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為卡車司機,而林煌(已另行審結)係林登科之子,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段九三三、九三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登科,該土地由林煌管理使用(起訴 書誤認為林煌為所有人),林煌明知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予他 人作為回填廢棄物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之價格,將上開土地提供予林富緯(已另行審結)回填廢棄物,林富緯並聯絡許 安吉(已另行審結)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再由許安吉聯絡陳建勇(已另 行審結),及許安吉之弟即挖土機所有人許界盛(未經起訴),另綽號「阿財」 之人則聯絡卡車司機王進成(已另行審結)。甲○○與林富緯、許安吉、陳建勇 、王進成、許界盛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彼等未向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起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許安吉提供之 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許安吉,自龍億昌砂石 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共十四趟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水尾土至前開土地傾倒 ;林富緯則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自龍億昌砂石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共十四趟砂石 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水尾土至前開土地傾倒;另王進成駕駛車牌號碼IT—一0 二號砂石車,以每趟三百元之代價,亦至龍億昌砂石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砂石 場事業廢棄物水尾土十趟至前開土地傾倒;而陳建勇則以每趟三百元代價,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至國壹砂石場外,運載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水尾土十二趟 至前開土地傾倒,許界盛則駕駛其所有挖土機於該農地上進行整地工作。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許界盛因臨時有事,而以一千元代價商請莊培修(已另行審 結)代為駕駛挖土機整地,莊培修亦明知彼等未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 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應允而參與之,代許界盛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嗣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農地現場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煌對於是雲林縣莿桐鄉○○段九三三、九三四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人 ,以及土地回填廢棄物並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等情均坦白承認。另同案被告 許安吉、王進成、林富緯、陳建勇、莊培修也都承認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就從砂石場運載水尾土到林煌所提供的上開土地回填一情。
(三)警卷內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以清楚看出現場被挖成一片深坑,而且有一堆堆 的土方堆置,另外砂石車三輛(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IT—一0二號,另二輛 未懸掛車牌)跟挖土機一輛也都還停留在現場。(四)員警查扣到甲○○、王進成、林富緯運載水尾土的估價單各一張。(五)警卷所附林煌、林登科因為違法開挖土地、濫採砂石,遭雲林縣政府處罰罰鍰 十萬元,並令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0一七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函 各一紙。
(六)林煌於被查獲當日,因為從事土地回填,未善盡所有人責任,致工作車輛滴出 滲出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遭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 十一府環四字第九一三六00九九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科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函及處分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以作為佐證。三、量刑:
(一)被告甲○○是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須持續反覆從事直至所欲處 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本質,是以被告雖有多趟自砂石場將水尾土運載到林煌 所提供土地上的行為,亦應統攝包括而論以單純一罪。(三)被告與許安吉、莊培修、林富緯、王進成、陳建勇、許界盛、綽號「阿財」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然堅稱自己因為不知道堆置或運載水尾土需要申請等情, 然而按照上開規定,不能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就免除刑事責任。不過,本院認 為被告因為貪圖一點小利,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犯罪,而且涉案的情節也不 重,依其情節本院認為可以按照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又被告只是擔任運載廢棄物的司機,可非難的程度甚低,犯罪情狀亦屬輕微, 有值得憐憫寬恕的處境,依照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法定刑度最低為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如果科以最低刑度也還算過重,因此按照刑法第五十 九條的規定,再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白自己的行為,僅因為貪圖利益而犯罪,以及其教育 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予 緩刑五年之宣告確定,然其緩刑期間已然經過,且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該次刑之宣告已然 失其效力。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應該已經知道警惕,相信不 會有再犯之虞,因此法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 之宣告。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挸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填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員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