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8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盧振良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路00號之中埔派出所前,因不勝酒力撞毀由芳義營 造有限公司監工人員柯文勝管領之交通錐1個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員警簡銘志見狀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查盧振良至嘉 義縣○○鄉○○村○○○○00巷0號前,見盧振良於同日12 時38分許停車後,即將系爭警車停放於系爭貨車後方約1公 尺處,欲上前對盧振良進行盤查、詢問。詎盧振良明知簡銘 志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盤查之勤務,竟同 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利用 倒車方式以系爭貨車接續撞擊系爭警車2次後繼續駕車逃逸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簡銘志執行公務,復導致系爭警車 之前保險桿烤漆、飾板外觀磨損毀壞。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嘉義縣○○鄉○○○○00巷00號前,為員警簡銘志再次 查獲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目擊證人簡銘志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職務報告1紙、 現場照片7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簡銘志執行勤務時所駕 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上 開車輛係警用巡邏車,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撞擊,致該警車前保險桿磨損毀壞。次按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 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 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 升1.4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撞擊系爭警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 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 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被告於 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盧振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 粱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47毫克,且於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損壞警用巡邏車前保 險桿,貶損國家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復斟酌其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涉有本案實屬不該;然念 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幸無發生車禍之實質損害,兼衡其 毀損系爭警車之法益侵害程度、已與中埔派出所達成和解並 賠償相關損失等節,暨其在工廠上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