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韓國籍人士,應聘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包苗栗縣 頭份鎮濫坑里高鐵工程師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金門高粱酒半瓶 (三百西西裝),至同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六H─一八四一號自小 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頭份鎮濫坑里之宿舍。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 七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南地下道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 ,發現其滿身酒味,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 九八毫克。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南地下道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檢,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八毫 克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等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 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
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 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八MG/L,對照上 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八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 分之零點一九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車身搖擺不定、滿身酒氣而觀, 被告等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無任何不良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良好,查獲時酒精濃度、駕 車時間長短、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台 幣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 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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