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五六、四八八四號;追加起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一0五五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一0五五六、六四四七、五二八七、七五六四、八五七四號、八
十八年他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一九四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八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六0九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六
一、一九五九、二五0三、二五0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一、一二九二、八六五七、一一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六0
六一、一三七二七、一九七九七、二三二五二、二三二五四、二三三二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H○○、辛○○、宙○○、戌○○、子○○、地○○、玄○○部分,均撤銷。
E○○、H○○、辛○○、宙○○、戌○○、子○○、地○○、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壬○○(已結)係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理北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六六號十一樓)負責人,E○○、H○ ○、辛○○、宙○○、戌○○、子○○、地○○、玄○○等人則係理北公司業務 員,從事推銷納骨塔業務。八十三年五月間,壬○○與慶州公司之戊○○(已結 )協議,由理北公司代銷慶州公司在台北縣新店青潭山區所建之金寶塔納骨塔位 ,其售價為每股(骨灰位係一股、骨罈位係二股)五萬三千元,慶州公司實得一 萬零五百元,理北公司業務抽一萬二千元佣金,壬○○得三萬五百元,並由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C○○(已結)應徵,錄取有意願從事靈骨塔推銷業務之求職者 ,並教導以「電聯」、「破健康卡」、「破土地」、「演戲一」、「演戲二」、 「演戲三」等詐術,由具犯意聯絡之業務員E○○、H○○、辛○○、宙○○、 戌○○、子○○、地○○等人以前揭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被害人、犯罪時 地、行騙經過、詐騙數額詳如附表所示)。㈡玄○○與F○○、H○○(潘、鍾 二人此部分未據起訴,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理北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僅對持有四十個骨灰 位之客戶代銷骨灰位,竟由玄○○、F○○前往乙○○住處,對乙○○詐稱:伊 等係受H○○委託來處理收回骨灰位及統一賣出事宜(H○○實際並未委託玄○ ○、F○○處理),因乙○○僅購買五個骨灰位無法回收,公司僅對持有四十個 骨灰位之客戶代賣骨灰位回收,如其欲由公司回收處理,需再補購三十五個骨灰 位,日後每一個骨灰位可賣十餘萬元,全部賣出價款均歸客戶所有,客戶僅需支 付佣金四萬元云云,再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詢問,並由G○○(未據起訴,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於電話中對乙○○誆稱:玄○○、F○○係公司之高級主管,務 必與之配合,以利取回已交付之價款云云,玄○○、F○○因見乙○○仍不為所 動,乃續向乙○○騙稱: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四十個骨灰位售出 退還價款云云,乙○○誤信為真,為求順利出售骨灰取回資金,又陷於錯誤,再 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至慶州公司帳戶,購買三十五個骨灰位。同年十月二十八日 ,玄○○、F○○二人為向乙○○詐取現款購買未上市股票,又前往乙○○上址 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始符合規定,必須再補足二十個骨罈位價差云云,因
乙○○無意再購買,要求退還二百二十四萬元。玄○○、F○○二人又續對乙○ ○騙稱:如補足價差一百十二萬元,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二十個骨灰 位、二十個骨罈位全部售出,並退還所有價款,若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 妥,由伊等退還一百十二萬元云云,F○○並當場書立保證書交付予乙○○,以 取信於乙○○,致乙○○誤以為真,又陷於錯誤,交付台銀現金支票(面額一百 十二萬元)一紙予玄○○、F○○二人。玄○○、F○○二人於詐得上開支票後 ,旋即於同日將支票軋入不知情之楊丹英帳戶內兌領現款供作購買未上市股票。 因認E○○、H○○、辛○○、宙○○、戌○○、子○○、地○○、玄○○等人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 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末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三、訊據被告E○○、H○○、辛○○、宙○○、戌○○、子○○、地○○、玄○○ 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除共同辯稱:本案之發動係因理北業務員 丁○○至王華國先生家中推銷後,引發調查局大舉調查本案,除透過主動約談客 戶外,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媒體宣布偵破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詐欺案 詐騙案件,致理北公司之客戶群產生心理恐慌,紛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甚至陸續 提出告訴,換言之,本案之證人均係在支付大筆金錢,且事隔多日之後,經過調 查局之提醒後才突然「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就此而言,證人證詞即非完全出於 自主之意思判斷,而有被誤導之嫌疑等情外,有關個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E○○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被告辛○○ 於八十二年八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伊等係由客戶亥○○○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來作 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同時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購買十八股土地,亥○ ○○於當日購買十股,共五十萬元,之後向慶州公司查詢時,才知所購者竟為 之骨灰位,經要求退費未果,惟張女之後又透過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納骨塔。 伊等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調查局並未傳訊伊等到案說明或對質
