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232號
CYDM,106,嘉簡,123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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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妮即PAINI(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7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妮即PAI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PAINI(中文姓名潘妮,下稱潘妮)原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因 同國籍之看護MUSYAROFAH(中文姓名阿華,下稱阿華)委託潘 妮將其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匯回印尼國,潘妮即指示阿華將錢 匯入不知情之DEWI SUSANTI(印尼籍人士,中文名珊蒂,下 稱珊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阿華遂先後於民 國104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及翌(4)日下午1時許,分別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7萬7,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詎潘妮竟明 知系爭帳戶中之上開2筆存款金額係阿華所有、委託其代為 保管並轉匯予阿華身處印尼國之友人,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珊蒂借用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及翌(4)日下 午3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2處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上述2筆款項後、未依約轉匯至印尼國,亦未如數返還予 阿華而侵占入己。嗣因阿華得知上開金錢均未匯至印尼國, 經聯繫潘妮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系爭帳戶 所有人珊蒂、證人即人力公司翻譯人員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匯款回條2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登摺明細各1紙、存摺影本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 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



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 ,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告訴人指稱系 爭款項係其委託被告轉匯予印尼之有人,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卻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於系爭款項遺失後,即未進一步處理而與告訴人斷絕聯繫 ,其所為顯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逕自處分系爭款項之意,足認被告該當本件侵占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接續侵 占告訴人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占罪 。
(二)爰審酌告訴人係將其於國外辛苦賺取之薪資委託被告匯回家 鄉,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因取款後未盡保管義務,亦 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即逕自與告訴人斷絕聯繫而將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且其前另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實有不該,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另斟酌被告迄今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被告為逃逸外勞資力不足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 節,暨被告入監前曾於台中工廠打工及擔任看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21歲、9歲、6歲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0萬7,500元(計算式:30 000+77500=107500),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 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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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