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黃金歲月視聽伴唱魏秀香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四萬元,支票號碼第CG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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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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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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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金歲月視聽伴唱 │彰化商業銀行 苗栗│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萬元 │CG五二七一三三│ │
│ │魏秀香 │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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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