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七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就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偽造之「陳志慶」、「陳月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陷於周轉困難已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在臺北市○○路四四三巷九弄三六號住處召集丁○○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標起 ,包括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並定於每月五日開標。詎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及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偽造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名義投標之標單,冒標並得標後 ,繼向丁○○佯稱,由會員陳志慶、陳月嬋得標,致丁○○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丙○○,偽造標單部分已足生損害於陳志慶、陳月嬋。 其間丙○○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偽以陳志慶、陳月嬋之名義,並偽刻「陳志慶 」、「陳月嬋」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 丙○○連續冒標二合會,各尚餘活會會員數為四十二會、四十會(詳如後述), 共詐得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會金(詳如附表二,其計算式為::60,000元《會金》 ×42《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數》×1《冒標之次數》=2,520,0 00及60,000元《 會金》×40《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數》×1《冒標之次數》=2,400,0 00;共 4,920,000元)。又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其父蔡銘醮(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參加由丁○○為會首所召集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 二十九會,於繳交二次會款後,在第三會即八十四年七月所開標之會時得標,丙 ○○並交付以蔡銘醮為發票人之其餘活會數支票予丁○○,使會首丁○○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該次會款予丙○○,嗣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丁 ○○始知受騙,依此被告共詐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會金(詳如附表三,其計算式 為:50,000元《會金》×27《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數》=1,350,000),合計丙 ○○共詐得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 辯稱:陳志慶、陳月嬋於第二會時即退出,由伊頂下,並經陳某二人同意簽發本 票,另丁○○部分已和解云云(見八七偵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四六頁)。嗣於審 理中復辯稱:伊並非承受陳志慶的會,而係由陳志慶得標後將所得會款借伊,再 由伊付利息予陳志慶,至於死會所應繳的會款則由伊給付,以之與借款相抵,又
因該互助會係「票會」,故仍依往例作法由伊代替陳志慶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 卷第四九、六六頁反面、七一頁)。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偵查中,坦 承不諱,供稱:陳志慶及陳月嬋的會都是伊標走,因伊生意失敗將其二人的會標 起來週轉,心想如生意好轉起來後再還他們,伊標會並未經陳志慶、陳月嬋同意 ,在標得之前,亦無告知該二人;該陳志慶、陳月嬋名義之本票係其二人之前跟 伊的會時交給伊由伊代開的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頁反面、三八至四 十頁),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陳志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三 五四九號卷第四七至四八、六四至六五頁),查此供述係被告丙○○經通緝到案 時之供述,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顯較可信。此外,並有 分別由告訴人丁○○、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如附表所示偽以陳志慶、陳月嬋名義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以丙 ○○名義所發簽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 卷第二四至三四頁)、以蔡銘醮名義所發簽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四紙(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卷第五至十八頁)附卷足稽。(二)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供,改稱:陳月嬋 及陳志慶部分,因係支票會,故經其二人同意以陳志慶、陳月嬋名義開票,另丁 ○○部分則已經雙方和解云云,並庭呈和解書乙份以實其說(見偵緝字第一一0 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第四九、六六頁反面、七一頁)。而告訴人丁○○ 、證人陳志慶雖於該次偵查訊問時,亦附和其說(見偵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四六 頁),然嗣後於審理中,告訴人丁○○卻復為歷歷指訴、證人陳志慶亦堅決指證 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節(見原審卷第第三九頁),足見偵查中丁○ ○及陳志慶附合被告所述,顯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信。(三)再查,陳月嬋如若確將其活會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被告以陳月嬋名義制作標 單競標會款及簽發本票,固雖屬有權,然依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載,大部分 會員備註欄,均載有該會員之電話,但陳月嬋部分則無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之記載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且被告供稱:「陳月嬋我召會時也沒有見過她,入 互助會也是陳月嬋叫乙○○來談入會事,是乙○○替我召陳月嬋入會的」(見本 院上訴卷第三八頁),核與乙○○明白指稱「陳月嬋」的確另有其人之事相符, 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詎又翻異前詞,供稱:「自小爺爺就叫伊「阿嬋」,其 即係陳月嬋,怕先生知道,才自稱係陳月嬋而以陳月嬋名義入會,繳三次活會即 退出,陳月嬋印章係被告叫伊隨便刻的,也有要被告自己刻印章使用。」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不惟與 前開原審審理中所述確另有「陳月嬋」其人之語,顯不相符,復又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本即係「陳月嬋」,則乙○○反覆之供詞,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衡情被告顯與「陳月嬋」並不認識,而證人乙○○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陳月嬋經伊向被告表示不再跟會之意,該會則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審諸所謂自行處理究屬何意,不惟語意未明,委難遽 認「陳月嬋」即有明確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況縱若如乙○○所述伊即