,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等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等移送地檢署,其 程序可謂草率。另證人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 已忘記伊等推銷方式,亦證實伊等未使用「電腦抽中」之說詞,況證人更自承 其後悔此投資行為,再亥○○○係因知靈骨塔的行情始購買,在承購後曾與其 子至工地,嗣並至慶州公司查閱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等,續仍數次購買理 北公司所代銷之塔位,由此可知亥○○○確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而非受詐騙。 又雖有客戶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伊並 無施用詐術。
㈡被告H○○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己○○於八十六年 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己○○稱,伊以瓦斯安檢為名進入家中 ,並向其稱已經理北公司抽中土地,可以每股五萬三千元,認購土地,但事後 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而感到受騙上當;為此伊遭公訴人起公訴;另外有客戶 乙○○分至原審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本案於偵查過程中實有瑕疵, 以致多數證人至原審作證,方能將事實釐清,然證人己○○從未出庭應訊,倘 其真有受詐欺之實,何以不出庭說明之。另告訴人乙○○經理北公司業務員推 銷而購入納骨塔先後曾有兩次,首次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推銷,而 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購單乙紙暨在相關憑據領取切結書上 簽名,可證乙○○確知所買商品為納骨塔,伊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其購買產品; 再者,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所述欲 告之人根本無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至該署作證時,檢察官復問其所告 何人時,亦未提及伊,顯見告訴人乙○○無意向伊提起詐欺告訴。 ㈢被告辛○○辯稱:被告E○○於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伊 於八十二年八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伊等係由客戶亥○○○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來作 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同時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購買十八股土地,亥○ ○○於當日購買十股,共五十萬元,之後向慶州公司查詢時,才知所購者竟為 之骨灰位,經要求退費未果,惟張女之後又透過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納骨塔。 伊等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調查局並未傳訊伊等到案說明或對質 ,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等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等移送地檢署,其 程序可謂草率。另證人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 已忘記伊等推銷方式,亦證實伊等未使用「電腦抽中」之說詞,況證人更自承 其後悔此投資行為,再亥○○○係因知靈骨塔的行情始購買,在承購後曾與其 子至工地,嗣並至慶州公司查閱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等,續仍數次購買理 北公司所代銷之塔位,由此可知亥○○○確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而非受詐騙。 又雖有客戶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伊並 無施用詐術。
㈣被告宙○○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卯○○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卯○○稱有一姓名不詳之業務員於八 十六年三月間,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數日後便與被告宙○○來告知其 已被「電腦抽中」土地,但須每股五萬三千元之過戶手續費,卯○○於當日購
買一股,但之後一直未取得權狀,故認為受騙上當,伊因而遭公訴人起公訴。 本案僅有客戶方面之說詞為證,別無任何客觀證據。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 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 署,其程序可謂草率。又證人卯○○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已自 承不相信「電腦抽中」之說詞,且稱其係出於免費健檢卡才買,然卻不詳知所 購者為何物,惟林女職業為老師,其既不相信「電腦抽中」,又為何相信能「 免費健康檢查」,是其說詞前後難謂一貫。雖有客戶提出告訴或作證,但由其 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伊並無施用詐術。 ㈤被告戌○○辯稱:伊係由客戶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 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上門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安檢人員,主 動要求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後告稱其已為「電腦抽中土地」,只要繳交每股 五萬三千元之過戶費,即可取得日後將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之土地,還可獲得 「健康卡」,但申○○至取得上開土地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竟是納骨塔, 為此伊等遭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於法院之說詞與調查局筆錄有所出入,證人申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業務員以理北瓦斯名義稱其中獎 得了幾坪地,其不知未何也購買三個商品等語,並自承其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 購買,業已取得土地權狀,則其既云中獎,又何需「購買」,是顯有矛盾;況 伊究竟係以「理北公司」之名義或「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推銷, 其說詞即前後不一,又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 並出示相關資料,且證人申○○於購買納骨塔當時即在清楚載明產品之名稱、 內容之「訂購單」蓋章,因此其確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此外,亦於收到 商品時於「簽收單」上簽名,是張女稱於取得土地權狀之際才知是納骨塔,與 事實不符,伊並無施用詐術。
