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一0五 號乙○○所經營之「日春裝潢木工部」,假冒「詹順興」之名義,向乙○○詐 稱:伊要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的房屋裝潢材料,材料請分批 送到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二八之七、二八之八號黃文永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守密街三八之七、三八之八號),貨款等伊裝潢做好再一起算云云,並將 印有「華雅室內裝潢、詹順興、大哥大: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 片一張交予乙○○,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陸續將價值十六萬七 千元之房屋裝潢材料,送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二八之七、二八之八號 交付丙○○,嗣丙○○在完成房屋裝潢,並向屋主黃文永領取工資後,即避不 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丙○○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處為乙○○遇見 ,乙○○乃要求丙○○清償上開貨款,丙○○為求脫身,竟另行起意,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日春裝潢木工部」,冒用「詹順興」之名 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偽造「詹順興」之署押於 該本票上,且填載「詹順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址:「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一八號一五樓」,持以行使交付乙○○,足 生損害於詹順興、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與被告交易,被告都去雲林 縣東勢鄉○○路一0五號我開的日春裝潢木工部和我接洽,是用「詹順興」的 名義跟我接洽,還給我一張他的名片,被告是在八十七年由另外一個屋主帶來 向我買材料,那時是另一個屋主付錢,後來被告直接向我購買十六萬七千元的 裝潢材料,要我送去嘉隆村守密街二八之七、二八之八號黃文永住處,當時他 在該處裝潢,約定裝潢好了再一起算貨款,我分批送了一、二十次到該處,他
裝潢完成向黃文永領錢後就消失不見了,他只向我購買一次材料。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他回來嘉隆村被我找到,我跟他要錢,就在日春裝潢木工部裡簽 本票給我,並說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要拿支票給我,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要拿五 萬元現金給我,註明在本票上,本票上的字是被告本人寫的及蓋指印,本票上 名字是「詹順興」,地址是他弟弟詹永源,所以我對「詹順興」提出告訴,之 後才知是丙○○,我告錯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一三頁正面;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從事裝潢建材的工作,在庭被告有向我購買過建材, 被告第一次向我買建材是我們共同的朋友所介紹,通常是被告來叫建材,結帳 業主來結帳,後來黃文永裝潢部分是被告承攬的,材料送到黃文永處是與被告 結算,「詹順興」的名片是朋友介紹被告給我時,被告拿這張名片給我,在第 一次叫貨時就拿給我,聯絡也是用名片上面的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來被告叫我 送材料到黃文永處,那些材料都沒有付現金。之後我在東勢鄉遇到被告,要求 他結帳,他就在我店裡簽下這二張本票給我,當時他簽本票給我時,我不知道 他真正的名字為丙○○,後來我對「詹順興」提出告訴,被告的弟弟到案說不 是他,我才知道往來生意的對象是丙○○。我與被告交易過五次生意,在偵訊 時我所說的一次,是指被告自己承攬的工程,其他的是指由被告出面叫貨,貨 款由業主付(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一頁背面),可證被告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三)另案被告詹永源即被告之弟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焊接工作,不認識乙○○, 未與乙○○有生意往來,也沒有開本票給他,我沒有弟弟叫「詹順興」,只有 一個叫丙○○,在從事裝潢工作,我沒有改過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 號卷第八至九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乙○○所述屬實。(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見九十二年度偵緝第一九九號卷第二三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乙○○所述屬 實。
(五)戶籍謄本二份、名片一張、本票影本二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 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卷第二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0號卷第四頁),可證被告假冒「詹順興」之名義,向告訴人乙○○詐欺 取得財物,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交付乙○○之事實。(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外皆自稱是「詹順興」,故被告在與告訴人乙○○交 易裝潢材料,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乙○○時,乙○○均認為「詹 順興」與被告是同一人,是被告以「詹順興」之名義簽署本票,並無礙於發票 人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本票之法律上效力,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 。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在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前,乙○○並不知悉 被告之本名為丙○○,業經告訴人乙○○證述、另案被告詹永源供述明確,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名片一張、本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份可證,堪認屬實。 2、至於告訴人乙○○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訴請「丙○○即詹順興」給付票款,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六0號受理,在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有:「被告丙○○ (即詹順興)」,惟該起訴狀之繕寫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此有該起訴 狀一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而觀之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詹永源即詹順興」詐欺,經 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受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詹永源後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告訴狀、偵訊筆錄、不 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 二0頁),足證告訴人係於告訴詹永源後,始知悉「詹順興」係丙○○,並對 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故辯護人以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據,而為上開抗 辯,顯然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應 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六)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適與告訴人相遇,經告訴人催討,一時情急,為 求脫身,始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而該二紙本 票之票面金額共計僅十六萬七千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本院 認如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依本件實際犯 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 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假冒「詹順興」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得款十六 萬七千元,嗣經告訴人追償,竟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惟 被告於該本票上所載住址,係其弟詹永源之住所,告訴人始能循線找到被告,
顯見被告尚存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二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該二 紙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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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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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順興│019954│五萬元 │⒈│⒉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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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順興│019955│十一萬七千元 │⒈│⒉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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