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37號
MLDV,93,聲,237,200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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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重欽
  代 理 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址「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 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址「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之記載,係聲 請人聲請狀誤寫總行地址之顯然錯誤,此參核其所補正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甚明, 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為「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之分行地址,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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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