㈥被告子○○辯稱:伊係由客戶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 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上門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安檢人員,主 動要求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後告稱其已為「電腦抽中土地」,只要繳交每股 五萬三千元之過戶費,即可取得日後將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之土地,還可獲得 「健康卡」,但申○○至取得上開土地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竟是納骨塔, 為此伊等遭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於法院之說詞與調查局筆錄有所出入,證人申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業務員以理北瓦斯名義稱其中獎 得了幾坪地,其不知未何也購買三個商品等語,並自承其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 購買,業已取得土地權狀,則其既云中獎,又何需「購買」,是顯有矛盾;況 伊究竟係以「理北公司」之名義或「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推銷, 其說詞即前後不一,又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 並出示相關資料,且證人申○○於購買納骨塔當時即在清楚載明產品之名稱、 內容之「訂購單」蓋章,因此其確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此外,亦於收到 商品時於「簽收單」上簽名,是張女稱於取得土地權狀之際才知是納骨塔,與 事實不符,伊並無施用詐術。
㈦被告地○○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亥○○○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
」等說詞,引誘其購買「土地股份」,待收到過戶資料時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 ,亥○○○本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然伊卻以方便轉賣為說詞,又 使其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調查局 制作筆錄,並且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同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寅○ ○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告訴,亦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來為其 做瓦斯安全檢查,之後即以「電腦抽中」之說詞向其推銷,林女購後,伊又前 來稱可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告訴人又繼續購買,而因伊已被提 起公訴,故亦前來提起告訴;惟客戶至調查局說明,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提 出告訴之客戶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伊有行騙之實;反而告訴人所述事 實多自相矛盾,況調查局係於八十六年五月約談兩名證人半年之後(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始傳訊伊到案說明。另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 案筆錄之調查員吳熙中於原審之對質可知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 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再者,證人亥○○○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已忘記伊等推銷方式,亦證實伊等 未使用「電腦抽中」之說詞,況證人更自承其後悔此投資行為,又同案被告E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於原審證稱,亥○○○係因知靈骨塔的行情始購買, 在承購後曾與其子至工地,嗣並至慶州公司查閱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等語 ,由此可知亥○○○確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而非受詐騙。另告訴人寅○○稱, 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陸續受騙七次,共購買骨灰三十二個骨灰位,後來又將其 中八個骨灰位,轉換成四個骨罈位,共計被騙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元云云。 惟林女自八十三年起即允為買受,且亦已取得合法之權狀與靈骨塔位,則此應 為單純買賣,難認有何詐術。再者,告訴人空言指稱伊等以不法手段誘騙其購 買,就其實質,無非以伊等無法為其代為轉賣其購之納骨塔,然理北公司之業 務員於銷售之初亦以明確告之為「代銷」性質,既為「代銷」,自不負保證「 買回」或「代為轉售」之責,不得據此認為被告等當初有不法意圖並行使詐術 。
㈧被告玄○○辯稱:告訴人乙○○稱其因欲退回向理北公司所購五個骨灰位,因 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聽信被告F○○與伊所言「公司只對持有四十個骨灰 之買受人收回代賣」云云,而另購三十五個骨灰位,湊足四十個公司回收代賣 之數目。嗣被告F○○與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詐稱,告 訴人必須再補足另外二十個骨罈位之價差,始符回公司收回代賣之規定云云, 告訴人因而再購買二十個骨罈位。惟告訴人乙○○最初所購僅為區區五個骨灰 位而已,其竟為退回區區五個骨灰位,而遭伊詐騙陸續購買大量之三十五個骨 灰位及二十個骨罈位,此種說詞,實難採信。告訴人乙○○又稱其本意係為購 買理北公司八甲土地其中五股土地所有權持分,並非五個骨灰位,然依常理判 斷,告訴人應不可能願意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而不願購買有完整單位及獨立 產權之骨灰位。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述可知,其係在未明瞭土地用途之 情況下,欲買該土地其中五股土地,此亦違背交易常情,從而乙○○係因看好 市場潛力始陸續購買骨灰位及骨罈位,伊僅推銷骨灰位、骨罈位與理北公司負 責人壬○○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乙○○購買骨灰位、骨罈位之
