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90號
TPHM,91,上訴,2190,2004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之父己○○(所犯妨害公務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 之黃色自用小貨車,長期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業經臺北縣板 橋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公告,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一星期內,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自行遷移清 除,將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因己○○仍遲未遷移清除。而於前 述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 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稱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壬○○、李崑義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乙○○)及丙○○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拖吊勤務時 ,丁○○為阻止壬○○、李崑義、丙○○等人執行拖吊,先出手拿取李崑義配戴 於胸前之稽查證一枚,復開啟壬○○所駕駛牌照號碼QL─五七二號拖吊車之車 門,取走該車之鑰匙,並與胞妹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丁○○走至 對街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八號由己○○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將上開稽查證及 鑰匙予以藏匿後,再走出店外與壬○○等人理論。壬○○等人向丁○○兄妹索回 上開稽查證及鑰匙時,戊○○即聲稱:「我哥哥(指丁○○)已經拿給我鑰匙及 稽查證,就放在口袋裡」等語而拒不交還,並要求俟己○○抵達後再處理。壬○ ○、李崑義、丙○○等人旋即報警,並另以電話向班長陳崑龍報告。嗣據報趕赴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辛○○、庚○○、張啟祥到場得知 上情後,庚○○向戊○○索取上開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未果,庚○○要求丁○○ 、戊○○二人出示
庚○○等人尾隨至該電器行門口,由戊○○繼續向員警庚○○等人要求俟己○○ 前來,丁○○則趁隙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聯合執行中心於執行前並未在 上開小貨車上張貼公告,且該小貨車係停放在私有土地上,其經父親己○○之電 話通知,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始抵達上址,即將小貨車內之工具等雜物取出,



放至車庫,其餘時間均在電器行進行錄影,並未與稽查員交談,亦未藏匿稽查證 及鑰匙,倘壬○○騎機車回辦公室拿取拖吊車之備用鑰匙,至少須費時三十分鐘 以上,李崑義等人不可能於十時前即離去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分據證人即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壬○○、李崑義、丙○○三 人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被告己○○ 、戊○○等妨害公務等案(以下稱前案)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聯合執行中心班長陳崑龍於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調查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辛○○、庚○○、張啟祥三人於偵查時及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中(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分別指證綦詳,其中證人丙○○、庚○○、李崑義等人並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結證無訛(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均相符合。上開證人與被 告丁○○、共犯戊○○及其父己○○等人間,前此並不相識,衡情應無任意設 詞攀誣之理。此外,並有壬○○、李崑義、丙○○三人出具之報告書三份、庚 ○○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前開己○○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之黃色小貨車一輛,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該車上張貼公告,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號管理人於一星期內遷移清除,公告期間屆滿後,聯合執行中心始派遣稽 查員壬○○、李崑義及丙○○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前往上址執行拖 吊勤務等情,業據證人壬○○、李崑義、丙○○三人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在該小貨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幀(照片內有該車及 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黏貼之公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 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  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影本一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空白公告 式樣一紙(背面即附有自黏紙)、證人壬○○於前案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 查時提出之八幀照片及其中放大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該紙公告係由背 面自黏於前開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上,於短時間內應不可能任意脫落;參以被告 之父己○○於前案原審調查時自承:「我每天都要推動那車子」等語(原審卷 第三四頁反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自不可能不知已張貼公告。又 聯合執行中心派員執行拖吊當天,被告兄妹二人均在現場,戊○○並有照相、 攝影等情,亦據己○○及戊○○於前案原審調查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 錄)陳明,並有彼等提出之電腦列印照片十六幀在卷足參,已堪徵被告丁○○ 及胞妹致君於事先已有所準備。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已隨卷檢附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於該小貨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經原審法院比對該日照   片與證人壬○○於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時提出之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拖吊當日所拍攝之八幀照片及其中放大照片二幀結果,照片背景 中電線桿上一有懸掛廣告招牌(八月五日),另一則無(七月四日);且該小 貨車停車位置一較為後面(八月五日),另一較為前面(七月四日),足徵兩 日所拍攝之照片並不相同,自無事後補拍公告照片之情形。被告所辯聯合執行 中心並未在小貨車張貼公告,證人所提出之公告照片乃事後所拍攝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而未足採據。
