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三七一之 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九十六號 (原門牌號碼為同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原為一層樓之老舊房屋,現則因於老屋上 增建而為二層半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判決理由無非以兩造均分別自他人輾轉取得上開房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既屬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自得請求 拆屋還地。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徐雲安於六十二、三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第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以下簡稱系爭老舊房屋 ),因越界建築占用鄰地即訴外人徐石妹(徐勝澄之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 與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阿增購買土地,及嗣後出賣合併後之土地予再審原告時, 均由徐勝澄為之,此為原審及前審就契約當事人部分所未查,惟無礙本件判決結 果之認定,故下述有關土地所有人徐石妹部分,仍以徐勝澄代之)所有坐落同段 第三六五之二四地號土地,經協商於七十年四月六日,由徐雲安將系爭老舊房屋 連同坐落之基地賣與徐勝澄,再審被告均參與其事。嗣徐勝澄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將其所有同段第三六五之二五地號、第三六五之二六地號及第三七一之七地號土 地合併為同段第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將系爭老舊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並在屋後加蓋廚房。
㈡徐勝澄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徐石妹名義將系爭老舊房地連同廚房部分之房地 出賣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范運生,范運生則指定再審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完 畢後,再審原告僅在系爭老舊房屋加蓋為兩層半樓房即系爭房屋,未改變原有老 舊房屋之結構或坐落位置,亦未超出原老舊建物基地坐落範圍,仍屬於原買賣契
約之範圍,而徐雲安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分割後之同段第三七一之六地 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僅參與前開土地分割買賣,且受贈當時亦知悉 有建物存在,即便本院前審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 地,亦應認再審被告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同段第三七一之六 地號之意思,再審被告前開主張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所有權社會化之原則,原確 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徐勝澄、林新財及曾 炳煥之有利再審原告證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三、證據:援用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然訴外人范運生與徐石妹之間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再審原告既知范運生當 初僅向徐石妹購買土地三十八平方公尺,而其房屋卻建有五十六平方公尺,顯然 越界十八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並未購買,再審被告並無默許再審原告之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前審以債權相對性原則為判決依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顯於法不合,應依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證人徐勝澄、林新財及曾炳煥之證詞實已經前審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依據, 並非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猶執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容有誤會。是本件越界面積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 ,再審原告確實無權占有使用再審被告土地至明。三、證據:援引前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經核並無不合(理由詳如後 述),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主張再審被告不僅參與前開土地分割買賣,且受贈當時亦知悉有建物存在,即 便本院前審曾囑託測量機關測量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 共計十八平方公尺,亦應認再審被告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同 段第三七一之六地號,卻漏未審酌徐勝澄、林新財及曾炳煥之證詞,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然訴外 人范運生與徐石妹之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且再審原告既知范運生當初僅向徐石妹購買土地三十八平方公尺,而其房屋卻
建有五十六平方公尺,顯然越界十八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並未購買,再審被告 並無默許再審原告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前審以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及審酌證人徐勝澄、林新財及曾炳煥之證詞,而據以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 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語置辯。
三、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使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內及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會勘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二份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情況 下,是否應認再審被告有默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認再審原告 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即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之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 繼續使用土地。
㈡查:訴外人黃阿增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三六五之二四地號土地,於 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分割增加同段三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為五十一平方公尺;又 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分割增加同段三六五之二六地號,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此分割後增加之二筆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石妹所有 。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徐雲安所有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同段三七一之 七地號,面積則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徐石妹 。徐石妹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同段三六五之二六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三七一之七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五十一 平方公尺)合併成為同段三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則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嗣徐 石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合併後之同段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 審原告,而系爭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再審被告受贈取 得。再者,徐雲安與徐勝澄係於七十年四月六日成立買賣契約;徐勝澄以徐石妹 名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再審原告之夫范運生就系爭老舊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由范運生指定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嗣於八十三年間,再審原告在原建物上方 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之系爭房屋,一樓之系爭老舊房屋仍保持磚造建築原貌,二 樓以上則為RC構造居住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 與,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取 得系爭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該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 地上已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老舊房屋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由再審被告之父親徐雲安與徐勝澄於七十年四月六日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二 點約定載明:出賣房屋標示,坐落頭份鎮○○段第三六五之二四、三七一之六地 號上之房屋、稅籍號碼九九一八號、加強磚造一層本國式房屋含門窗戶扇及一切 設施全部賣渡之;第三點則約定:出賣土地,即九九一八號稅籍號碼房屋建築部 分及房屋後面寬六台尺土地全部賣渡之,立會人(仲人)林新財、乙○○等字樣 以觀,雖然系爭老舊房屋未經測量其面積為何,然徐雲安確實欲將系爭老舊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房屋後面六台尺土地一併出賣予徐勝澄(見本院九十年度苗簡五 ○一號卷第四八頁)。另再參徐勝澄以徐石妹名義與再審原告之夫所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之標的為:㈠頭份鎮○○○段第三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 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全部。㈡頭份鎮○○○段第參參柒建號,門牌尖山里十一鄰一 九三號(新編尖豐路九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面積捌拾壹點參柒平方公 尺全部,含水、電、瓦斯、門窗及現有附屬設備(見本院九十年度苗簡五○一號 卷第八四頁),二者買賣標的固有不同,然系爭老舊房屋均在上開買賣契約標的 範圍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新財於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 一號審理中證稱: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徐雲安向該事務所聲請辦理三七一之六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而由伊承辦。徐雲安要求依據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 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 一之七地號,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嗣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三六五之二五地號 之所有權人徐勝澄向事務所申請將三六五之二五、三六五之二六及三七一之七等 三筆土地,合併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九六號。至於 現今測量出來建物會有占用之狀況,應是當初測量有誤等語(見該卷第一七○頁 );且證人即辦理徐雲安及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亦到院證稱 :於七十年間原告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三七一之七地號之分割事宜,再審 原告目前擁有之建物(即系爭老舊房屋)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有到三 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買受占用之鄰地,協調後由徐雲安將系爭 老舊房屋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地主徐勝澄,當初之分 割條件,確實是依照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 ,再審被告都有到場,知悉甚詳等語(見該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第一七一頁 ),另徵諸徐雲安、徐勝澄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立會人,亦有 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前開徐雲安及徐勝澄間房地之買賣及分割 測量過程,及系爭老舊房屋原即占用三七一之六第號地等情均知悉甚詳,系爭土 地應係上開辦理分割時,漏未辦理分割測量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 ㈤系爭老舊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徐雲安所有,再審原告因買賣輾轉自徐雲安取得系 爭老舊房屋所有權,再審被告因受贈自徐雲安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自徐雲安出售 系爭老舊房屋至今迄未改變,徐雲安確有同意系爭老舊房屋繼續使用坐落基地, 始與徐勝澄併就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基地而為買賣,且再審被告知悉系爭老舊房屋 原即使用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漏
未自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致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再審 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贈人即再審被告有默許 系爭老舊房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再審原告之抗辯, 洵屬可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兩造分係輾轉取得系爭老舊房屋及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而各 為所有權人,然再審被告既應推斷認有默許系爭老舊房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繼續 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再審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之出售無基地之使用權限,則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 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A、B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前開判例意旨漏未適用,竟以債權相對性原則認再審原告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應將該房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於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