款項,係交予理北公司收受,伊並未收受該款項,僅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 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予伊,伊已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將該一百十二萬元本金附加利息六萬二千元,計一百十八萬二千 元返還告訴人乙○○,並達成和解,足見伊並無詐欺犯意。四、公訴人認為被告E○○、H○○、辛○○、宙○○、戌○○、子○○、地○○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調查局之指訴,暨起訴書附件一至七所 示之扣押證物等為論據;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玄○○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則以被害 人乙○○之指訴,被告玄○○、同案被告F○○之陳述,及訂購單、存款憑條、 統一發票、保證書等為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E○○、辛○○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 ⒈告訴人亥○○○於調查局、原審固指稱:被告E○○、辛○○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在亥○○○住處,自稱為瓦斯公司服務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 明知理北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且搭配之建康卡辦理健檢亦非完全 免費,竟向亥○○○佯稱渠係中獎,有機會投資理北公司和慶州公司在新店 碧潭之土地開發案,可購買十八股土地,每股市價已超過五萬元且持續上漲 ,但卻未告知亥○○○其所購者為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使亥○○○誤以 為幸運獲配土地,又可獲免費之健檢,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便將現金五十萬 匯入指定之慶州公司戶頭,而翌日亥○○○之子女要求退費遭拒後,始知受 騙等語(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理筆錄 ),惟查,告訴人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原審作證時,法官問以 :「他們如何推銷?」證人答以:「他們說要回饋消費者。瓦斯安檢來推銷 至於當初如何推銷我忘記了。」,問:「當初有說『被電腦抽中』?」張女 答:「無」,問:「你為何要去調查局做筆錄?」,答:「看報紙披露,我 才去調查局。」,由是觀之,亥○○○既不記得推銷之過程,又受媒體之影 響前去製作筆錄,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即有可議之處。同日庭訊,法官再進 一步詢問亥○○○:「你認為你有受騙?」,亥○○○則回答:「我有後悔 ,不應該投資此事。」,足證亥○○○明確知悉自己係從事投資行為。 ⒉再被告E○○、辛○○等販售之商品為納骨塔,目前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 證,建築部分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社三字第四二0九四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府社一字第二五五三七八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而被告E○○、辛 ○○出售納骨塔予亥○○○時,亦出具相關證件,有土地所有權狀、慶州公 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⒊雖告訴人亥○○○後來對購買之納骨塔有不滿意之處,但理北公司亦與亥○ ○○成立和解,亦據亥○○○於原審陳明。
綜上,告訴人亥○○○之指訴,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又無證據佐證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尚難以其指訴認定被告E○○、辛○○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E○○、辛○○有詐欺之事實,自不得遽認渠二人
犯詐欺罪。
㈡被告宙○○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二、十一): ⒈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調查局、原審固指稱:宙○○為取得佣金,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士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卯○○住處,自稱為大臺北瓦斯公司安 檢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離去,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前往上址 ,明知理北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且搭配之建康卡辦理健檢亦 非完全免費,竟向卯○○佯稱渠係被理北公司電腦抽中新店青潭土地獎, 可獲配四十五股土地,每股手續費五萬三千元,日後土地開發後將有數倍 之獲利持續上漲,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便將現金五萬三千元匯入指定之慶 州公司戶頭等語(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原審審理筆錄)。但查,告訴人卯○○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庭 訊時,審判長問以:「如何推銷?」,卯○○答以:「恭喜你被電腦抽中 了」,法官則問答對此有何感想,卯○○則答:「我覺得很好笑,不相信 此事。」,足見無論被告宙○○有無以此種說詞行銷,皆不影響卯○○之 購買意願;而卯○○另指稱:「當初說像水電類,又有健康卡,詳細我只 知大概是工程之事,詳細我不知道,我主要是看上免費健檢卡才買。」, 惟林卯○○為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職業為老師,調查筆錄記載明確,顯 係受過相當教育之人,豈有不知花費一個月以上薪水所購之物為何之理? 而且既然不會相信「電腦抽中」,又為何能相信「免費健康檢查」,林淑 玲之說詞前後實非一貫。
⑵再被告宙○○販售之商品為納骨塔,目前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建築 部分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如前述,雖告訴人卯○○後來對購 買之納骨塔有不滿意之處,但理北公司亦與卯○○成立和解,退回五萬二 千元,亦據卯○○於原審陳明。
