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196號
CYDM,106,嘉簡,119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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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6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 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廖美枝;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濕式衛生紙1包、芳香精油紙手帕1包、大粒果實 橘瓣 1瓶、牛奶巧克力1包、王室大吉嶺紅茶1瓶、抹茶杏仁 乳加2條、烤雞辣醬洋芋片1罐、草莓起司蛋糕冰1盒等,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參警卷第1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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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