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381號
CYDM,106,嘉交簡,138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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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訴字第
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再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一第10列「致使吳玟萱因而受有雙側性大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同列「許再生肇事後,明知 造成吳玟萱之受傷」,補充「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 離現場」。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許再生肇事致人傷 害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 。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告及告訴人均倒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9887號卷- 下稱「警卷」,第3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6頁),另有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9 頁),且 被告自己並因此受有有小腿撕裂傷約7 公分等傷害,此有恩 凱爾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1頁), 雙方之機車均有車損跡證等情,復有車輛車損照片3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上方、第22頁上、下方)。衡諸常情及 經驗法則,機車相互碰撞,導致他人之人車倒地,經常會造



成該車之駕駛人受傷,乃一般之常識,且本案被告自己亦受 傷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互 撞擊,雙雙倒地將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顯可認知 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確具 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因此,被告主觀上既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其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 ,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⒈肇事後逃逸對於 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竟肇事後駕車逃逸駛 離現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本屬不該;⒉ 前雖曾於6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然並無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犯後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之諒 解;⒋行為時已高齡75歲,自述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平日與配偶、大兒子、媳婦及孫子等同住生活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第87頁);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公共 危險罪)之刑責,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⒉另肇事逃逸,法例上乃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本件 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年事已



高等情,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 ,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 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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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