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家境貧寒 之經濟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3次竊盜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⑷本案竊取之185顆鳳梨,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之犯 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黃珮瑄 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 185顆鳳梨,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