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397號
CYDM,106,嘉交簡,139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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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 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27MG/L,逾越標準值的程度非高,所駕 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 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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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