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349號
MLDM,93,苗簡,349,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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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 甲○○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述廠房內拾獲之鑰匙一支」外、其餘部分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無犯罪 故意之徐千程實施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鑰匙一支,據被告供承係在犯罪地點所取得,既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燦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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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