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陳江淵淵
陳叁興
莊陳靜慧
陳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賜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3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對陳賜豊取得債權憑證。陳賜 豊前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豹城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 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77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詎陳賜豊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陷於無 資力,原告為保全對陳賜豊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陳賜豊行使對被繼承人陳豹城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陳賜豊就系爭不動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惟被繼承人陳豹城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陳賜豊,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被告4 人及陳賜豊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僅以陳江淵淵、 陳叁興、莊陳靜慧、陳茂村為被告,未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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