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236號
CYDM,106,嘉簡,1236,201709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36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昌
      許家碩
      許景評
      吳進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 行「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臉部挫 擦傷(含頭部鈍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擦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左腹壁、腰背多處挫傷、瘀血傷 害及證據補充「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 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幀、現場錄影畫面光碟 (含石塊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玟昌等四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而本件係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四人傷害之動機、目 的、刺激及手段;被告江玟昌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勉持、 前無傷害前科;被告許家碩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勉持、前 無傷害前科;被告許景評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 傷害前科;被告吳進龍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勉持、前無傷 害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四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