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化妝盒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鄧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6日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 庄加油站後方之萬應公廟宇(下稱系爭廟宇),乘無人注意之 際,使用廟方清潔所用之掃把作為工具,竊取陳宥蓁所有、 放置在該廟宇作為供品之化妝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在系爭廟宇,以上開竊盜手法 ,竊取陳宥蓁所有、放置在該廟宇作為供品之化妝盒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陳宥蓁於106年7月6日16時許,前往上址廟宇欲取回化妝 盒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7月23日10時50分 許,見鄧文信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騎乘 之腳踏車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鄧文信即當場承 認其為竊取上開化妝盒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於竊得化妝盒2個後遭警方盤查,即在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2次竊盜行為乙節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
所需,僅為一己金錢花費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復斟酌其曾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竟再犯本案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 之價值共計3,000元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遭竊之化妝盒2個,均屬被告涉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 品未經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