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0號
MLDV,93,簡上,10,200408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苗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募之互助會,會 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四十六期,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下稱「系爭合會」),嗣因上訴人因素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 。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有一會仍屬活會,兩造為解決會款問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 九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隔週後,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前述 金額上訴人應分十一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如有違約 ,其餘金額一次付清。惟被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尚欠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 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嫂甲○○擬自任會首,邀集會 員組成合會,惟因人數不足,遂與上訴人協商,與上訴人之合會合併成一新合會 即系爭合會,並由上訴人擔任新會首。甲○○成為新合會之會員,並承諾其先前 自行邀集之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等十五人,有關交付會款及標會事宜均由甲○○ 負責,亦即由甲○○以其餘會員名義通知上訴人會員之出標金額,並由甲○○代 為領取合會金,而上訴人僅負責所邀集會員之部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上 訴人委託並授權甲○○代理參與投標,以三千元得標,同年十月五日,甲○○再 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以三千元得標,合會總金額四十一萬九千元,上訴 人已依甲○○指示,扣除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其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扣除甲○○自邀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十四萬六千三 百元後,所剩六萬元即當面以現金交由甲○○點收無誤。甲○○自八十九年六月 間,即全權處理其所自行邀集會員有關投標交付會款,及收取合會金之事宜,詎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甲○○就會款交付發生不正常之情況,且避不見面,迄至九 十二年三月初,被上訴人竟以強硬語氣要求上訴人南下處理會款事宜,惟上訴人 認為與被上訴人之會款應已理清,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由訴外人即陳隨美、丙 ○○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處理會款問題,嗣於當日傍晚到達被上訴人之 工廠時,被上訴人即已將協議書之內容擬妥,並以脅迫語氣逼迫上訴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上訴人當時雖明知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合會金,惟因當時談判已值凌



晨時分,且被上訴人語帶脅迫,咄咄逼人,加諸甲○○亦在場保證將來一定會幫 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始於受脅迫之情況下,無奈地簽上姓名。是上訴人已履行合 會義務,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訂,上訴人業以原審之答辯狀撤銷受脅 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之內容共五條,其中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所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四十 六期,惟因上訴人因素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上訴人同意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隔週後,兩造又補定第六條,約定前開金額上 訴人應分十一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如有違約,其 餘金額一次付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同年五月十二日各給付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予被上訴人,迄今尚欠十九萬五千 九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訴人業以原審之答辯狀撤銷 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應就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證人即二次陪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丙○○到庭於原審證稱:「原 告當時說不簽法院見,僵持很久,被告就簽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協議書,上 訴人不願意,僵持了很久,洽談的時間很長,從傍晚到凌晨四、五點,在場人 士好像有人說如果不簽也沒有辦法解決,且甲○○說他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所以 上訴人才簽的。當時被上訴人的太太有說被上訴人很喜歡走法院,如果不簽, 被上訴人就走法院。甲○○當時只是勸上訴人把事情化解,倒不至於是恐嚇, 因本來就是朋友關係」,「協議書第六項是我寫的,是寫協議書後一個禮拜在 甲○○的店裡寫的,被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完畢,但上訴人不肯寫,後來甲○ ○他們叫我寫,我寫好了以後上訴人也有來看,當時上訴人也是很不情願簽名 的。(問:簽協議書時在場人士有無脅迫行為?)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又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 頗之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丙○○所證述,其二次陪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雖係僵持相當時間,或在不情願之情況下而簽名,然未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有何脅迫、恐嚇情事。又按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 畏佈而為意思表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不當之要件,倘如合法行 為雖使他人發生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是被上訴人縱然表示如上訴人不簽 協議書即法院見等語,亦係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尚不構成脅迫行為。(三)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之陳隨美於原審僅證述「原告有一個會被標 了,他們在協商這件事情,協商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但丁○○要求被告簽字,



讓他分期付款,付到會完為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證人即在場之乙○○則證述系爭協議書第五項是其所寫,當時兩造 在場,氣氛還好等語,是證人陳隨美、乙○○亦未證述見聞上訴人有何遭受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丙○○、陳隨美之證詞,並不足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遭脅迫乙節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他證證明其確遭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其主張受脅迫等語,即不足採。準此以言,上 訴人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系 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合會所生之債務糾葛,則須依系爭協議書定 之,至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合會之相關約定,並不影響其須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分十一期,按月於每月 十日給付,如有違約,其餘金額一次付清。惟上訴人僅履行二期,迄今尚欠十九 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未依約分期履行時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 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