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480號
TPHM,91,上訴,3480,200408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任職於弘立盛有限公司( 通訊電子器材、電腦周邊配備之買賣,下稱弘立盛公司),除擔任弘立盛公司進 出貨物之倉儲管理及保管工作外,並負責處理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包括:進貨、 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己○○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間某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隱匿公司之出貨 單據,再分別以下列方式,連續將自己業務上收取公司款項,均未繳回公司,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㈠、擅自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號所示其業務上以送驗單出貨後,直接自弘立盛   公司客戶之處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四所示以郵局代收貨  價方式出貨後,經由領取郵政匯票再予兌現取得之現金貨款及編號第四十五所 示信用卡退款所得,均存入自己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不詳帳戶,合 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 ㈡、指示購買弘立盛公司產品之不詳客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匯入自己之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合計五萬二千一百元。 ㈢、己○○復於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間,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概括犯意,將   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弘立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運至其位於台北縣汐  止市○○路六四號四樓之二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弘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發現公司帳目有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上開地點發現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弘立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被告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其本人與告訴代   理人甲○○均為弘立聖公司股東,因甲○○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所以由其本  人負責公司之行政工作,亦即公司之進貨、出貨費用均由其本人負責;惟因公 司之大小印章均由甲○○保管,致其本人無法領款支付費用,嗣由其本人與甲 ○○商量將一部份經手之款項存在其本人帳戶,以備支付各種雜項支出,上開 情事當時亦經告訴代理人甲○○口頭承諾,故其本人並無侵占公款之情事。(



二)、告訴代理人甲○○負責弘立聖公司在外之商品展示,其本人則負責公司 內部行政業務,財物則由其本人和甲○○共同管理,誰收款誰就負責登帳,公 司有獨立之帳戶在存提,而該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及存簿均由告訴代理人甲○○ 負責保管,其本人所收到之款項均交由告訴代理人甲○○存入帳戶,三個月對 帳一次。(三)、因公司在經營時,要支出一些如郵票、寄包裹、車資等雜費 ;因寄包裹給客戶要用到郵票,故以郵票費用支出最多,一個月約五、六千元 郵資;當時因甲○○常不在公司,在公司的時間,一個月不到一個禮拜;故其 事先與甲○○商量,其本人於收到客戶貨款後,再存至其本人在世華銀行民生 分行存款簿內,以作為公司雜費使用。因其於收取貨款是有經過甲○○同意, 故其於收到一部分貨款進來後,會看情形存一些貨款至其世華銀行帳戶內;有 時收取現金比較多時,就存多一點,有時候也都沒有存。如果收到現款比較多 時,也會將現款交與甲○○。而且其於每個月都會寫對帳單,將每月的現金支 出收入對帳表交給甲○○,與甲○○核對;嗣甲○○於對完對帳單後,即將對 帳單丟掉,因相關的證據都被甲○○弄掉,致其已無法提出。又其本人有時在 外面,會忘記公司的郵政劃撥帳號,惟因對於其本人自己的私人帳戶比較清楚 ,故會先對客戶表示先將貨款存入其個人之郵局帳號內,迨其於收到貨款後再 將貨款領出來存到其前開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公司的雜費使用,就這部分其 於事先並未向甲○○說明;該部分款項大約有三、四筆;其本人均將所收取之 款項用在公司裡面所有之支出,並未侵占。(四)、八十八年八月告訴代理人 甲○○將公司門鎖更換,致其本人隔天無法上班,因甲○○要其本人將辦公室 裡個人物品拿走,嗣由其本人將其辦公桌抽屜裡之物品放於一個箱子,隨後其 本人將該箱子搬至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貿富公司倉庫裡,惟當時並 未將箱子拆開查看。而原判決附表三中有關弘立聖公司客戶資料、地址、姓名 、電話六本及弘立聖單據一袋等,即為當時放在箱子裡之資料。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告訴代理人甲○○與劉冠辰至其前開汐止貿富公司發現與弘立聖公司相 同的產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便認定是弘立聖公司的產品,惟當時弘立聖 公司的客戶資料等六本及弘立聖單據一袋也放在箱子裡面,甲○○便將之搬走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彩色監視攝影機十八台、黑色監視攝影機十四台,是其本 人向升洋公司進貨,另有關UT六六PAL視訊傳送器共計有七十八台(分別 是五台、二十六台、四十六台、一台),是其本人向丁○○進貨。