⒉告訴人廖淑婷部分:
告訴人廖淑婷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宙○○之證詞,但其於原審證稱: 伊認為可投資也可自用,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是投資不是被騙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廖淑婷對其有無受詐騙之 陳述前後非一致,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廖淑婷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宙○○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告訴人卯○○、廖淑婷之指訴,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又無證據佐證渠等 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以渠等指訴認定被告宙○○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宙○○有詐欺之事實,自不得遽認其犯詐欺罪。 ㈢被告戌○○、子○○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三、五): ⒈告訴人申○○告訴戌○○、子○○部分:
⑴告訴人申○○於調查局、原審固指稱:被告戌○○、子○○於八十四年六 月間,在申○○住處,自稱係瓦斯公司安檢人員,並於入門檢查瓦斯管線 後,竟假意向申○○詢問,其經理北公司抽中土地,目前辦理情形如何云
云?申○○表示不知情,子○○、戌○○即佯裝幫申○○打電話回公司確 認,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於電話中向申○○佯稱其確實有抽中土地股份云云 ,惟申○○並未相信其詞,並向申○○誆稱:其可免費獲配五股新店地區 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日後山坡地完成開發 可獲增值之利潤。同時可獲配價值三萬餘元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發行之健 康卡,可免費至婦幼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終身不限次數使用云云。使張 文惠誤以為持獲配之健康卡可至婦幼醫院免費辦理健康檢查,所認購者係 獲配之土地股份,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將現金十五萬九千元滙入子○○ 、戌○○指定之慶州公司之帳戶內,認購三股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初 ,申○○接獲慶州公司出具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位」買賣契約 書及「私立青潭花園公墓使用憑證」後,始發覺其認購之土地實係靈骨塔 位,與子○○、戌○○當初所言不同,乃要求子○○退款,子○○竟向張 文惠詐稱:所繳十五萬九千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補足二股 土地價款十萬六千元,否則不能退款等語(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筆錄)。
⑵但查,申○○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以理北瓦斯名義 到我家裡來說:『我們中獎了幾坪地。』... 我不知道為何我也買了,買 了三個。」等情,可見上述證詞之內容,顯有矛盾之處,蓋既為中獎,又 何需「購買」。況被告二人究竟係以「理北公司」之名義或「大台北瓦斯 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推銷,其說詞前後亦不一。再申○○,於原審同日 庭訊指稱:「我當它是一種另一種投資,... 我有收到權狀,...。」, 顯見申○○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且其業已取得土地權狀,申○○所 稱於取得土地權狀之時方知係納骨塔云云,與常理不符,蓋十餘萬元對一 般人而言並非是筆小數目,豈有不知所購者為何之理,況申○○於購買納 骨塔當時即在「訂購單」(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蓋章,而「訂購單」上 清楚載明產品之名稱、內容,因此申○○於確實明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 塔,此外,申○○亦於收到商品時於「簽收單」(同上卷第六十頁)上簽 名,由是觀之,申○○之前後說詞不同,且與事實不完全相符。 ⑶再被告戌○○、子○○販售之商品為納骨塔,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 建築部分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如前述,而戌○○、子○○出 售納骨塔予申○○時,亦出具相關證件,有「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 、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 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在卷可憑。
⑷雖告訴人申○○後來對購買之納骨塔有不滿意之處,但理北公司亦與張文 惠成立和解,亦據申○○於原審陳明。
⒉告訴人楊順安告訴戌○○部分:
告訴人楊順安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戌○○之陳述,但其於原審證稱: 調查筆錄不對,並無人向伊說被電腦抽中,伊無去告他們的意思。伊繼續投 資在那兒,他們沒有騙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 告訴人楊順安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
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楊順安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戌○○ 確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告訴人申○○、楊順安之指訴,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又無證據佐證其指 訴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其指訴認定被告戌○○、子○○有詐欺犯行。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戌○○、子○○有詐欺之事實,自不得遽認 渠等犯詐欺罪。
