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玲蘭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 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調解書應於調 解成立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七日內送管轄法院核准,而 本件調解書並未送管轄法院核准,乃係為先行以函文呈報縣政府對於調解條件 為准駁之故,是兩造確曾約定以送縣政府核准為生效要件。 ㈡且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修正之「台灣省行道樹管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行道樹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第八條更規定鄉道樹木之砍伐更新由縣 市政府核准。可見有關行道樹之處分應經縣市政府之核准。然本件和解契約並 未經縣政府准駁,生效要件自屬不備而不生效力,上訴人理應得另行起訴主張 。
㈢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主動與上訴人協商,請求以每 月二千元分期繳納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製成會議紀錄,然被上訴人卻拒絕 簽名,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請求並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雲林縣政府函文一紙及林內鄉公所會議紀 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羈押獲准,業經雲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予以停職,並核派莊玲蘭為其職務 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用除草劑噴灑及環狀剝皮之方法 ,毀損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三七地號農地旁之縣道一五四號公路路肩上之 十五棵芒果路樹,致路樹枯死(樹齡約二十年),依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 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每棵價值三千 八百五十元,又依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六倍計算損 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賠償金,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六 萬一千六百元,餘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尚未支付,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藉故 拖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上訴人則以:本賠償事件業經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錢已給付,上訴人 並表示願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今再提訴訟請求補繳損害賠償金,實屬不合理等 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毀損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三七地號 農地旁之縣道一五四號公路路肩上之十五棵芒果路樹致路樹枯死,且案經雲林縣 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給付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十三幀、起訴書、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固又主張:依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六倍計算 損害賠償,故裁罰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賠償金,被告僅支付六萬一 千六百元,餘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尚未支付,且系爭行道樹係位於縣道一五四 號,權責機關為縣政府,原告在調解當時已聲明必須報請縣政府核處後辦理,故 未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並將被告所繳之六萬一千六百元暫存鄉庫代收款帳戶內 ,足見兩造成立調解當時係以縣政府之核准為生效要件,現縣政府既未核准,則 該調解內容即不生效力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 ,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2342號判決參照)。經查,二造就系爭行道樹賠償之金額均已同意確定 為六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亦願意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等調解內容,此均已載 明於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觀諸此調解書並無記載此調解內容須 經由縣政府核處後始生效力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調解當時確有調解成立,要他賠償六萬一千六百元 ,調解書做出來才知道這個案件必須由縣府核定,也才知道依照農作物查估基 準計算出來被告要賠償三十幾萬」等語在卷,是上訴人既係調解後始知悉此案 須由縣政府核定,則兩造調解時自無可能約定以雲林縣政府之核准為和解契約 之生效要件或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時約定之停止條件即雲林縣政府 之核准事後未成就,故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 云,顯不足採。
㈡再按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 :「行道樹栽植與養護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二、自養之縣道、鄉道○
市區道路,由各該縣市政府及鄉公所擬訂計劃編列預算辦理。」同辦法第六條 第一款亦規定:「行道樹遭不法侵害時,應由前條權責機關迅速處理或補植。 」然查,雲林縣政府固為縣道一四五公路之權責機關,然該公路在林內鄉路段 之管理機關則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執行栽植、處分、養護管理等事項前均 應向縣政府申請核准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是雲林縣政府雖為縣 道一四五公路之權責機關,然該公路在上訴人轄區○路段之相關管理權限(包 括公法及私法行為)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受上級機關縣政府之指示執行,足見上 訴人均係以雲林縣政府之代理人地位執行縣道一四五公路林內鄉路段之相關管 理維護行為,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理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本件和解契 約,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㈢另觀諸前開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毀損行道樹或影響 其生機者,對於所生一切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其關於樹木毀損部分之賠償金 額,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如下:一、樹 冠損壞、枝葉斷落之輕微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二倍計。二 、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四倍計。三、 主幹折斷、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 ,該條內容既係以「賠償」而非「罰鍰」作為毀損行道樹責任之用語,足見該 條無非僅係強調毀損行道樹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行政罰之相關規定,則 該條其後關於賠償金額之規範應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亦即其法律 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關於賠償金額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人民 而發生外部效力,顯然與法律等強行或禁止之規定有別,是本件和解契約所約 定之賠償金額不因與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不符而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在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雖該調解未送法院核定,然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效力,但在私法上兩造間仍發生和解之效力,二造均應受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拘 束。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上開和解內容之效力可知,上訴人已喪失其 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代而取得調解內容所訂明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依據其已喪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