(三)證人壬○○、李崑義及丙○○三人於前揭時、地執行拖吊勤務時,因被告兄妹 出面阻止,被告丁○○即取走李崑義胸前佩戴之稽查證,再至拖吊車駕駛座將 車鑰匙取走,予以藏匿,壬○○、李崑義、丙○○等人見狀乃報警,並向班長 陳崑龍報告,陳崑龍隨後騎乘機車前來查看,共犯戊○○於拖吊現場及後埔派 出所內均聲稱:係其胞兄取走該稽查證及鑰匙,並交其放置口袋內,惟不願歸 還等情,亦據證人壬○○、李崑義、丙○○、陳崑龍等人證述(同前筆錄)明 確。另證人張啟祥於偵查中證稱:「而我到時該女(指戊○○)還把所拿走的 環保人員證件及鑰匙給我看,其他人也有看到,並且說『東西在我這裡,我為 何要還他,他憑什麼要拖我的車』」(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核與證人辛○ ○、庚○○、張啟祥三人於偵查中所證稱:「(稽查證、鑰匙)最後見到是在 該女身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均相符合;並有前述證人壬○○於前案原審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時庭呈之內有該取走稽查證、鑰匙之男子(即「丁○○ 」)之放大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壬○○、庚○○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當 庭指認該男子即係在庭之丁○○本人無訛(前案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前案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庭向己○○、戊○○提示前開 該放大照片二幀,並詢以該男子何人?戊○○先稱:「穿紫色衣服那位是我, 旁邊之人我不知道是誰」,經己○○閱畢後,則稱:「那人好像是我兒子唐玉 成、或致先或致仁」,彼時戊○○始坦承:「應該是致先」(前案原審卷第三 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稱 :該二幀照片內之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誤(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依該內有戊○○及丁○○二人之放大照片所攝,共犯戊○○與被告丁○○ 二人均僅靠該小貨車,旁邊有拖吊車一輛,小貨車左車門係開啟,被告丁○○ 站立於車外低頭彎腰,右手握持方向盤,共犯戊○○亦面向被告丁○○及小貨 車觀看,證人即稽查員壬○○則立於被告丁○○之後方,三人均在小貨車與拖 吊車二車之間位置(參卷附放大照片),證人壬○○實無誤認之可能。且以被 告丁○○與共犯丁○○二人係兄妹關係,復距離緊接,戊○○於近距離觀察丁 ○○之舉止,不可能不知該男子為何人,應可認戊○○與胞兄丁○○二人間, 就隱匿該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再 參以證人壬○○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般拖吊一部車子要多久時 間?)以本案來說,約三分鐘就解決了」(前案原審卷第七六頁,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益徵證人壬○○、李崑義、丙○○執行本案拖吊 勤務,倘未遇相當之阻礙,實無庸大費周章報警前來處理,並向班長報告,輾



轉由證人壬○○先騎乘陳崑龍之機車返回辦公室,拿取拖吊車之備用鑰匙,再 返回現場將該拖吊車駛離。被告丁○○所辯並未拿取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證 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並未目睹被告丁○○拿取稽查證及吊車鑰匙云云(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應分別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    均無足採據。
(四)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赴現場履勘時,諭命證人壬○○騎乘機車往 返現場及辦公室,並由己○○及被告胞弟唐致山會同騎機車前往拖吊車隊部, 經實地演練,共花費十一分鐘。雖證人壬○○往返時有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之 情形,惟其已稱「我當天也是這樣騎機車,因為心急要趕回隊上拿鑰匙」(同 日勘驗筆錄),且衡量當日之特殊情形,證人壬○○之所言應可採憑。被告辯 稱拖吊車鑰匙未遺失,壬○○亦未返回拿取備用鑰匙云云,不足採信。(五)證人鍾金發己○○所開設電器行(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八號)隔壁之銀 樓(同路二四六號)負責人,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未見丁○○與拖吊人員 發生爭執、拿取稽查證、鑰匙等情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 云,惟證人鍾金發同時證稱當時「只在銀樓門口觀看」,而依其所站立位置, 現場大部分視線應為聯合執行中心之拖吊車所阻擋,無法看清全貌;且證人亦 稱當時「前前後後進出銀樓內外好幾次」,顯然未能目睹案發前後之全部過程 。另證人吳金孫雖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訊問筆錄),惟非但證人李崑義、丙   ○○於原審勘驗當日均一致證稱當場並未見到吳金孫;且吳金孫自陳當時所站   位置距該小貨車約五公尺處,適位於和平路上,而該路段位於三叉路口,平日  汽、機車之流量甚大,證人吳金孫能否全程站立該處目睹而無視於來往之汽機  車,尚有疑問。又證人吳愛勤既證稱其當時在小貨車旁房屋二樓見到被告在小 貨車旁邊,惟看不清楚發生何事(同前勘驗筆錄),該證述自無足資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 未能確定當時之確實時間,應依勤務中心之記錄為準,及辛○○警員為涉案人 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拒絕回答,且係經在場之清潔隊人員告以稽查證及鑰匙已 遭被告兄妹取走(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亦均未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再予傳喚證人壬○○、辛○ ○、張啟祥、吳金孫鍾金發到庭,本院認無必要;另本院並未援引己○○及 戊○○之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俟製作警詢筆錄之陳鈺傑警員到 庭再行結案之必要;又壬○○、李崑義、丙○○等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亦與 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被告丁○○與經已判決確定之胞妹戊○ ○間,就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處斷。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 判決書記載為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十 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