係「陳月嬋」無誤,然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所認知者,「陳月嬋」亦係另有其 人(並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四一頁),亦顯然不知「乙○○」即係「陳月嬋」之 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七0-一頁),則被告僅由「介紹陳月嬋入會之乙○○ 告知」,即未得另有其人之「陳月嬋」本人同意,卻仍以「陳月嬋」名義書立未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並以陳月嬋之印章蓋用,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無疑。
(四)又查,若如被告所言,陳志慶、陳月嬋將渠等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悉數讓與被 告之目的,既在退出該互助會,被告受讓後,理應徵得其他會員同意後改列其本 人為會員,且陳志慶、陳月嬋既放棄活會會員權利,竟又仍願擔負得標後書力債 權憑證之死會會員義務,亦顯與常理不合,觀此總總,既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 不採。而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情節,既有冒標得款之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舉甲○等證人,證稱有入 會,被告有退款,並非不良倒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七至二七六頁), 並提出和解清償證明書十一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七頁),然 是否和解,僅係關係被告行為後犯罪之態度,與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涉,亦無礙 於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成立。
(五)被告任會首之合會,每會六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開標 起,包括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並定於每月五日開標,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 第五會期)以陳志慶名義冒標,此時尚餘活會會員數為四十二會,而被告於第八 會期即行倒會(見偵二三五四九號卷第一頁反面至二頁),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第八會倒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前交給伊陳月嬋名義本票(見第二三五四九號 偵卷第六五頁),則依此計算,被告連續冒標二合會共詐得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會 金(詳如附表二,其計算式為:60,000元《會金》×42《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數 》×1《冒標之次數》==2,520,0 00及60,000元《會金》×40《當時剩餘之活會 會員數》×1《冒標之次數》==2,400,0 00;共4,920,000元))。又被告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以其父蔡銘醮名義參加由丁○○為會首所召集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 ,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於繳交二次會款後,在第三會即八十四年七月所開標 之會時得標,丙○○並交付以蔡銘醮為發票人之其餘活會數支票予丁○○,嗣上 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依此被告共詐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會金(詳 如附表三,其計算式為:50,0 00元《會金》×27《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數》= 1,350,000)。合計被告共詐得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元。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 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 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 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 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 價證券,應無可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丙○○並分別偽以陳志慶、陳月嬋之名義,並偽刻「陳志慶」、「 陳月嬋」之印章,簽發面額各六萬元之本票,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 有價證券,附此敘明。
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名義及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 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內容中所為之 署押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丙○○分別偽以陳 志慶、陳月嬋之名義,並偽刻「陳志慶」、「陳月嬋」之印章,所簽發面額各六 萬元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於理由中並未詳予審究該本 票性質上究否屬刑法上所謂之有價證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認定 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刑,惟於判決中亦漏未論述被告所詐得金額若干,亦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二紙、偽刻之「陳志慶」、「陳月 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分別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有「 陳志慶」、「陳月嬋」之標單已遭被告棄置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
│一 │本票 │TH0000000 │陳志慶 │六萬元 │空白 │未載明 │
├──┼────┼─────┼────┼───────┼───┼────┤
│二 │本票 │TS043409 │陳月嬋 │六萬元 │空白 │未載明 │
└──┴────┴─────┴────┴───────┴───┴────┘
附表二:(丙○○為會首之合會,共計四十六會)┌──┬───┬────┬───┬───────────────┐
│編號│遭冒標│冒標日期│受詐欺│詐得金額:(會金)×活會人數(│
│ │會員 │ │活會數│即應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
├──┼───┼────┼───┼───────────────┤
│一 │陳志慶│84.04.05│42 │60,000x42=2,520,000 │
│ │ │(第五期│ │ │
│ │ │) │ │ │
│ │ │ │ │ │
├──┼───┼────┼───┼───────────────┤
│二 │陳月嬋│84.06.05│40 │60,000x40=2,400,000 │
│ │ │(第八期│ │ │
│ │ │前某日)│ │ │
│ │ │ │ │ │
└──┴───┴────┴───┴───────────────┘
附表三:(丁○○為會首之合會,共計二十九會)┌──┬───┬────┬───┬───────────────┐
│編號│得標 │得標日期│受詐欺│詐得金額:(會金)×活會人數(│
│ │會員 │ │活會數│即應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
├──┼───┼────┼───┼───────────────┤
│一 │丙○○│84.07( │27 │50,000x27=1,350,000 │
│ │ │第三期)│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