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盜印「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貳本、卷附「升學週刊˙台灣學生˙兒童週刊」之週報表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卷附偽造之華老師雜誌社八十八年舊版彩色影印收據壹張及黑白影印收據陸張、卷附收據存根共壹佰參拾陸張、中華學生收據上偽造之「林文明」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盜印「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貳本、卷附「升學週刊˙台灣學生˙兒童週刊」之週報表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卷附偽造之華老師雜誌社八十八年舊版彩色影印收據壹張及黑白影印收據陸張、卷附收據存根共壹佰參拾陸張、中華學生收據上偽造之「林文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乙○○所設立之「華老師雜誌社」 擔任苗栗分社經理,負責銷售該雜誌社所發行之刊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 乃從事經銷及收款為其業務之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所示之 訂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將其向訂戶所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未按期繳交給乙○○,經乙○○ 發覺帳目有異,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要求丙○○核對帳目,始知丙○○侵 占上開款項,因丙○○一再央求,並找其妻舅徐俊民簽立同意書,聲明自即日起 經手之帳目,均會按週報帳,始獲得乙○○首肯暫不追究。詎丙○○接承上開同 一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復將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之訂戶繳付訂閱雜誌之款項共二十二萬一千元, 以同一手法,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再經乙○○發現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 丙○○予以解僱。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離職後,明知「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係乙○○著 作所發行之刊物,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基於意 圖營利而以影印重製方法侵害乙○○著作權物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 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將上開「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持往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文華書局」影印後裝訂成冊,連續重製前開「華老師國中生課輔周刊」 ,而侵害乙○○之著作權物品。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將「華老師雜誌社」於八十八年所使用之舊版收據正本一張,自九十一年四間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在苗栗縣境內之便利超商影印多份,而連續偽造屬於私文書 性質之收據備用,向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六十七)所示之陳建樺等人,佯稱其
係「華老師雜誌社」之職員,向陳建樺等人推銷前開週刊,致使陳建華等人因此 陷於錯誤紛紛同意訂閱該週刊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週刊重製物,並 向訂戶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訂閱費用,且在前開偽造舊版收據影本之 「經手人」欄簽名後,交予訂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眾及「華老師雜誌社」 。嗣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街二十五號鄭雅云住處,以同一手法,向鄭雅云推銷前開「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 刊」,鄭雅云預付訂金一千元向丙○○訂購該週刊半年份,丙○○則開立上開偽 造之收據影本一張交予鄭雅云,鄭雅云見該收據影本並無公司行號,乃詢問丙○ ○,丙○○竟向其聲稱公司尚未成立,鄭雅云察覺有異,俟丙○○離去後,乃委 託其堂弟依該收據所載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號上網查詢後,發現並無 此證號始知受騙。嗣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前往鄭雅云上開住 處欲收取二千五百元之尾款時,鄭雅云立即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除將丙○○逮捕外,並在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旁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丙○○尚未繳回之「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四本,及供 丙○○詐騙用之盜印「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二本、用以統計詐騙金額之「升 學週刊˙台灣學生˙兒童週刊」週報表正本及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華老師雜誌社 八十八年舊版彩色影印收據一張及黑白影印收據六張、詐騙所用之收據存根共一 百三十六張,及丙○○書立之切結書一張等物品,總計丙○○前後詐騙所得共二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三、丙○○接承前開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七十三號,向蘇家良之家長詐騙五千元,並出示虛偽不 實之「中華學生」收據,在該收據之收費員欄,偽簽「林文明」之署名後,交給 蘇家良之家長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文明本人。四、案經乙○○、黃捷宏即黃志偉之父、甲○○○即林業展之母、戊○○即鄭夢萍之 父、丁○○即劉芹妁之父、庚○○即魏世航之父、己○○即林修丞之母告訴及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害人黃捷宏、甲○○○、戊○○、丁○○、庚○○、己○○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雜誌社約定書、保證書、同意 書等影本各一件(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被 害人黃捷宏、甲○○○、戊○○、丁○○、庚○○、己○○提出之華老師雜誌社 收據各一紙(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行政院新聞局以局版省誌字第一三四七號發給華老師雜誌之出版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丙○○簽 立退費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被告丙○○用以統計詐騙金額之「升學週刊˙台灣學生˙兒童週刊」週報表正 本及影本各一張、詐騙用之收據存根共一百三十六張、中華學生之收據影本一張 等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 、第一0九頁)。此外復有被告丙○○尚未繳回之「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四
本,被告丙○○詐騙用之盜印「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二本、偽造之華老師雜 誌社八十八年舊版彩色影印收據一張及黑白影印收據六張,及新版收據一張扣案 足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 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說明,關於牽連犯新舊法如何 比較輕重,係僅就牽連後「舊法之重罪」及「新法之重罪」互相比較而已。經查 ,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被告 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在舊法時代,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 付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處斷;反之,在新法時代,則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新從輕主義,顯 然被告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罪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罪,合先說明。三、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三中向訂戶騙取訂閱費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三中以偽造之收據交給訂戶,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重製及販賣他 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物,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 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 在事實欄三偽造之收據中,偽簽「林文明」之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等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在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 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此部分之犯行,理應重罰,惟念其能坦白承認, 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告訴人乙○○一再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 ○;另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詐騙的對象大都是在學學生,人數 眾多,且以侵害著作權之舊資料提供給學生閱讀,將影響學生們課業及考試成績 ,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亦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 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盜印「華老師國中生課輔週刊」二本,應 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另卷附「升學週刊˙台灣學生˙兒童 週刊」之週報表正本及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華老師雜誌社八十八年舊版彩色影印 收據一張及黑白影印收據六張、收據存根共一百三十六張,均係被告丙○○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中華學生收據上偽造之「林文明」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