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3年度,2號
HLDV,93,家救,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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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訴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八八號) 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名義為第三人莊錦興之低收 入戶證明書為憑,然僅足證明聲請人個人有重器障之情形,不足說明聲請人之資 力是否欠缺,以及第三人莊錦興為低收入戶與聲請人之資力是否欠缺間之關聯性 。況聲請人復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有收 據影本在卷可查。
三、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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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