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後應補充「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 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 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 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 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參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陳宏 政於偵查中供承:伊係於106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開始騎乘 機車,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許開始騎乘機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2 .37小時,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 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1+0.0628 ×2.37=0.36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最初行車時 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6日確定,被告於 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經回溯計算後可得其最初騎乘機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 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發生車禍但無傷亡之損害等 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