㈣被告H○○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四、十): ⒈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調查局固指稱:被告H○○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李美 愛住處,自稱係瓦斯公司安檢人員,向己○○佯稱:其中獎獲配土地,並 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由自稱「董助」之不詳姓名人士向己○○騙稱: 其被公司抽中土地二十股,因作業疏失未及時通知,今日由H○○前來辦 理。H○○並續向己○○誆稱:伊公司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 開發新店山坡地,其經電腦抽中可免費獲配二十股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 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就可獲得該土地。日後該山坡地開發完成, 每股土地將增值為十餘萬元,再過二、三個月就可增值為十二、三萬元, 並以今日辦理過戶即可免費獲配價值三萬餘元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發行之 健康卡,可同戶七人使用等語,引誘己○○立即認購土地。使己○○誤以 為係幸運獲配土地,該土地係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所 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現金五十三萬元滙入 慶州公司之帳戶內,認購十股土地。當晚己○○之夫知悉此事後,旋帶李 美愛前往H○○住處要求退款,經H○○告知己○○所購買之十股土地實 係新店青潭別墅景觀骨灰位,己○○始知所購者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鍾 欽富為取得佣金竟續向己○○詐稱:所繳五十三萬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 基金,除非再補足十股價款,否則不能退錢等情(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 查筆錄),惟查,被告H○○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己○○於原審並未 出庭應訊,倘其真有受詐欺之實,依理應會出庭說明,又查無其他佐證, 尚難以其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H○○有詐欺犯行。 ⑵再被告H○○販售之商品為納骨塔,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建築部分 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如前述,而被告H○○出售納骨塔予李 美愛時,亦出具相關證件,有「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 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 用憑證影本在卷可憑。
⒉告訴人癸○○部分:
告訴人癸○○於調查局固為不利於被告H○○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業 務員未說伊是被電腦抽中,亦未說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說是投資 ,伊沒有要告,也沒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可見告訴人癸○○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H○○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癸○○於調查局之指訴遽 認被告H○○確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告訴人己○○固於調查局指訴被告H○○詐欺,惟查無證據足以佐證其 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其指訴認定被告H○○有詐欺犯行。而告訴人癸○○ 之指訴,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又無證據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其指訴 認定被告H○○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H○ ○有詐欺之事實,自不得遽認其犯詐欺罪。
㈤被告地○○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六、七、八、九): ⒈告訴人亥○○○於調查局、原審雖指稱:地○○為取得佣金,竟對亥○○○ 詐稱:其購買之骨灰位不足,需再加購骨灰位,才能調整順序優先出售云云 ,並允諾將亥○○○之代銷順序調整至最前面,亥○○○為求順利出售骨灰 位收回資金,又陷於錯誤,再增購二個骨灰位共十萬六千元。惟地○○並未 為亥○○○出售骨灰位,亥○○○始知又再度受騙等語(八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理筆錄),惟查,告訴人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原審作證時,法官問以:「他們如何推銷?」證人 答以:「他們說要回饋消費者。瓦斯安檢來推銷至於當初如何推銷我忘記了 。」,問:「當初有說『被電腦抽中』?」亥○○○答:「無」,問:「你 為何要去調查局做筆錄?」,答:「看報紙披露,我才去調查局。」,由是 觀之,亥○○○既不記得推銷之過程,又受媒體之影響前去製作筆錄,其於 調查局之陳述,即有可議之處。同日庭訊,法官再進一步詢問亥○○○:「 你認為你有受騙?」,亥○○○則回答:「我有後悔,不應該投資此事。」 ,足證亥○○○明確知悉自己係從事投資行為,亦如前述。雖告訴人亥○○ ○後來對購買之納骨塔有不滿意之處,但理北公司亦與亥○○○成立和解, 亦據亥○○○於原審陳明。
⒉被告地○○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陳莉莉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地○○之陳訴,惟其原審到庭證稱 :伊裝瓦斯防爆器,約要做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他有做靈骨塔問我 有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下就買了。伊當時只想到要投資,他們 有說持健康卡健檢要付材料費,伊沒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訊問筆錄),由此以觀,告訴人陳莉莉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 ,且查無被告地○○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陳莉莉於調查局 之指訴遽認被告地○○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地○○被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謝永成於調查局雖曾為不利於被告地○○之陳述,惟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他們推銷,伊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調查筆錄有關欺騙部分不是 伊的本意,伊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 訴人陳素香、謝永成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地○○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謝永成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 被告地○○確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地○○被訴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午○○於調查局雖曾為不利於被告地○○之陳述,惟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他們沒有告訴伊被電腦抽中,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有送健康
