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3年度,29號
HLDV,93,聲繼,29,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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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昭銘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身分證:Z00000000
0號,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妹妹,為乙○○之繼承人,為此聲明繼承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文,惟此所謂
推定為真正,係指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
存在,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由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
以判斷。
三、經查:
  1依聲明人提出之二00三諸證台字第四八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係記載:乙○
○,..,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出生,..配偶傅氏,..等語;卷附乙○
○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則為: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一九二八年三月十八日)出
生,配偶欄空白,是二者就乙○○之出生「年」「月」,以及是否有配偶之事
實記載,已有不同,而證人即乙○○之輔導員李鐵肩到庭提出之乙○○退伍令
影本,其上亦記載乙○○係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是實難認定聲明人甲○○
即係乙○○之法定繼承人。
  2至聲明人本人雖另出具聲明書表示乙○○之出生年月日係乙○○在台灣誤報,
   真正日期應為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然聲明人既係表示欲繼承乙○○遺產之
   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人之聲明不足據為聲明人係乙○○合法繼承人
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興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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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