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412號
CYDM,106,嘉交簡,141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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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 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 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 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急於 匯款始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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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