又KB︱二 ○○○電話記憶撥號器八十六台,是呂石練向弘立聖公司進貨後,因一直賣不 出去,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委託其本人販售,然該八十六台機器因已過期賣不 出去,便於八十九年五月還給呂石練,該部分亦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到貿 富公司時,打電話向呂石練求證無誤,故當時甲○○只將數量加以記錄並未搬 走。該時鐘CCD(隱藏攝影機)五台,針孔CCD(隱藏攝影機)二台,亦 是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向升洋公司購買針孔PC板進貨後,再改裝成時鐘針孔攝 影機及鐵盒裡面的針孔攝影機。EM︱二六五A(單指向麥克風)三台、防水 CCD(防水攝影機),是其本人向外購買的。五吋電視一台是其本人於八十 七年向百遠公司進貨的。DC電源分叉線十三條是弘立聖公司的,當時由其本 人放置於弘立聖公司的辦公桌裡,嗣由甲○○將該物品放在箱子裡後,經由其



本人將該箱子帶回其前揭貿富公司,因其本人並未打開查看該箱子,至八十九 年一月甲○○至其貿富公司搬貨時,才知該箱子裡有上開物品。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迭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送驗單(影本)四十一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紙、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明細)一份、信用卡  退款單影本一紙、弘立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支出總計表、被告簽具 之切結書等各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 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八七 頁至第九七頁;第四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二八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之貨品係由品韻公司向弘    立聖公司借去做該公司之郵購目錄,並非訂貨云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   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依被告己○○  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該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出借品韻公司,借期一、 二月,最長一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 間告訴人弘立聖公司提出本案時,仍未取回該出借貨品,且該送驗單上竟仍 載有貨品單價及總價,而反無任何表明借貸意旨之文字,均與一般借貨之常 情不符,此有該送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 第十頁;送驗單編號,NO(001877)),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附表一所示貨款係經由告訴代理人甲○○同意存入其(即    被告)私人帳戶,用於支應弘立聖公司雜支費用,但並非逐筆表示同意,所   謂雜支包括:郵票、大樓管理費、報紙、叫車運送參展之車資、客戶要求退  貨之貨款、預墊被告薪資等款項云云(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九六頁)。惟查 :弘立盛公司設有一郵政劃撥帳戶,專供客戶支付貨款一節,亦據被告己○ ○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五二頁);且上開郵政劃撥帳戶係專供 弘立盛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之用,公司不可能也未曾同意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 入私人帳戶內,用以支應公司雜支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與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 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六頁 至第九七頁);且弘立盛公司日常雜支所需費用,係由甲○○按月交付現金 五千元給被告支應,亦據證人即弘立盛公司員工劉冠辰與告訴代理人甲○○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與供稱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按公司將收 取之貨款存入非公司負責人之員工帳戶,甚至未指明特定之款項而採概括授 權方式為之,此等作法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何況依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 稱其用於「雜支」費用支出之款項中,所涉運送參展品車資、退貨之貨款、 預墊被告薪資等費用(原審卷第五一頁),應非雜項、零碎之支出,而係涉 及公司營業成本、人事費用等會計科目,顯然無以「雜項支出」名目列帳之 可能。再依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弘立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



