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被 告 丙○○D.S
乙○Kim
甲○○Kim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第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三項明文規定,是此部分記載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得於本院轄區內執行職務之律師行之,視同未委任 律師;且自訴狀上,未據記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 所犯法條,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及方法)並所犯法條,逾期不為,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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