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8號
MLDM,93,易,38,2004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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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甲○○律師
        乙○○律師
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止,任職於地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儀公司」),受該公司之託,負責行 銷地儀公司矽膠產品之業務。詎己○○因其兄饒仁貴所開設暐雋有限公司(下稱 「暐雋公司」)亦販售相同之矽膠產品,竟意圖為暐雋公司之不法利益,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利用電子零件產業界常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產品,經該委託公司之 指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調整之慣例,私自以地儀公司職員身份,向地 儀公司合作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陳稱暐雋公司也需要 該產品,通用公司可將該產品提供予暐雋公司等語,致通用公司依業界慣例,誤 以為暐雋公司確係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暐雋公司之 訂單後,利用地儀公司置於通用公司之模具,產製F—WM4透明矽膠、F—W M5透明矽膠各一萬顆售予暐雋公司,使暐雋公司獲有免支付模具費用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地儀公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 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背信 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 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如:「被告要我出貨,照我的 研判,暐雋和地儀公司應該是有所關連,所以我不疑有他,出貨給暐雋公司」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證詞);「當時以為地儀公司與暐雋公司是關係企業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證詞);「依業界的習慣,常常會有A公司的模具生 產出來的產品,會要求交給B公司或C公司去組裝或調整,所以當被告告訴我 要把產品出給暐雋,我依照業界向來的習慣,相信暐雋應該是地儀公司的關係 企業,所以才出貨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證詞)等語,均係證人戊○ ○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3本院認為,上開有關暐雋公司和地儀公司間關係的判斷(如二者間應為「關係 企業」),固屬證人戊○○個人的意見或推測,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就其出貨的原因係基於上開判斷後之作為,則為經驗事實的陳述,並非個人 意見。換言之,有關證人是基於被告所告知之訊息,從而出貨予暐雋公司,此 部分之陳述,仍屬於個人之實際經驗,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就該部 分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地儀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及 證人(通用公司業務專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曾向通用公司職員戊○○表示「暐雋公司需要矽膠產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告訴戊○○「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惟並不清 楚訂單是何人交給通用公司;伊也不清楚暐雋公司訂單內之矽膠產品是用地儀公 司的模具生產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名,其爭點厥在於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之在職期間,向通用公司表示暐雋公司也需要該產品之行為,是否構成 「違背職務」?被告上開之告知行為,與證人戊○○之誤斷及利用地儀公司置於 通用公司之模具,產製透明矽膠共二萬顆售予暐雋公司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
㈠訊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固曾向其表示「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 ,可出貨予暐雋公司,然被告自始並未表示暐雋公司是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亦 未直接指示證人應使用地儀公司之模具為雋暐公司承製產品,或表示暐雋公司所 需要之產品是地儀公司要暐雋組裝。伊之所以接受暐雋公司之訂單而出貨,係因 業界本即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產品,經該委託公司之指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 組裝、調整之慣例,故被告既曾向其表示「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而事後 不久果有暐雋公司之一位小姐(經查為童淑卿)前來接洽業務,乃逕誤為暐雋公 司應係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暐雋公司之訂單後,產 製透明矽膠共二萬顆售予暐雋公司。證人戊○○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出貨,照我的研判,瑋雋和地儀公司應該有所關連,所 以我不疑有他,出貨給瑋雋公司」「當時以為地儀公司與暐雋公司是關係企業」 「業界的習慣,常常會有A公司的模具生產出來的產品,會要求交給B公司或C 公司去組裝或調整,所以當被告告訴我要把產品出給暐雋,我依照業界向來的習 慣,相信暐雋應該是地儀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才出貨的」等語相符。 ㈡次查,依卷附暐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訂購單(偵卷第五十八頁)所載 ,該次暐雋公司向通用公司訂購之品名為「F—WM4」、「F—WM5」透明