間支出總計表觀之,參展費用及客戶退貨費用均係由弘立盛公司以支票支出 等情,此有前開支出總計表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 第八九頁至第九七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因與實情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於原審調查時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之該筆匯款二萬二千元係其私人款    項云云(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告訴代理   人甲○○所提出被告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明細)上劃線部分之款項,均係  弘立盛公司客戶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等語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 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五頁),且被告於當時並未表示其中有何款項歸 其私人所有,衡以其中二萬二千元該筆款項,金額顯較其他各筆為鉅,若確 係被告私人款項,依理被告當無與其他貨款混淆致未能即時提出辯解說明之 可能,詎其竟遲至原審調查時,始辯稱該筆金額為其私人所有,惟其並未能 說明資金之來源,以資佐證,可見其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
  ㈤、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前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均已用於弘立    盛公司雜費之支出云云,然經原審質以被告替公司支出雜費之明細有無記帳   ,被告初則供稱:因其自己並非學會計,不會記帳所以未記;嗣經原審再質  以公司如何查帳時,被告則改稱:因公司每三個月對帳一次,因此其於每二 、三個月會將收支寫成一張條子交給甲○○;經原審再詢以每二、三月寫一 次條子,其中支出部分之依據為何,被告則供稱:雜支有寫在現金簿內;嗣 再經原審質以之前既已表示未記帳,何以又有現金簿?而告訴代理人甲○○ 於原審復指稱,關於本案告訴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前於偵查中曾會同被告核 對公司現金簿,當時被告即坦承該等款項並未記載現金簿內等情明確後,被 告始改稱該等款項其本人漏記載在現金簿等語(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九一頁 );由上調查可知,被告先後所辯內容反覆不一而有矛盾,顯有已疑。何況 一般用於交代資金收支之明細,並非涉及專業之會計簿記,縱無具備會計專 長之人,仍能為之,尤以該等收支明細,亦有提供查帳及釐清責任之重要作 用,被告於原審既辯稱:甲○○係同意其將部分貨款存入私人帳戶以供雜支 之用,並未逐筆同意云云(原審卷第九六頁),則被告如未將存入其私人帳 戶之公司貨款收支予以記帳,屆時於清查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及歸屬時,必生 疑義,以被告擔任公司行政事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以未學過會計 ,所以未記帳等語置辯,自不足取。被告經原審再予質問後雖即改稱有登載 於現金簿,但告訴人所指訴部分係其「漏記」云云,以本案被告所涉嫌侵占 之貨款,金額高達三十餘萬元之款項,如果真用於公司雜支,謂係「漏記」 於現金簿,孰能置信?可見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被    告己○○前揭汐止市○○路六四號四樓之二住處所查獲後,告訴代理人甲○   ○指稱上開物品係弘立聖公司所有,嗣經被告己○○自行書立切結書一紙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九 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 卷第二六三頁)。被告雖辯稱在其前開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



所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自己開設之「貿富公司」所買進,並提出 「升洋企業資訊有限公司」開具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支出貨單十 二紙為憑云云。惟查貿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證(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三 頁)。而依被告提出前揭「升洋企業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時 間,其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 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日、六月十六日(二張)、七月一日、 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七日各等情,此有上揭出貨單在卷可稽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上開出 貨單之日期竟早於貿富公司之設立時間達一年七月餘,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除弘立聖客戶資料地址、姓名、電話等六本、 弘立聖單據一袋外)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陸續進貨後,經過長達一年三月之 期間仍未銷售獲利,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告訴代理人甲○○至被告前 開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查獲,仍有上開物品,可見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另被告己○○與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三所示 之彩色攝影機十八台、黑白攝影機十四台,是其本人向升洋公司進貨;如附 表三所示之KB︱2000(電話記憶撥號器)八十六台係呂石練向弘立聖 公司進貨,因呂石練賣不出去,才委託其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銷售;UT 66(視訊傳送器)共七十八台係向丁○○進貨;時鐘CCD隱藏攝影機五 台,針孔CCD隱藏攝影機二台,亦是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向升洋公司購買針 孔PC板進貨後,再改裝成時鐘針孔攝影機及鐵盒裡面的針孔攝影機。