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33號
MLDM,92,交訴,33,2004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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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並無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AIO─三七八號重型機車,沿 苗栗縣通霄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通霄鎮○○路○○路口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亦有酒後疏未注意兩側來車情 形之王貴榮徒步沿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中山路,迨甲○○發現已然 煞避不及,而撞擊王貴榮,致王貴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王根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三、論罪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又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 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肇事後態度(經通緝到案)及犯罪後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 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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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