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及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把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被處有期徒刑部分甫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戊○○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 一之二十號住處二樓,竊取甲○○所有之臺南企銀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 000號)、印章一枚、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四個、 金手鍊二條、耳環二個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甲○○弟媳黎氏鸞發覺,戊 ○○趁隙逃逸。戊○○旋於同日持甲○○之存摺與印章,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村○○路五十號臺南企銀新港分行,填載金額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以 前開甲○○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在取款憑條上,將該紙以甲○○名義所偽造屬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持向經辦人員以行使,而詐領甲○○帳戶內之 存款四十五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南企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騎乘車號JQP -272號重型機車,進入己○○在 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海豐子三一之一號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十一萬元、 黃金十兩,及己○○之母楊邱彩雲所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印章,再於同日 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填載金額四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 一張,並以前開楊邱彩雲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在取款憑條上,將該紙以楊邱彩 雲名義所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持向經辦人員以行使,而詐領 楊邱彩雲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南企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楊邱彩雲。
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三十七之七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附著於鋁門上之鎖 ,進入乙○○住處,竊取金塊、項鍊、戒指、金箔共約十五兩重,美金二十二元 ,損失約二十三萬元。嗣經乙○○提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 竊盜使用之扳手二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六0頁背面),核與證 人黎氏鸞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一六一至一六七頁),及被害人甲○○、己○○ 、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㈠十至十二頁,警卷㈡一至三頁),復有台南企 銀取款憑條、嘉義縣新港農會取款憑條、盜領存摺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及通聯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十四、十八至二一頁,警卷㈡九至十五頁,偵卷㈢八 至十二、三九頁),並有扳手二把扣案可稽(見偵卷㈠二頁),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就竊取之數量部分辯稱:事實㈠部分,其僅竊取現金 、存簿及印章,未竊取金飾云云(見警卷㈠一頁背面,偵卷㈡十七頁,本院卷一 六九頁背面)。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進入被害人甲○○家中房間, 除竊取存簿、印章及現金外,尚竊取金項鍊一條、耳環、手鍊各一對、金戒指四 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存摺部分竊盜領了四十五萬 元,家中金飾也被竊光等語(見偵卷㈡卷二七頁),經核與證人黎氏鸞於警訊指 稱:共損失現金一萬四千元,金項鍊一條、耳環、手鍊各一對、金戒指四只及甲 ○○所有台南企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物(見警卷㈠五、八頁),復於本院證 稱:被告到我們家拿我的錢、金子及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六二、一六三頁 )。而越南新娘黎氏鸞於本院證述時,無法精確陳述其被竊金飾之數量,僅能泛 稱其家中金飾連同存簿、印章及現金一同被竊,然證人黎氏鸞於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家中遭竊,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到嘉義縣民雄分局新港分駐 所報案時,即指稱其失竊物品之數量,其時間僅隔三時二十五分,記憶應清晰無 誤。此外,被害人將家中貴重物品,舉凡印章、存簿、現金及金飾等物,集中放 置於隱密處藏放,乃事理之常。被害人甲○○將前揭物品集中保管,而遭被告竊 取,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證人黎氏鸞及被害人甲○○指訴其家中之失竊物品數 量,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未竊取金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被害人乙○○住處門鎖,附著於鋁門,構成鋁門之一部,非僅為附加於門上之 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所持鐵質構成,質地堅硬之扳手,適於手持操作,客觀上 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核被告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㈠部分犯行,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處斷, 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 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此敘 明。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未敘及被告所犯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即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五一一、四五八三號併辦事實),然事實㈡、㈢竊盜部分與起訴事實 ㈠部分之竊盜事實,及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起訴事實 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事實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事實㈠、㈡部分盜蓋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事實㈠、㈡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 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簽樂透彩及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見警卷 ㈠二頁,偵卷㈡十八頁),與本院調查量刑資料時,供稱其因為販賣爌肉飯及照 顧胞姐,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云云(見本院卷一七二頁背面)不符,及三次竊盜 犯行,得款共百餘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行為時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分別盜用「甲○○」、「楊邱彩雲」印章,而蓋印在取款憑條之 印文各一枚,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事實㈠部分,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遭證人黎氏鸞發覺,隨即上前抓住被告大腿,欲奪回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詎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證人黎氏鸞施以強暴,以口咬傷黎氏 鸞之右手,使黎氏鸞因疼痛而放手,戊○○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發 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⒈被害人黎氏鸞唾液棉棒。⒉斑跡棉棒 (採自黎氏鸞右手臂被咬傷處)」,鑑驗結論認「斑跡棉棒與被害人黎氏鸞DNA- 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醫字第 0920087183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八頁)。依此,證人黎氏鸞家中 遭竊,向民雄分局報案後,在未查知犯人前,民雄分局承辦人員採集證人黎氏鸞 之唾液,與證人黎氏鸞手臂被咬傷處比對,結果認為其DNA -STR型別相同。顯見 ,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遭查獲前,民雄分局承辦人員即已委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完畢,認為證人黎氏鸞指訴手臂遭咬傷處,僅存有與證人黎氏鸞相同DNA 之唾 液存在,而無其他唾液反應。是以,被告竊取財物得手後,是否有為脫免逮捕, 而咬證人黎氏鸞右前臂一節,實已令本院懷疑。至於證人黎氏鸞於警訊、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當時我在住處樓下曬衣服,該陌生男子進到我住 處,問我爸爸在不在家,我說爸爸不在家,該男子就直接跑到樓上的房間內,翻 箱倒櫃竊取財物,我發現後上前阻止,並出手抓該男子的大腿,要將被竊之財物 索回,而該男子即出手反抗,並咬傷我的右手臂,我因為疼痛而放手,該男子就
奪門而出云云。(見警卷㈠五頁,七頁背面,八頁背面,偵卷㈡二六、二七頁, 本院卷一六五頁)。而證人黎氏鸞為外籍新娘,於家中看顧子女,偶遇竊賊,與 被告無任何仇恨,其歷次證詞所述,又大致相符,並非全然不可採;且觀之證人 黎氏鸞之手臂照片所示(見警卷㈠二二至二四頁),證人黎氏鸞右前臂有部分紅 色痕跡。但依既存之科學客觀事證,在證人黎氏鸞手臂採集之唾液棉棒,既無法 證明與被告有關,其證據強度,已超越被害人黎氏鸞之證詞及受傷照片,本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認以成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騎乘車 號JQP -272號重型機車,侵入己○○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海豐子三一之一號 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十一萬元、黃金十兩,及己○○之母楊邱彩雲所有嘉 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印章,再於同日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至嘉義縣新港鄉 農會提領該存摺內四十八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侵 入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三十七之七號住處毀壞門鎖,徒手竊取 金塊、項鍊、戒指、金箔共約十五兩重、美金,共計二十三萬元云云。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 檢察官就事實㈠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部分,罪證不足, 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基本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復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㈡、㈢之竊盜部分,起訴事實㈠ 部分之竊盜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起訴 事實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事實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一併審究。是以,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等罪,均經事實㈠起訴,均已繫屬本院,應可認定。公訴人先於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追加二件併辦之竊盜犯行,復於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調查本案起訴部分證據完畢後,以言詞追加併 案犯罪事實㈡、㈢,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0二頁 背面、一六八頁背面)。惟被告併案之犯罪事實㈡、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㈠,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自得一 併審理,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依前 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