EM ︱二六五A單指向麥克風三台、防水CCD防水攝影機,是其本人向外購買 的。五吋電視一台是其於八十七年向百遠公司進貨云云。惟查:上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確為告訴人弘立聖公司所有,且被告所提出前開出貨單上所載 日期、數量均不吻合;查獲之貨品比出貨單多出很多,於被告前開住處所查 獲之物品確為弘立聖公司之貨品,而與弘立聖公司進貨之物品相符,被告於 被查獲當時亦有承認被查獲之物品係弘立聖公司之貨品,故書立切結書(該 切結書內容略以:貿富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任職弘立聖有限公司,將貨款 侵占及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貿富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 路六四號四樓之二查獲未經弘立聖有限公司同意攜出之產品CCD、UT6 6、撥號器KB︱2000等一批,有關上項願負法律及民事賠償與責任追 究)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卷第二六三 頁),並有被告己○○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作證時,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UT66(視訊傳送器)共七十八台一節詰問證人丁○ ○,且證人丁○○亦未證稱其有販賣被告己○○或其貿富公司前揭T66( 視訊傳送器)共七十八台等情,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之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又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 僅供稱其本人對於第三人呂石練曾向告訴人弘立聖公司進貨購買KB-20 00(電話記憶撥號器)一節無意見;惟所謂無意見之意是指告訴人弘立聖



公司曾有出售前揭KB︱2000(電話記憶撥號器)與第三人呂石練之事 實,並非告訴代理人甲○○承認被告己○○對於前揭KB︱2000(電話 記憶撥號器)無侵占行為;何況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並未供稱第三人呂 石練曾有委託被告己○○寄賣前開KB︱2000(電話記憶撥號器)一事 ;再者,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己○○確有侵占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甚且被告己○○亦無法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其本人確有受呂石練委託寄賣上揭KB︱2000(電話記憶 撥號器)等情,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代理人甲○○已表示無意見,則 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自無侵占可言云云,似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前 開彩色攝影機十八台、黑白攝影機十四台,是其本人向升洋公司進貨;時鐘 CCD隱藏攝影機五台,針孔CCD隱藏攝影機二台,是其本人於八十六年 向升洋公司購買針孔PC板進貨後,再改裝成時鐘針孔攝影機及鐵盒裡面的 針孔攝影機;EM︱二六五A單指向麥克風三台、防水CCD防水攝影機, 是其本人向外購買;五吋電視一台是其於八十七年向百遠公司進貨云云;均 屬被告個人片面辯詞,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何況被告所提出前開 出貨單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之進貨日期,均早於被 告前開貿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設立登記之日期,已見前述,由此可 知,被告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 請訊問證人即升洋公司負責人廖鎮峰與第三人呂石練作證云云,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㈦、被告己○○另辯稱前開切結書係其本人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被告因無    法提出進貨憑據,乃自願簽下切結書以求告訴代理人甲○○不要報警乙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  卷第八頁、第四二頁),並經證人劉冠辰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其本人有與告訴代理人甲○○至前揭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 ,發現被告己○○所設立之貿富公司展示櫃有很多弘立聖公司之貨品(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上開住處角落還發現弘立聖公司歷年之資料、客戶資 料;當時被告己○○亦在告訴代理人甲○○面前坦承前開附表三之物品均為 被告己○○於平常下班時帶回前開住處,嗣被告己○○並要求告訴代理人甲 ○○不要報警;嗣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場要求被告己○○簽寫切結書,嗣 因被告己○○不會書寫切結書內容,遂由告訴代理人甲○○依當場點到之物 品唸給被告己○○書寫,被告己○○均係於自由意識下書寫,並未受告訴代 理人甲○○脅迫等語明確在卷(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 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由此可見,被告己○○所辯前開切結書係其本 人遭脅迫所簽立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調查,被告己○○將前揭告訴人弘立盛公司之貨款存入其私人帳戶而持     