卡,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伊當它是一種投資所以不斷購買。調 查筆錄有點出入,伊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他們沒有騙伊,伊未講被騙等 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 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憑 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地○○確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行。
⒌被告地○○被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庚○○於調查局雖為不利於被告地○○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伊 裝瓦斯防爆器來安檢,順便聊天提及可以投資,向宇○○買的,每塔位五萬 三千元。當時報紙有講行騙手法,伊拿報紙給調查員看,他們照著寫,伊不 是要告,只想趕緊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可見告訴人庚○○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施 用詐術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庚○○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地○○確有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再被告地○○販售之商品為納骨塔,目前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建築部 分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如前述,而被告地○○出售納骨塔予前 述告訴人時,亦出具相關證件。
綜上,告訴人亥○○○、陳莉莉、謝永成、午○○、庚○○等之指訴,前後並 非完全一致,又無證據佐證渠等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以渠等指訴認定被告地 ○○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詐 欺之事實,自不得遽認其犯詐欺罪。
㈥被告玄○○部分(被害人乙○○):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固指訴被告玄○○有前述詐欺取財之事實(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四七、一0五五六號卷、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但查,乙○○於向被告玄○○購買骨灰位前, 已向同案被告H○○、G○○等人購買五個骨灰位,已據H○○、G○○陳 明在卷,且為乙○○所不爭執,顯見乙○○對其購買之骨灰位有相當之認識 。
⒉乙○○雖指稱:其因欲退回向理北公司所購五個骨灰位,因而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聽信被告F○○與伊所言「公司只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之買受人收回 代賣」,而另購三十五個骨灰位,湊足四十個公司回收代賣之數目。嗣被告 玄○○與F○○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乙○○詐稱必須再補足另外二 十個骨罈位之價差,始符回公司收回代賣之規定,乙○○因而再購買二十個 骨罈位等語。惟告訴人乙○○最初所購僅為五個骨灰位,其竟為退回五個骨 灰位,而遭被告玄○○等詐騙陸續購買大量之三十五個骨灰位及二十個骨罈 位,顯與常理有違。
⒊乙○○又陳稱其本意係為購買理北公司八甲土地其中五股土地所有權持分, 並非五個骨灰位,然依常理判斷,一般人應不可能僅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 而不願購買有完整單位及獨立產權之骨灰位,乙○○此部分指訴亦與常情不 符。
⒋再被告玄○○販售之商品為骨灰位(納骨塔),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 建築部分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有如前述,而玄○○出售納骨塔予 乙○○時,亦出具相關證件,有訂購單、土地所有權狀、「新店青潭別墅景 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慶州公司統一發 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乙○○向玄○○購買之納骨塔,其價格亦較一般市場 行情為低,有骨灰、骨罈位買賣價格表數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頁至第 十四頁)。
⒌又乙○○購買骨灰位、骨罈位之款項,其中大部分(一次二十八萬元,一次 一百九十六萬元)係匯至慶州公司帳戶,被告玄○○並未收受該部分款項, 此為告訴人陳明,並為起訴書意旨所認定,乙○○雖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南勢 角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予玄○○,但玄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該一百十二萬元本金附加利息六萬二千元, 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元返還乙○○,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九頁)。
⒍被告玄○○雖出具保證書予乙○○,惟其內容為: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前將二十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全部售出,並退還所有價款,若未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由伊等退還一百十二萬元等語,並非未渉及詐術 ,嗣玄○○固未能履行保證內容,但其已將該一百十二萬元本金附加利息六 萬二千元,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元,返還乙○○,亦如前述。 綜上,告訴人乙○○之指訴,有不合常情之處,又無證據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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