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一0八號)
,被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線壹條、尺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許),與馬啟民拾取放置在雲 林縣斗南鎮中正新村二巷九號乙○○住處旁之鐵條一截,共同攜帶該客觀上可資 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乙○○於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 欲侵入屋內竊取物品之際,即遭乙○○查覺,而未得逞。㈡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許,以雙面膠黏貼三枚代幣外接釣魚線綁於打火機上為竊取工具,至雲 林縣斗六市○○路五八號「福天宮」內,欲竊取寺廟內香油錢時,為廟祝丙○○ 發現而未得手。嗣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鐵條一截及丁○○所有釣魚線一條 、塑膠尺一把、打火機一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斗南分局卷)。 ㈢被害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第二 五、二六頁)。
㈣共同被告馬啟民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斗南分局卷)。 ㈤共同被告馬啟民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偵緝第一0六號第一一、 一二頁)。
㈦被害人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斗六分局卷)。 ㈧照片二張(斗六分局卷)。
㈨照片七張(斗南分局卷)。
㈩釣魚線一條、塑膠尺一把、打火機一個等物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毀損之犯行,應屬 真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 ㈡被告兩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國中畢 業,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已據其 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