有,及將告訴人弘公司貨物攜回其上開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    等情均未事先徵得弘立盛公司同意,已見前述;且本案係因該公司主動發現   帳目有異而查獲,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確;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又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 提出之現金簿與銀行存摺對帳單(均為影本;本院卷第五七頁;外放證物袋 )經被告核對後,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提出弘立盛公司八十五 年至八十八年支出費用總額明細表一紙、各年度支出費用九紙等(本院卷第 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經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己○○於弘立盛公司擔任公司進出貨物之倉儲管理及保管工作,並負責   處理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包括:進貨、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等情,除據告訴  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明在卷外(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 頁);復據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頁、 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公司貨 款及貨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侵占財物價值不菲,犯後猶執詞卸責,並無悔意,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業務侵占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連續 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就上揭業務侵占罪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未經弘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之同意,擅自冒用弘立盛公司之名義,與集苑有限公司(下稱集苑公司  )簽訂「物品訂購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上盜蓋弘立盛公司之發票章,致生損 害於弘立盛公司;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犯有前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一)、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二)、被告己○○自承與



集苑公司訂立物品訂購契約,並蓋上弘立盛公司之發票章。(三)、證人戊○ ○之證詞,等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一)、當初其與集苑公司簽訂前開「物品訂購契約 書」時,有經過告訴代理人甲○○同意,亦向集苑公司表明其本人為公司股東 ,有權簽訂上開契約。因弘立聖公司之大小印章均由告訴代理人甲○○保管, 而甲○○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公司,致其本人無法拿到公司大小印章,因此向集 苑公司表明其本人並無大小章,要拿發票章代替。(二)、當時其與集苑公司 簽訂上開契約時,其本人有打電話與告訴代理人甲○○商量,嗣甲○○對其( 即被告)表示其本人(即被告)亦是公司股東,故有權作主,且價格不要太低 。(三)、隨後其本人亦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甲○○,甲○○亦答應其本人先 蓋用發票章代用,等要補正式契約時再蓋公司大小章;嗣契約內容並未成立。 因集苑公司人員回公司後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該份契約未蓋公司大小章,契約 太草率,而且價錢太高。而且該契約放置於弘立聖公司的公用抽屜好幾年,告 訴代理人甲○○豈會不知情;何況當初前開契約書不成立時,其本人欲將該契 約撕毀時,甲○○則稱要將該契約留下來作參考。(四)、證人丙○○證稱將 該「物品訂購契約書」傳真至其弘立聖公司,惟事實上是丙○○將該訂購契約 書送至弘立聖公司。當時其於弘立聖公司有向丙○○表明,其本人為公司股東 可以簽訂前開契約,惟有關契約細節要與公司另一位股東商量,嗣確定後才能 簽正式契約。當時其有向丙○○表示前開契約是草約,其本人先在上開契約蓋 公司的發票章,然後簽其本人的名字,嗣於蓋章簽名後就交給丙○○,隨後其 本人有打電話給王正渝說明契約內容。(五)、該契約書只是草約,其本人並 不知代理簽約要註明「代」字。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乙○○○,然乙○○○只是 掛名而已,告訴代理人甲○○負責外面之產品展示,而其本人則負責公司業務 ,故出貨單由其本人負責;告訴代理人甲○○要展示之少部分貨品,可以自行 提取,若要大批貨物時則要經過其本人,其本人出貨也要簽出貨單。 三、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己○○於告訴人弘立聖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主動接訂單、出貨等,可以    弘立聖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己○○有權限代表弘立聖公司出售物品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頁)。
