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原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本係原告學校(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長, 惟業經教育部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該第四屆全 體董事職務,另核定甲○○為董事長,而第五屆董事、校名等變更案,並經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告在案。詎被告早在九十年六 月七日即已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至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亦為教育部 解除職務在案,竟仍持有原告學校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雖經原告請求返還 ,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二、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舊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用以換發新證書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是原告前雖經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茲再追加聲請之。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第四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觀諸教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 七號就原告學校第四屆董事名冊准予備查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載:「第四 屆董事為乙○○、‧‧等十五人,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三年止」,足見 第四屆董事任期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是被告早已不具董事之身分 。
(二)第四屆董事周本錡於教育部解除該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不服該處分, 遞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 一五號裁定即明確認定:「原告(周本錡)擔任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 四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五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
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四屆董事之身分、 職務,亦無從回復」,準此,縱被告獲行政訴訟勝訴之判決,仍無從回復 其董事之身分,是被告已不具原告學校董事之身分,至為灼然。 (三)第四屆董事乙○○等十名董事,因不服教育部解除其等職務之處分,乃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恢復私立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嗣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審理結果,認教育部 解除該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難認為合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然對於上開十名董事請求恢復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乙節,則認 定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應由教育部依其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另為適法之 處理,而駁回上開部分請求。而教育部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認定:「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 校第四屆董事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而教育部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核定該校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五月 六日接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旨,第四屆董事會能否回復其 法律上之地位,亦未據原審查明,‧‧」,益徵被告之董事任期業已屆滿 。
二、依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前段規定,僅謂第四屆董事 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亦即被告僅得參與下屆董事之選舉,非認其為 下屆之當然董事,被告據此辯稱其尚有董事資格云云,不足為取。 肆、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教育部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五六五七八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公告、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辭職書、本院登記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九三法登他字第一六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辦 理法人登記事件聲請應備文件、教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技(二 )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 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 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雖擬向董事會辭職,惟嗣即打消辭意,故被告書具之辭職書,並未提 出於董事會,亦未經董事會通過,是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被告並未辭去第四屆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二、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之任期雖至九十年一月十三屆滿,惟因董
事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之。第二屆 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有選聘下 屆董事之職權。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前段、第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為下屆董事當然候選人之權利,及選聘下屆 董事之職權存在。
三、教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一號行政訴訟中業已供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因教育部 停止其全體董事之職務,屆期未能辦理改選,在董事未經改選前,其董事職 務仍繼續存在等語,足見被告現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兼董 事長。
四、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固經教育部解除職務,並由教育部於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 五月六日接任,惟查倘被告獲得行政訴訟勝訴判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被告第四屆董事之職務仍合法存在,第五屆董事即無復存在。是被告並 無交還法人登記證書原本之義務。
五、被告之第四屆董事兼董事長職務,雖經教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 ○)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在案,惟查上開處分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校之第四屆董事兼董事長。 六、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及董事長,前經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有本 院登記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足稽,依民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教育部違法核定之第五屆新董事,既未經依法辦理法人變 更登記,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抗第四屆董事,是被告現仍為私立親民工商 專科學校合法之第四屆董事及董事長。
七、教育部違法核定之第五屆新董事,雖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告 ,惟被告知悉後,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十四條規定,認登記處辦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及不當,提出異議在案。 是原告既未完成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自不得對抗被 告。從而被告既係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董事長,自屬有權持有法人登記證書 原本。
參、證據:提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法人登記證書、民事異議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一六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學校第四屆董事兼董事長,然業經教育部依據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九○)技(二)字 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該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另核定甲○○為 董事長,而第五屆董事、校名等變更案,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准予變 更登記及公告在案;另被告之第四屆董事任期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是被 告早已不具董事之身分。然被告竟仍持有原告學校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拒不返 還,爰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等語。三、被告則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之任期雖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 ,惟依教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一號行政訴訟中供認:因教育部停止該第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屆期未能辦 理改選,在董事未經改選前,其董事職務仍繼續存在等語;及教育部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解除原告學校第四屆董事 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校之第四屆董事兼董事長。又依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 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前段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有為下屆董事當然候選人之 權利,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是被告自有保管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原本之權 利。另教育部違法核定之第五屆新董事,既未經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自不得 對抗第四屆董事,從而被告為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董事長,自屬有權持有法人登 記證書原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學校第四屆董事兼董事長,然業經教育部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 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該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另核定甲○○為董事長 ,而第五屆董事、校名等變更案,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准予變更登記 及公告在案;及被告現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 (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五六五七八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 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具原告學校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無權持有系爭法人登記證 書原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已不具原告學校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經查:(一)按「本會董事每屆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 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觀諸上開組織章程全部條文,復無董 事之任期得展延至下屆董事改選完成時始屆滿之規定,足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 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其任期為始期與終期均已確定之三年期間。佐以該第四屆 董事名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送請教育部核備時,教育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准予備查,其中說明欄第 二項即載明:該第四屆董事之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三年止(見本院卷第七八 頁反面),亦足徵該第四屆董事之任期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從而被告 自斯時起已不具原告學校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堪可認定。
(二)至於教育部縱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號行政訴訟中供陳:因教育部停止該第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屆期 未能辦理改選,在董事未經改選前,其董事職務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此應為 教育部對於上開組織章程關於董事任期之誤會所致,尚不能因此拘束本院就董 事任期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教育部業於行政訴訟中供認該第四屆董事之職務仍 繼續存在,故被告仍具第四屆董事之身分云云,自非可取。(三)被告雖辯稱:依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前段及第十條第 一款規定,被告有為下屆董事當然候選人之權利,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 ,故被告有保管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原本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僅指被告有 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及選聘下屆董事之權利,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仍具有 第四屆董事之身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四)被告另辯稱:教育部違法核定之第五屆新董事,未經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對抗第四屆董事,而被告乃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 董事長,自屬有權持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原本云云。按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第五屆新董事名冊,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新董事會之董 事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接任,該新董事會之董事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變更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法登他 字第一六號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目前原告學校之董事會職務已由第五屆董 事會行使,是以在第五屆全體董事遭解除職務或任期屆滿前,自有行使董事會 職權之權限。至於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就上開變更登記事件提出異 議,惟在上開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另為處置前,原告自屬已依法完成變更登記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本院既認該第四屆董事之任期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被告自斯時起已不 具原告學校董事之身分,則不論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 )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合法,應 否撤銷,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業已喪失其為第四屆董事身分之事實認定。是以 兩造關於上開教育部行政處分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法人 登記證書原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告學校之董事長,因而持有該法人登記證 書原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茲被告既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之後,已 不具原告學校董事之身分,則其持有系爭證書原本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 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不論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 號函解除原告學校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合法,應否撤銷,均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業已喪失其為第四屆董事身分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張 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開教育部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據,聲請本院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