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 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籍系統資料單」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 就該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予以減刑 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0年1 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3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竊盜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手機1支復已交予警方發 還給被害人蘇切修,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既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7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