  ㈡、又有關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係交由被告己○○保管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同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   卷第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一○  一頁;原審卷第三五頁)。
  ㈢、系爭物品訂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受人:集苑有限公司(甲方);出賣 人:弘立聖有限公司(乙方);而上開物品訂購契約書之格式與內容及立契 約書當事人欄等,係由集苑有限公司業務丙○○承其公司負責人戊○○之指 示打字製作之制式契約書;且於上開立契約書當事人欄,甲方:集苑有限公 司則係由甲方負責人戊○○分別於契約書上蓋有集苑有限公司印章與負責人 戊○○印章各等情,業據證人即集苑有限公司業務丙○○與該公司負責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至於 立契約書當事人欄,乙方,弘立聖有限公司(係以打字製成)旁邊之乙方負 責人欄下:則有被告己○○本人之親筆簽名與蓋印;其上亦蓋有「弘立聖有 限公司」之發票章等情,此有上揭「物品訂購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依前開理由欄(二 一)之說明,上開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既係由被告己○○保管,且被告己○ ○於弘立聖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係有權限代表弘立聖公司出售物品一節,亦如 前述;則被告己○○將其本身所保管之前開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蓋用於上揭 「物品訂購契約書」上之乙方出賣人契約當事人欄上,並由被告己○○簽名 於該乙方契約書當事人上,則被告既係有權保管前揭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 且係基於為弘立聖公司出售物品而與甲方之買受人集苑有限公司訂立前開「 物品訂購契約書」,而蓋用前開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於上揭「物品訂購契約 書」上之乙方當事人欄上,則被告上開蓋用弘立聖公司之發票章行為一節, 顯然有權使用而非盜用印章行為至明;就民事法理上而言,被告己○○本人 簽名蓋章於前開「物品訂購契約書」上之乙方出賣人契約當事人欄上,亦僅 屬民事上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而已,尚難遽認被告己○○係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㈣、綜上調查,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應可採信。公    訴人僅憑告訴代理人甲○○之片面指訴,尚難遽論被告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   責;而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資為被告確犯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  已見前述。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未查,誤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部分既有不當之處,顯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侵占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客戶 │出貨日期│品 名│數量(台)│單 價│貨款總價│
├──┼─────┼────┼───┼─────┼───┼────┤
│ 1 │浩宇公司 │85.01.08│UT66 │ 2 │ 400 │ 800 │
├──┼─────┼────┼───┼─────┼───┼────┤
│ 2 │王牌公司 │85.06.29│KB2000│ 3 │ 800 │ 2,400 │
├──┼─────┼────┼───┼─────┼───┼────┤
│ 3 │品韻公司 │85.07.18│TK3006│ 1 │ 5,000│ 5,000 │
├──┼─────┼────┼───┼─────┼───┼────┤
│ 4 │星座公司 │85.08.01│ST1000│ 20 │ 300 │ 6,000 │
├──┼─────┼────┼───┼─────┼───┼────┤
│ 5 │同 上 │85.08.16│KB2000│ 3 │ 800 │ 2,400 │
├──┼─────┼────┼───┼─────┼───┼────┤
│ 6 │王牌公司 │85.08.26│ST1000│ 20 │ 300 │ 6,000 │
├──┼─────┼────┼───┼─────┼───┼────┤
│ 7 │星座公司 │85.09.17│ST1000│ 10 │ 300 │ 3,000 │
├──┼─────┼────┼───┼─────┼───┼────┤
│ 8 │同 上 │85.10.02│ST1000│ 20 │ 300 │ 6,000 │
│ │星座公司 │85.10.02│KB2000│ 3 │ 800 │ 2,400 │
├──┼─────┼────┼───┼─────┼───┼────┤
│ 9 │浩宇公司 │85.10.24│K10000│ 2 │ 500 │ 1,000 │
├──┼─────┼────┼───┼─────┼───┼────┤
│  │星座公司 │85.11.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1.19│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1.26│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2.20│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星座公司 │86.01.10│ST1000│ 10 │ 300 │ 3,000 │
├──┼─────┼────┼───┼─────┼───┼────┤
│  │星座公司 │86.01.29│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王牌公司 │86.02.15│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張小姐 │86.02.17│KB2000│ 20 │ 500 │ 10,000 │