矽膠各一萬顆;單價各為「0.5元」、「0.55元」,總價「壹萬零五百元」;至 於暐雋公司之聯絡人則具名為「童淑卿」,採購單位欄之印章,亦註明為「童淑 卿」、廠商簽名欄則為「藍慧芳」,其餘並無被告己○○之姓名夾雜其間,亦有 該訂購單附卷可憑。
㈢末查,暐雋公司於右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訂購矽膠二萬顆後(該二萬顆係於 同年三月間交貨),嗣後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一日止,為販售代周公 司矽膠產品之需,另曾多次向證人戊○○所屬之通用公司陸續採購矽膠產品,迄 至九十一年十月以後,代周公司未再繼續向暐雋公司訂貨始完全終止。於此段期 間內,通用公司為暐雋公司所生產之矽膠產品,亦並未使用地儀公司之模具,而 係使用通用公司本身所有之另外二台模具等情,亦均據證人曾秋萍(代周公司採 購人員)、賴碧媛(代周公司採購部主任)、饒仁貴(暐雋公司負責人)、童淑 卿(暐雋公司會計)、戊○○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白,並有訂購時間表 共五頁(地儀公司部分如偵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暐雋公司部分如第三十三 頁起至三十五頁)附卷可稽。
㈣依我國刑法理論之實務見解,就因果關係之判斷,向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以本件而言,證人戊○○固曾以地儀公司置於通 用公司之模具為暐雋公司生產透明矽膠二萬顆,致暐雋公司獲有免支付模具費用 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地儀公司。然此種結果之發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與被告告以「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之單一行為,實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理由如左:
⑴被告雖具有地儀公司職員之身分,然依證人戊○○審理中之證述,除曾向其表 示「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外,被告自始並未表示暐雋公司是地儀公司之 關係企業,亦未直接指示證人應使用地儀公司之模具為雋暐公司承製產品,或 表示暐雋公司所需要之產品是地儀公司要暐雋組裝。是證被告除曾有「暐雋公 司也需要矽膠產品」之單純商情訊息提供外,其餘並未曾有任何其他之輔助行 為,足以使證人戊○○積極發生誤斷之具體情形。 ⑵又本件所謂「電子零件產業界常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產品,經該委託公司之指 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調整之慣例」一節,亦經本院訊問證人戊○○ 表示:【係因為其他公司曾有這樣的情形,但地儀公司並沒有過,被告擔任業 務員期間亦未曾如此過】,「只是因為這個東西已經出了好一陣子,並不是剛 開始,所以我認為滿正常的」;「我們跟別家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他們有這樣 的情形,依我們的經驗法則,就不疑有他,也沒有向被告的公司求證」;至於 右開「業界慣例」,證人戊○○亦承認自始並未曾與被告間交談過該「業界習 慣」的問題等語。證人戊○○既從未與被告間交換過有關該業界「業界慣例」 之細節,被告及被告所屬之地儀公司亦從未曾要求戊○○以地儀公司所有之模



具為其他公司組裝,是證人戊○○上開基於「業界慣例」所為之判斷,係源自 於證人戊○○本身之經驗,未必為被告所明知,而該「慣例」係「別家公司」 與戊○○間之往來習慣,亦非地儀公司與戊○○間之往來模式,從而證人戊○ ○之所以誤判,認為「暐雋公司是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率以地儀公司之 模具為暐雋公司之生產,又未於行為前先行詢問被告或被告所屬之地儀公司, 縱因此致地儀公司受有損害,使暐雋公司獲得利益,其結果自應由證人戊○○ 個人負責,無從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通用公司以地儀公司之模具為暐雋公司生產矽膠產品,係來自於 證人戊○○本身之誤判,而該誤判係源自於證人之生活與工作經驗,並非被告所 明知。而證人戊○○既未曾由被告或被告所屬之地儀公司獲得任何指示,亦未主 動為任何詢問,逕以其本人主觀上之認知而遽為結論,此種心理歷程均存在於證 人之內心,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亦有所明知或逕予利用。又此種錯誤之判斷若證 人稍加詢問或略予探查,原非不得防止而竟未防止,從而,縱此種誤判之結果, 致地儀公司受有損害,使暐雋公司得有利益,亦應由證人戊○○單獨負責,尚無 從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告知戊○○「暐雋公司亦需要矽膠產品」之行為,雖與其 本身之身分、職務為地儀公司之職員,卻告以戊○○與其身分、職務並不相干之 訊息,顯然違反地儀公司之期待,有所不當,然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既僅告以證人戊○○「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之訊息,則該訊息之「 告知」,應屬普通之商情提供,尚不足以直接導致本件結果之必然發生,從而其 行為與結果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意圖為暐雋公司 之不法利益,利用業界之慣例,致通用公司發生錯誤以地儀公司之模具,產製矽 膠產品予暐雋公司等情,經查尚無實據,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最後之結 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即有所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背信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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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