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甲○○○○○○○○○○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益壽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甲○○○○○○○○○○職業學校捐助章程暨董事
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甲○○○○○○○○○○職業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第十屆 第八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三、查聲請人經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送經 教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二0五三八四二五號對修訂 之捐助章程案,同意核備,業據其提出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函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等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對財團法人台灣省甲○○○○○○○○○○職業學校董事會組織章 程之修訂裁定准予變更乙節,查此部分並非捐助章程,與上開法條所指應經法院 為必要處分、變更組織之事項不同,即不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要 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