├──┼─────┼────┼───┼─────┼───┼────┤
│  │星座公司 │86.04.0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同 上 │86.04.19│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王牌公司 │86.05.18│ST1000│ 30 │ 500 │ 15,000 │
├──┼─────┼────┼───┼─────┼───┼────┤
│  │同 上 │86.06.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6.06.28│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凌群企業 │86.09.12│ST1000│ 20 │ 350 │ 7,000 │
├──┼─────┼────┼───┼─────┼───┼────┤
│  │星座公司 │86.09.1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王牌公司 │86.09.2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浩宇公司 │86.11.04│ UT66 │ 5 │ 400 │ 2,000 │
├──┼─────┼────┼───┼─────┼───┼────┤
│  │王牌公司 │86.12.0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同 上 │87.03.02│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7.04.24│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7.06.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凌群企業 │87.07.10│ST1000│ 50 │ 400 │ 20,000 │
├──┼─────┼────┼───┼─────┼───┼────┤
│  │王牌公司 │87.07.24│ST3000│ 30 │ 400 │ 12,000 │
├──┼─────┼────┼───┼─────┼───┼────┤
│  │凌群企業 │87.09.22│ST3000│ 15 │ 4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8.02.26│ST3000│ 30 │ 400 │ 12,000 │
├──┼─────┼────┼───┼─────┼───┼────┤
│  │王牌公司 │88.03.17│ST1000│ 10 │ 300 │ 3,000 │
├──┼─────┼────┼───┼─────┼───┼────┤
│  │大泓商業 │88.05.13│ST3000│ 2 │ 450 │ 900 │
│ │ │ │ST1000│ 1 │ 350 │ 350 │
├──┼─────┼────┼───┼─────┼───┼────┤
│  │王牌公司 │88.07.03│ST3000│ 15 │ 400 │ 6,000 │
├──┼─────┼────┼───┼─────┼───┼────┤
│  │浩宇公司 │日期不明│UT66 │ 3 │ 450 │ 1,350 │
├──┼─────┼────┼───┼─────┼───┼────┤
│  │林冬陽 │87.03.10│攝影機│ │ │ 8,000 │
├──┼─────┼────┼───┼─────┼───┼────┤
│  │蔡文泏 │87.05.05│攝影機│ │ │ 10,000 │
├──┼─────┼────┼───┼─────┼───┼────┤
│  │陳誌濱 │87.06.02│電子 │ │ │ 750 │
├──┼─────┼────┼───┼─────┼───┼────┤
│  │資優生補習│88.03.09│LCD攝 │ │ │ 6,500 │
│ │班 │ │影機 │ │ │ │
├──┼─────┼────┼───┼─────┼───┼────┤
│  │許如德 │88.04.02│電子 │ │ │ 1,600 │
├──┼─────┼────┼───┼─────┼───┼────┤
│  │米高麥有限│88.08.06│電子 │ │ │ 1,520 │
│ │公司 │ │ │ │ │ │
├──┼─────┼────┼───┼─────┼───┼────┤
│  │ │87.03.20│LCD │ │ │ 8,000 │
├──┼─────┼────┼───┼─────┼───┴────┤
│ │合計金額 │ │ │ │ 307,970元│
└──┴─────┴────┴───┴─────┴────────┘
附表二
┌──┬──────┬─────────┐
│編號│存入帳戶日期│ 總 價 │
├──┼──────┼─────────┤
│ 1 │86.01.16 │ 3,000 │
├──┼──────┼─────────┤
│ 2 │86.07.16 │ 2,950 │
├──┼──────┼─────────┤
│ 3 │86.07.22 │ 2,850 │
├──┼──────┼─────────┤
│ 4 │86.07.23 │ 6,000 │




├──┼──────┼─────────┤
│ 5 │86.09.05 │ 2,850 │
├──┼──────┼─────────┤
│ 6 │86.09.17 │ 2,100 │
├──┼──────┼─────────┤
│ 7 │86.09.19 │ 750 │
├──┼──────┼─────────┤
│ 8 │86.10.06 │ 3,000 │
├──┼──────┼─────────┤
│ 9 │86.12.02 │ 22,000 │
├──┼──────┼─────────┤
│  │87.09.22 │ 1,000 │
├──┼──────┼─────────┤
│  │87.09.24 │ 800 │
├──┼──────┼─────────┤
│  │87.11.13 │ 4,000 │
├──┼──────┼─────────┤
│  │88.05.05 │ 800 │
├──┼──────┼─────────┤
│ │金額合計 │ 52,10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弘立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