國能公司訂購型號KT092型DVD光碟機商品之訂單資料,共一 百十五筆,其每次訂購數量、進貨單價詳附件各筆訂單內容,惟國能公司實際 到貨數量,須以本公司實際驗收為準,此有該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依遠百公 司函覆所附之訂單資料,該型號之DVD光碟機其進貨單價均先為四千八百五 十七點一四元,嗣降為三千八百零九點五二元,而該一百十五筆訂單資料中, 有四筆訂單共計一百五十二台,係均由國能公司指示自訴人直接出貨予遠百公 司,而遠百公司就該一百五十二台之進貨單價亦均為三千八百零九點五二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遠百公司進貨驗收資料影本互核相符;並無自訴人上開所指 以低於進貨價格出售套取現金之情。
⒊至自訴人上開所舉大潤發公司宣傳海報部分,然該海報所示影音光碟機型號為 KT092AD2,此核與上開國能公司向自訴人購入之影音光碟機型號並不相同,而 被告甲○○就此亦否認係向自訴人所購入之前揭貨物等語,自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此係其前揭出售與國能公司之貨物,自難執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被告有向其詐取貨物以出售套取現金 之依據,僅能證明國能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上開貨款債權之民事上爭執,此純屬 民事債務糾紛,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此單純末履行債務人義務之 行為,逕認被告與自訴人締約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遽令其負詐欺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㈥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甲○○到庭並提出單據以說明其餘DVD光碟機流向及銷



 售價格,以證明被告究有無以貨品套現之情乙節,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衡之 被告並無以自訴人所指欺罔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貨物, 是其餘DVD光碟機之流向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關,實無再傳訊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國能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之DVD光碟機數量高 達三千九百五十八台,其中共一百五十二台係售予遠百公司,且均由國能公司指 示上訴人直接出貨予遠百公司,然其餘DVD光碟機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訂約之始並非無資力兌現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 票據且取得自訴人前揭所交付貨物後,並未以低於向自訴人進貨價格出售,藉以 套取現金獲利,已如前所述,是其餘貨物之流向即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 涉。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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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